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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林永成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被上訴人 張國琛

施建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為由,認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向臺中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被上訴人又向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該會調處結果認為上訴人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故決議系爭租約無效。上訴人不服上開結果等情,業據兩造會同本院協議簡化爭點並列為不爭執事項⒋(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堪信為真正。

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原法院,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合於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耕地,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接續將小塊磚瓦、碎石、磁磚、些許廢鐵及廢水管等營建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傾倒於系爭耕地如附圖二編號R2、r1所示範圍,迄同年12月19日經他人發現並告知伊報警處理,乃查獲上情。上訴人非法將廢棄物棄置於系爭耕地,屬未自任耕作,故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即屬無效。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耕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表編號C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現仍占用如附表【目前實際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傾倒系爭廢棄物係為加強耕地之堅固及加寬田埂,以形成穩固之農路,避免耕作時滑倒,並使農機具得以進出,屬合理耕作目的使用,且傾倒範圍占系爭耕地面積比例甚小,非惡意大量傾倒廢棄物,難謂未自任耕作。況伊雖於附圖二編號R2所示土地傾倒系爭廢棄物,然於偵查中已清理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另命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C所示建物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27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系爭耕地堆置系爭廢棄物,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㈡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

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的判斷: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就此顯有爭執,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耕地所有人,其私法上之地位因上訴人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就所有系爭耕地與上訴人定有系爭租約,經多次續

約後,最後一次續約係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7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將系爭廢棄物運至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B、C所示位置傾倒,上訴人因坦承前開犯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11號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其中0000地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位置係在上訴人承租範圍內。上訴人目前仍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系爭建物亦為其出資興建而所有等情,為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⒈⒉⒊⒌,堪信為真正。

㈢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無效。又此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如一耕地租約內有多筆耕地,承租人將其中一部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則原租約全部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而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如築巷道、堆置物品等,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⒈經查,系爭耕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上訴人將自家住處整修後所產生之系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耕地如附表編號R2、r1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確有擅將系爭耕地一部變更用途為堆置廢棄物之用,根據上述說明,自屬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應堪採信。

⒉減租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

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上訴人雖謂其堆置系爭廢棄物之目的在加強耕地之堅固及加寬田埂,以形成穩固之農路,避免耕作時滑倒,並使農機具得以進出,屬於減租條例所稱之「特別改良」云云,惟觀諸系爭廢棄物之組成包括「大小塊磚瓦、碎石、磁磚、些許廢鐵及廢水管等營建廢棄物」,堆置上開物品後,不惟無法安全行走,更可能造成農田、作物受到污染,難認屬便利耕作之行為。上訴人另謂系爭廢棄物只是墊底,其上還要鋪水泥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堆置廢棄物已有半年,惟依附圖三所示,上訴人堆置廢棄物位置分散而非集中一處,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上訴人堆置於系爭耕地上之系爭廢棄物數量尚無從供農機具通行,上訴人亦自承尚未堆置完成(見本院卷第276頁),倘上訴人堆置目的係為讓農機具通行,豈有於該處尚未堆置完成之情形下,卻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B、C所示部分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理。遑論,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非上訴人承租範圍,自難認上訴人係為改良系爭耕地而於系爭耕地及其他土地上堆置廢棄物。

⒊耕地承租人倘有未自任耕作情事,耕地租約即當然無效,

且不受承租人事後回復自任耕作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見解同此)。故上訴人雖謂其已除去系爭廢棄物,仍不影響系爭租約已因其棄置系爭廢棄物而無效。

⒋上訴人雖僅將系爭廢棄物棄置於附表編號R2、r1所示部分

土地,然此舉既屬非自任耕作,根據上述說明,系爭租約仍全部無效。

⒌準此,系爭租約既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依減租條例第16

條為無效,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著有明文。系爭租約無效,業如前述,故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有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如附表編號1、3【目前實際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張國琛、將如附表編號2【目前實際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騰空返還施建州,亦屬有據。

七、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實際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表】(單位:平方公尺)編號 地號 使用 分區 承租面積 承租範圍 目前實際 占用範圍 所有人 1 0000(內) 特定農業區 650 附圖二編號C、C1、C2 同左 張國琛 2 0000(內) 特定農業區 1148.23 附圖二編號X、R1、R2、r1、R3、r2部分 同左(X除外) 施建州 3 0000 特定農業區 4316.16 全部 附圖一編號R4 張國琛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