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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 訴 人 A1○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上訴人 B1○

B2○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B3○

B4○被 上訴人 B5○

B6○B7○B8○B9○

B○B○B○

B○

B○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B○

B○上 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調貴,已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變更登記為熊明河,並於同年7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二第31-3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涉及之訴外人即外號為「○○○○」之成年女性,依上開規定,於本判決書不揭露其真實姓名(其姓名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之醫院診斷書,下稱甲女),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A1○為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於000年0月0日中午參加喜宴時,與其保險客戶即外號為「○○○○」之甲女同桌用餐。A1○知悉甲女已於同年月00日上午0時00分確診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0VID-19,下稱新冠肺炎),同日00時0分經救護車載往○○○○部(下稱○○部)○○醫院(下稱○○醫院)隔離治療,並知悉其曾於同年月0日與該確診者接觸,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36條、第37條、第48條、第67條第1項第2、4款、第70條第1項第2、3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1條、第7條、第15條第1項,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防疫措施(合稱防疫規定),應自行居家隔離,不得外出,竟為招攬保險而違反防疫規定,於當日中午00時00分許至B3○之髮型工作室(下稱工作室)與B3○之母B○及B3○(下稱B○等2人)見面,並隱瞞曾與確診者接觸及同桌吃飯之事實,在該工作室室內未戴口罩,持保險文件要求保險要保人即B○及被保險人B3○在文件上簽名,而為執行職務行為。B3○事後始知A1○在甲女之傳染鏈,其因與A1○有接觸而須居家隔離,並於同年月00日遭感染確診,B3○在不知遭感染情況下,與婆家、娘家人相聚,造成其他被上訴人因與B3○有接觸而自同年月00日起被匡列居家隔離,致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受侵害,B3○同住家人即其配偶B4○、2子即B1○、B2○(下稱B4○等3人,與B3○合稱B3○等4人)亦陸續染疫確診,住院治療多日始出院,B3○等4人之身體健康亦受侵害。A1○於000年0月00日中午違反系爭防疫規定未居家隔離,且過失未戴口罩,與B3○等2人接觸而執行職務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前述權利,致被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國泰人壽為A1○之僱用人,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敘)。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抗辯:甲女於000年0月00日上午0時00分始經確診,A1○於翌日即00日始接獲○○縣衛生局通知為居家隔離對象,再於00日採檢後同日確診,00日始接獲「○○縣政府法定傳染病隔離治療通知書暨提審權利告知書」(下稱隔離通知書)。A1○在同年月00日中午00時00分前往B3○工作室與B○等2人接觸時,不知甲女已確診,更未接獲○○縣衛生局通知應隔離之指令,縱使於當日外出與B○等2人見面,並無違反防疫規定情事。病毒來源眾多,B3○於同年月00日確診前,因經營工作室或外出,每日均可能與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接觸,不能僅因其曾與A1○有接觸史,遽認係遭A1○傳染。又A1○並未與B○等2人以外之被上訴人接觸,B4○等3人係因與B3○接觸而被匡列居家隔離,與A1○無涉。且B3○等4人與A1○均未進行病毒基因定序,不能證明其4人確診與A1○有因果關係。B5○以次12位被上訴人(以下稱B5○等12人)如有居家隔離,係因與B3○等4人接觸所致,縱受有損害,亦與A1○無相當因果關係。A1○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且A1○並未為執行職務行為,國泰人壽亦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26頁):

一、B4○、B3○為夫妻,育有B1○、B2○2子;B5○、B6○為B4○之父母,其2人另有B7○、B8○、B9○3子;B○、B○為B3○之父母,其2人另有B○1子;B○與B○為夫妻,育有B○、B○、B○等3名子女。

二、A1○曾於000年0月0日中午參加婚宴與甲女同桌用餐,並於同年月00日上午00時00分至00時之間與B3○見面、於同年月00日中午00時許(上訴人主張00時00分後,被上訴人主張00時多)至下午0時00分之間與B○等2人見面。

