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楊宣明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楊同興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訴訟代理人 楊俊德
甘大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法院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故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就備位之訴加以審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即隨同上訴而生移審繫屬於本院之效力。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撤回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後段聲明,僅保留備位聲明前段(見本院卷二第69、332頁)。
核其保留之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仍可涵攝在原審判決主文「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內,即原審所列先備位之訴,事實上有部分重疊,是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撤回起訴及減縮聲明,係將先備位之訴合併後撤回部分起訴而為上開減縮請求,則第一審判決僅在其減縮範圍失其效力,本院認此撤回部分起訴及訴之減縮,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32頁),且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故本院僅就所餘備位之訴前揭減縮請求為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均非由伊簽發及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暨其上伊及管理人楊基星之印文(下合稱系爭印文)均係偽造或變造,系爭本票亦無上訴人所稱伊應給付薪資報酬及交通津貼之原因關係存在。縱認系爭本票係楊基星所簽發,惟未經伊之管理委員會決議,屬無權代理,上訴人明知上情,仍自楊基星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詎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40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被上訴人籌備成立期間至103年間,經被上訴人口頭委任處理被上訴人掃墓、整理墓地、祭祀、測量鑑界、排除他人占有等大小事務。伊於103年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25年間之交通津貼每年新臺幣(下同)18萬元、薪資報酬每年6萬元,合計600萬元。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僅願給付伊500萬元,乃由楊基星以其保管之大小章(即「祭祀公業楊同興」及「管理人楊基星」之印章,下合稱系爭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並於104年1月中旬交付伊做為給付該500萬元之擔保。系爭本票及印文均無偽造、變造之情事。
楊基星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無權代理,且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自99年間起已名存實亡,被上訴人之諸多重要事項均由楊基星一人決定,被上訴人從未為反對之表示,自應就系爭本票負授權人責任,伊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效力有所爭執,上訴人得否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即有不明,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本票之上之系爭印文是否為被上訴人大小章所蓋乙
節,原審以系爭本票原本及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卷內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出具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189頁,下稱104年委任狀),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及104年委任狀上「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楊基星」印文之異同,經該局以111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初步觀察認其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大致疊合,惟系爭本票印文因蓋印時蘸墨過多,印墨暈染或印色不勻,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清、不足,歉難與104年委任狀「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楊基星」印文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大、小印章所蓋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69頁)。再經本院以系爭本票原本、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48號卷內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出具之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下稱101年委任狀)及被上訴人實體系爭大小章,一併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同一事項進行鑑定,該院以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上「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楊基星」之印文,及101年委任狀上之上開印文,均與被上訴人系爭大小章具備同一性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1日(113)中北法秀字第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及外放鑑定報告)。審酌上開2份鑑定之對比資料及鑑定結果各有不同,固難遽認系爭本票上之系爭印文,非被上訴人之大小章所蓋。
㈢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楊基星以其保管之系爭大小章簽發
後交付上訴人,楊基星交付系爭支票時是分成二疊,一疊是交通津貼及薪資,另一疊是占葬費用等情,被上訴人則主張伊或楊基星均未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經查:訴外人廖國佑於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06號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時證稱:104年元月初的時候,上訴人開車到伊家載伊去工地,途中上訴人說他要去跟人家拿本票,車子停在清水的汽車修配廠,伊坐在副駕駛座,看到有一個人拿本票給上訴人,有稍微點一下,上訴人就上車,叫伊算一下本票的張數及金額對不對,張數很多有40張,金額3,200萬元;拿本票給上訴人的人瘦瘦小小的,是老人家的穿著,是男性,大約與上訴人年紀差不多,伊不知道上訴人向他人拿本票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65頁),是依廖國佑之證詞,並未提及交付系爭本票之人有分二疊交付之情形,與上訴人之主張已不吻合。
㈣又上訴人主張上開40張本票為乙證5-1「本票43張一覽表」(