三、A1○於同年月00日接獲○○縣衛生局通知曾與確診者密切接觸,被通知為居家隔離對象,於同年月00日採檢後同日確診;另於同年月00日接獲被證2發文日期為同年月00日之隔離通知書,記載:「……請您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檢驗報告結果發出日止,於以下隔離機構接受治療……」。

四、B3○係因與A1○接觸而遭匡列居家隔離,於同年月00日採檢後於00日確診(見原審卷一第399頁)),B3○以外之被上訴人均因曾與B3○接觸而自同年月00日被匡列居家隔離14天。B4○、B1○、B2○分別於同年月00日、00日、00日採檢後,依序於0月00、00、00日確診(見原審卷一第399頁)。

五、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A1○之僱用人。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A1○在000年0月0日中午參加喜宴時曾與甲女同桌用餐,A1○於同年月00日中午00時00分許(簡稱中午),至B3○工作室提供保險文件予B○等2人簽名,並由B3○為A1○洗頭,至下午0時00分許離開(同日00時00分至下午0時00分之時間,下稱系爭時間,與上開地點,合稱系爭時地),其後B3○等4人陸續確診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原雖主張A1○在同日中午00時許到達,然其嗣已不爭執為00時00分許(本院卷二第114頁),堪認A1○當日係00時00分許到達。另被上訴人主張因A1○曾與甲女接觸而被匡列居家隔離,致與A1○有接觸史之B3○,及曾與B3○有接觸史之其餘被上訴人均須居家隔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縣衛生局111年5月2日○衛疾字第1110023606號函(下稱111年5月2日函)稱:經疫情調查,B3○與A1○有流行病學相關接觸史,被匡列為居家隔離對象;另B4○等3人與B3○有流行病學相關接觸史,而匡列居家隔離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及○○縣衛生局112年6月19日○衛疾字第1120034947號函(下稱112年6月19日函)稱:B3○於000年0月00日經通知居家隔離,翌日確診,B5○等12人經疫調為B3○接觸者而匡列居家隔離,最後接觸日期列表如附表四所示等語(本院卷一第377-379頁),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A1○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責任,首應審究A1○所為是否成立上開二種侵權行為類型。

三、被上訴人主張A1○於系爭時地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可採: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包括一

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如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債務人即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

延,特制定本法。」又特別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内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足認傳染病防治法及特別條例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又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

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被上訴人主張新冠肺炎於000年0月00日經○○部公告新增為第五類傳染病,同年月00日報請行政院核准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 ,並發布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新聞稿;○○部於000年0月0日發布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公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新聞稿發布之防疫措施,為指揮中心依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授權所發布;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000年0月0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031號公告,為○○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授權發布之防疫措施,旨在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維護人民健康,則被上訴人主張違反系爭防疫措施,性質上即屬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屬可採。

㈣甲女係於000年0月00日0時00分始經醫師診斷而確診,A1○迄翌日即00日始受通知因與甲女曾有接觸而應居家隔離:

⒈上訴人抗辯甲女係於000年0月00日上午0時00分始經醫師診斷

而確診,業據提出甲女之○○○○○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核與○○縣衛生局函覆本院:○○縣第一例確診病例是甲女,即代號○○○○之個案,確診日為000年0月00日等情相符,並有該局000年0月00日○衛疾字第1120014979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6頁),堪以採信。查○○醫院000年0月00日於衞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傳染病通報系統(下稱傳染病通報系統)發布甲女(C0VID-19)核酸檢驗陽性報告,同日研判其為○○縣首例確診個案,傳染病通報系統自動介接,○○縣衛生局並未對外發布特定個案確診資訊,此有○○縣衛生局000年0月00日○衛疾字第112003641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85頁)。又上訴人抗辯指揮中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之後之記者會始對外證實○○縣出現2例新冠肺炎確診病例,但強調應為明天才要公布之個案,可能與○○有關,且稱還未拿到疫調資料等語,核與其提出之yahoo新聞網頁、TVBS新聞網報導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一第147-148頁),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亦堪採信。○○縣衛生局於000年0月00日始以甲女罹患新冠肺炎,對甲女發出載有其應自同年月00日起至檢驗報告結果發出日止,於○○醫院隔離治療,違反隔離治療之指示者,主管機關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處罰等內容之隔離通知書,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甲女隔離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1頁)。則甲女固於000年0月00日上午0時00分確診,並經○○醫院當日於傳染病通報系統發布甲女核酸檢驗陽性報告,惟中央或地方衛生機關於當日均未對外公布此確診個案,指揮中心至當日下午0時以後之記者會僅表示○○縣出現2例確診病例等情。