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下稱表一)發票日104年1月1日之本票(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同意支付上訴人每年18萬元及6萬元共25年之交通津貼及薪資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3頁、卷二第334頁),伊是拿到40張本票才知道被上訴人僅願意給付500萬元。經本院詢問其如何在拿到40張本票時可以知道被上訴人只願給付交通津貼及薪資報酬500萬元,上訴人稱:楊基星104年1月1日拿給伊的時候是分成兩疊,一疊是交通津貼、薪資,另外一疊是占葬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35頁)。倘如上訴人之主張,楊基星既是區分交通津貼及薪資交付其中一疊本票,占葬費用則是交付另一疊本票,則依常理,上訴人應會立刻分批清點計算,否則無從知悉其中交通津貼及薪資之金額為何,及是否為上訴人所請求之600萬元,惟依廖國佑之證詞,亦未提及上訴人收受後有分二疊清點張數計算金額之情形,益見廖國佑之證詞與上訴人之主張互有齟齬。此外,廖國佑就交付本票之人,僅能描述其外觀,無法明確指認該人是否為楊基星,是依廖國佑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楊基星交付上訴人,要屬無據。
㈤再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祭祀公業楊同興記」係2個不同之
祭祀公業,上開2公業原均由訴外人楊肇嘉擔任管理人,楊肇嘉於65年間死亡後,約至79年5月以前,方由楊基星整合召開2公業派下員大會,共同推選楊基星擔任2公業管理人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上訴人前分別持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所示25張本票一覽表(下稱表二)其中編號15、16、22、23、25之本票,及表二之其他本票,對「祭祀公業楊同興記」聲請本票裁定,主張該祭祀公業因給付上訴人交通津貼、薪資報酬及占葬損害賠償而簽發上開本票做為擔保,嗣經「祭祀公業楊同興記」分別對上訴人提起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6號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及111年度重訴字第133號返還本票等訴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而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主張「祭祀公業楊同興記」使用之本票計有3本,第1本WG0000000至WG0000000即表一其中開頭為WG之本票,第2本TH000000至TH000000即表二所示本票,第3本TH000000至TH000000即表一所示開頭為TH之本票;104年1月1日簽發之表一編號4至43之40張本票面額共計3,200萬元,係在擔保「祭祀公業楊同興記」占葬之損害賠償及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交通津貼等債權;「祭祀公業楊同興記」另案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至WG0000000本票金額合計800萬元(其中2張為本件附表編號5、6之本票),尚不足2,400萬元,始再簽發第3本TH000000至TH000000本票24張(其中4張為本件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6號及111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9至304頁)。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上開訴訟中,既主張系爭6張本票係為擔保「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交通津貼及占葬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本件卻又執以主張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報酬及交通津貼債權,顯有矛盾。
㈥況上訴人稱;伊沒辦法知道交通津貼及薪資的一疊是表一編
號幾的本票,伊拿回去後兩疊就混在一起,後來做本票裁定時,伊是任意抽沒有按照次序或日期去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6頁)。上訴人既然不知道40張本票中那些是被上訴人用來支付本件之交通津貼及薪資報酬,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也是隨意抽取40張本票中之6張本票持為聲請,其於本件卻為相反主張而能指明系爭本票是在支付500萬元之交通津貼及薪資報酬,益顯矛盾。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報酬及交通津貼債權云云,洵無可採。
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年來之交通津貼及薪資
報酬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固證稱:103年4月5日清明祭祖當天的照片中有伊、伊兒子、上訴人、楊基星及楊五霸,楊五霸是大房代表,上訴人是二房代表,三房代表是楊萬,上訴人提出要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及交通津貼的事,楊基星說回去要算一下,要開票給上訴人,其他房的人好像沒有意見,伊不清楚被上訴人的大小事務是否由上訴人受楊基星的委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1頁)。惟一般有償委任,雙方通常於締約時明確約定受任人應處理事務之具體內容,及委任人應給付報酬若干,尤以約定高額報酬者,恆以書面為之,或延請公正第三人見證其事,並在書面簽名,以免日後產生無謂之爭執;且如需費時多年或每年反覆為之者,其每期報酬或先行預付,或於每期事務處理完畢後給付,尤以受任人在前期報酬未給付前,鮮有可能累欠數期,乃至於近20餘年從未給付,猶甘願繼續處理日後各期工作。依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之證詞,被上訴人僅以口頭委任上訴人處理大小事務,而上訴人於處理長達25年後,始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交通津貼及薪資報酬,金額且高達600萬元,竟僅於103年4月5日祭祖當天由數名派下代表以口頭討論即予允諾,而無任何契約、會議紀錄或支出憑證等文書為證,俾日後對全體派下員有所交代,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之證詞,顯與經驗法則及常情有違,要無足取。
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薪資報酬及交通津貼債權存在云云,委無可取。
㈧末查,交付本票之原因本屬多端,非必以轉讓票據權利或擔
保債務為限。又委任人將處理事務所需之物品交付受任人,以利受任人執行事務,所在多有,委任人於此種情形交付之物品,非在增益受任人,而僅在授權受任人使用。上訴人自承其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被上訴人處理大小事務長達25年,故縱認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僅係供上訴人執行委任事務使用之可能,並不代表上訴人可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上訴人為擔保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報酬及交通津貼債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仍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用以交
付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且其對被上訴人亦無薪資報酬及交通津貼債權存在,更無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債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於主文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祭祀公業楊同興 104年1月1日 107年10月1日 1,000,000元 TTH000000 2 祭祀公業楊同興 104年1月1日 107年10月1日 1,000,000元 TH000000 3 祭祀公業楊同興 104年1月1日 107年10月1日 1,000,000元 TH000000 4 祭祀公業楊同興 104年1月1日 107年10月1日 1,000,000元 TH000000 5 祭祀公業楊同興 104年1月1日 107年10月1日 500,000元 WG0000000 6 祭祀公業楊同興 104年1月1日 107年10月1日 500,000元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