⒉上訴人抗辯A1○於000年0月00日中午至B3○工作室之前並未經

甲女本人告知已確診的消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表明其「不」主張A1○於當日中午之前曾被甲女本人告知已確診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則上訴人所辯甲女當日確診後並未自行將其確診之事告知A1○乙節,應堪採信。

⒊A1○於同年月00日始接獲因與甲女曾有接觸而應居家隔離及接受採檢等措施之通知:

上訴人抗辯A1○係於同年月00日始接獲○○縣衛生局通知應居家隔離;並於當晚9時許通知A1○於00日上午10時前往採檢,並於翌日即00日採檢後同日確診,00日始收到隔離通知書等語;且依衛生局000年0月0日○衛疾字第11200049999號函稱A1○係於000年0月00日經該局通知為居家隔離對象,0月00日採檢並於同日確診新冠肺炎等語;又A1○所收受之發文日期000年0月00日之隔離通知書記載:「……請您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檢驗報告結果發出日止,於以下隔離機構接受治療」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上開○○縣衛生局000年0月0日函及A1○隔離通知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9頁、原審卷一第3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⒋綜上各節,A1○雖曾於同年月0日與甲女同桌用餐,惟當時甲

女尚未確診,甲女係於同年月00日上午0時00分始確診,A1○於翌日即00日始接獲應居家隔離之通知,則A1○於系爭時地與B○等2人見面時,尚未接獲應居家隔離之通知。㈤被上訴人雖主張A1○於系爭時地應已知悉甲女確診,縱未接獲

應居家隔離之通知,亦應依系爭防疫措施自行居家隔離,然其竟外出與B○等2人見面,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經查:

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

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同法第44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指揮中心指揮官之指示辦理。依同法第36條規定,民眾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防疫措施。綜上,對違反隔離措施者,特別條例第15條或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雖有處罰規定,仍應以違反主管機關已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始得為行政裁罰對象。亦即,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如經主管機關施以隔離處置,即應依通知施行隔離,不得任意離開,否則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附表三編號1、2份之新聞稿係指揮中心依照特別條例第7條

規定授權所發布之防疫措施,附表三編號1、2所發布:「若為確診個案的接觸者,則須配合居家隔離14天…隔離期間,請民眾留在家中或住宿地點,隨時配戴口罩且不得外出 」、「若為確診個案的接觸者,須進行居家隔離」等內容(原審卷一第385-387頁),應屬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所定必要時得令隔離處置之具體措施。且上開編號1新聞稿第四段特別揭明:「指揮中心重申,依『傳染病防治法』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規定,居家隔離者有擅自外出或其他違規情形,可處20萬至100萬元罰鍰」(原審卷一第385頁)。則依上開相關內容,應認A1○倘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其為「確診個案的接觸者」,處以應居家隔離措施之處置,即應配合居家隔離,如受該通知,仍不配合居家隔離處置而外出時,始屬違反該防疫規定。被上訴人主張A1○雖尚未被通知應居家隔離,然如其已知悉與確診者曾有接觸,即應自行居家隔離,如未自行居家隔離,即屬違反防疫規定云云,尚難採憑。依此說明,A1○既於000年0月00日始受○○縣衛生局所為應居家隔離處置之通知,自難認其在受通知前之同月00日未自行居家隔離,有何違反附表三編號

1、2所示防疫措施及傳染病防治法與特別條例相關規定之情形。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A1○於同年月00日中午外出與B○等2人見面,

違反如附表三編號3之公告第二類「應自主健康管理對象」之應遵守事項規定云云。惟查該公告第一點所指第二類「應自主健康管理對象」為:「㈡曾與嚴重特殊性傳染性肺炎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執行隔離措施期滿,應續執行自主健康管理7天……。或依同法條執行自主健康管理,自主健康管理期間之計算為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最後一次接觸日之次日起算14天……」。

因依指揮中心防疫措施係規定如應行居家隔離之期間為14天(參附表三編號1),依本件事實,可知A1○於000年0月00日顯然非屬上開公告內容㈡前段「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執行隔離措施期滿,應續執行自主健康管理7天」之「應自主健康管理對象」;至於上開公告內容㈡後段之「依同法條執行自主健康管理,自主健康管理期間之計算為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最後一次接觸日之次日起算14天」部分,然被上訴人並未說明A1○有何符合「依同法條執行自主健康管理」(例如: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卷第389頁所示指揮中心於000年0月0日所發布新聞稿,表示清明連假期間曾至人潮擁擠地方活動之民眾,請自主健康管理14天等情)之情事。

被上訴人既未證明A1○於000年0月00日屬「應自主健康管理對象」,則其主張A1○違反同公告所定「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事項」:「㈡如果沒有出現任何症狀,可正常生活,必須外出時,請一定嚴格遵守全程正確佩戴醫用口罩,並避免出入無法保持社交距離(室内1.5公尺,室外1公尺),或容易近距離接觸不特定人之場所。」之情事,自欠依據,尚不足採。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A1○違反系爭防疫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語,為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A1○明知新冠肺炎傳染性極強,卻在知曉有與確診者同桌吃飯,近距離接觸情形下,心存僥倖,於系爭時地,隱瞞曾與確診者接觸及同桌吃飯之事實,在室內未戴口罩,過失不法侵害B3○等4人之身體健康及被上訴人之自由權,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云云。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A1○於系爭時間,已知甲女確診云云,並提出如

附表五編號1所示B○與A1○於同年月0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下稱Line截圖),及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B○與A1○於同年0月00日之電話對話譯文及光碟,及未顯示日期之B○與A1○Line對話訊息(原審卷二第225頁)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訊息或對話譯文內容之形式上真正,惟否認淑珠於系爭時間已知甲女確診之事。

⒈查被上訴人提出未顯示通訊日期之B○與A1○Line截圖,顯示B

○傳送訊息:「你是00日在B3那裡就知道甲女母女有確診,我很緊張的問你又(有)沒有接觸到他們?你又跟我說沒有,當時你如果老實說,他就不會那麼氣!這也難怪他會那麼生氣」,A1○對此未直接否認,而係回應:「我也付出慘痛的代價、人生工作都毀了」(原審卷二第225頁)。又觀之附表五編號2B○與A1○於同年0月00日之電話對話譯文,B○於該電話對話稱:「你就說她們母女確診,我哪知道。」,A1○對此於電話對話中並未否認其於0月00日於B3○工作室有告知B○有關甲女確診之事,僅回答:「你看跟公司怎麼講啦。」;又B○曾稱:「我已經在問你了,你去我們那裡,我問你,你都還會跟我說甲女母女去○○賣○○,我們很緊張跟你說你有沒有跟她接觸?啊你還不老實跟我說,你還跟我說沒有。」,A1○則回答:「你那時候問接觸,你也沒有說是哪時候接觸……」。則由A1○上開回應,應可認定B○於系爭時間確曾詢問A1○與甲女有無接觸之事實。又B○當時既曾詢問上情,堪認其2人當時應曾談論甲女已確診之事,否則B○應不會詢問A1○與甲女有無接觸。另B○陳稱:「甲女(指甲女)確診,你在我家,我就在講了……」,A1○雖回答:「甲女都沒說,禮拜五警察才打電話,我自己通報衛生局,衛生局也還沒有聯絡。」,應係表達甲女本人於確診後並未自行告知A1○其確診之事,惟尚無法由此句話反證A1○於系爭時間未與B○談論甲女確診之事。綜上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主張A1○於系爭時間應有與B○談及甲女確診之事,應非子虛。⒉上訴人雖抗辯甲女係於同年月00日0時00分始確診,醫院或主

管機關、指揮中心於同日下午0時00分之前並未對外發布甲女確診之消息,且A1○迄翌日即00日始受通知因與甲女曾有接觸而應居家隔離,則A1○於系爭時間自無可能知悉甲女確診之事云云。惟查:

⑴甲女確診後經○○縣消防局派救護車,於同日上午00時到達

甲女住所,00時0分離開該址出發前往○○醫院,00時00分到達、00時00分入該院急診等情,有○○縣消防局000年0月00日○消護字第1120020933號函、○○醫院000年0月00日○醫行字第1121000263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387-389頁、第329頁)。可知救護車當日到達甲女住址後停留7分鐘才駛往醫院。而當時因防疫需求,救護車滯留該地、救護人員身著防護衣,均有可能引得鄰里注目,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開情形引得鄰居爭相查看,甲女確診之消息不脛而走,A1○因而知悉甲女確診之消息等語,即非無可能。

⑵被上訴人主張000年、000年間,指揮中心每日均會在「下

午2時」左右舉行記者會公布確診者人數、足跡等相關訊息,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提出之000年0月00日TVBS新聞網報導內容(下稱系爭報導),記載「有媒體報導,○○縣出現2例武漢肺炎確診病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言人莊人祥今天證實此消息……」(本院卷一第147-148頁),因指揮中心記者會時間為每日下午2時,可證甲女確診之消息於同日下午2時以前已經媒體報導、鄰里風傳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報導記載之「發佈時間」固為「0000/00/00 00:00」(本院卷一第147頁),然其內容已提及指揮中心發言人於記者會表示「有媒體報導,○○縣出現2例武漢肺炎確診病例」,可見在下午2時開記者會前,媒體已出現上開消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不可採。

⑶從而,衛生主管機關或指揮中心於當日下午0時00分之前固

然未直接證實「○○○○」確診之消息,然A1○仍有可能有自各種消息來源聽聞未經證實之甲女確診訊息。足認A1○當時應有與B○談及未經證實之甲女確診訊息。上訴人主張A1○於系爭時間並無可能知悉甲女確診,尚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主張A1○於系爭時地並未戴口罩等情;上訴人雖抗辯

A1○應有戴口罩,並以A1○與B3○於同年月00日之Line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69頁) 。經查,該Line截圖左上角之名稱為「B3」,可知該截圖顯示之訊息左側為B3○(簡稱徐)所為,右側則為A1○(簡稱胡)所為,該截圖顯示:「徐:你洗頭前一天(應係指0月00日)來請我簽名有戴口罩嗎」,「胡:有」,「徐:好」,「胡:妳都全程戴著」,「徐:好」、「徐:你洗頭我應該也都戴著吧」、「徐:你前一天來(應係指0月00日)我在用的客人好像沒有戴」,「胡:妳都全程戴」。可知A1○在對話中肯定其與B3○於000年0月00日見面當時B3○全程均有戴口罩。另B3○於該訊息中詢問A1○於00日見面當時有無戴口罩,A1○表示有戴,B3○雖未否認;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B○與A1○於000年0月00日之電話對話譯文第2頁「1:40」,A1○稱:「因為我00號就去了,00號我也都沒戴口罩」(原審卷一第372頁),則由上開內容應可證明A1○已自承於000年0月00日與B3○見面時其本人未戴口罩。然綜上內容,僅能認定A1○於同年月00日與B3○見面時未戴口罩,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即同年月00日A1○與B○等2人見面時是否有戴口罩(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撤回主張A1○於000年0月00日有侵權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㈢被上訴人主張A1○已知悉甲女確診,於系爭時間仍未戴口罩與

B○等2人見面,且隱瞞曾與確診者接觸之事實,故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云云。惟查: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A1○於系爭時間雖應已聽聞知悉未經證實之甲女確診消息,又

新冠肺炎之傳染有潛伏期,屬一般人公知之事實,惟其潛伏期長短及如何之近距離接觸始具有傳染力,非一般不具專業醫學知識之民眾所能明瞭。兩造均不爭執A1○僅曾於同年月0日與甲女同桌用餐而有接觸,其後即未再有接觸之事實,而甲女係於同年月00日上午0時00分始確診,已時隔多日,難認A1○於系爭時間存有其可能已遭感染之主觀認知。又上訴人抗辯在000年0月00日前,○○縣並無確診之個案,故○○縣衛生局並未管制一般民眾外出必須戴口罩,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且未主張或證明當時指揮中心已就○○地區發布一般人外出均應全程戴口罩之防疫措施,則A1○於系爭時地雖知悉未經證實之甲女確診消息,而未戴口罩外出與B○等2人近距離接觸,然除非其有依法應居家隔離或應戴口罩之作為義務,或不得外出之不作為義務,則在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前提下,尚不能因A1○於000年0月00日外出未戴口罩與B○等2人接觸,即認其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又依前述說明,A1○於系爭時間既未經通知應居家隔離之處置,尚不具有依附表三編號1、2所示防疫措施之須居家隔離,留在家中或住宿地點,隨時配戴口罩之作為義務及不得外出之不作為義務,亦不符合附表三編號3公告所示應自主健康管理對象,即無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可歸責性。再者,A1○於系爭時地與B○等2人見面,所從事者係持保險文件供其2人簽名,並由B3○為其洗頭、及與其2人談話,客觀上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社交等活動,並非具有違法性或不法性之應受非難行為。因此,不能認A1○於系爭時地有何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至於被上訴人主張A1○隱瞞未告知其與甲女曾於同年月0日有接觸之事實,最多可認A1○應受道德上之非難,究難認定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A1○所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之侵權行為,尚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A1○應就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被上訴人進而主張A1○之僱用人國泰人壽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A1○對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陸、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對各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對各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息,並為兩造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表一:被上訴人之訴之聲明(第二審審理範圍)編號 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利息 1 B1○ 32萬2,222元 A1○自000年0月0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國泰人壽自000年0月0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B2○ 27萬9,551元 同上 3 B3○ 58萬8,865元 同上 4 B4○ 36萬6,866元 同上 5 B5○ 12萬5,200元 同上 6 B6○ 14萬3,250元 同上 7 B7○ 15萬1,355元 同上 8 B8○ 11萬733元 同上 9 B9○ 22萬6,000元 同上 10 B○ (起訴狀誤載其姓名為○○「○」,已於本院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12萬2,400元 同上 11 B○ 11萬1,200元 同上 12 B○ 10萬元 同上 13 B○ (原名B○) 10萬元 同上 14 B○ 10萬元 同上 15 B○ 11萬4,933元 同上 16 B○ 11萬1,200元 同上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受侵害權利及損害賠償明細表編號 被上訴人 受侵害之權利 損害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合計(單位: 同左) 1 B1○ 身體健康及自由權 就醫費用 1,722元 322,222元 精神慰撫金 320,500元 2 B2○ 身體健康及自由權 就醫費用 1,051元 279,551元 精神慰撫金 278,500元 3 B3○ 身體健康及自由權 就醫費用 3,069元 588,865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 170,796元 精神慰撫金 415,000元 4 B4○ 身體健康及自由權 就醫費用 2,206元 366,866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 44,160元 精神慰撫金 320,500元 5 B5○ 自由權 租金損失 14,000元 125,2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 11,200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6 B6○ 自由權 水果未售出損失 32,050元 143,25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 11,200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7 B7○ 自由權 不能工作之損失 51,355元 151,355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8 B8○ 自由權 不能工作之損失 10,733元 110,733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9 B9○ 自由權 不能工作之損失 126,000元 226,000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0 B○ 自由權 不能工作之損失 22,400元 122,400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1 B○ 自由權 不能工作之損失 11,200元 111,200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2 B○ 自由權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00,000元 13 B○ 自由權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00,000元 14 B○ 自由權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00,000元 15 B○ 自由權 不能工作之損失 14,933元 114,933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16 B○ 自由權 不能工作之損失 11,200元 111,200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A1○違反之防疫措施明細表編號 新聞稿或公告 內容 備註/卷證出處 1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年3月27日發布之新聞稿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日前宣布,自3月19日起,所有自外國入境民眾皆需配合居家檢疫14天;若為確診個案的接觸者,則須配合居家隔離14天。居家檢疫/隔離期間,請民眾留在家中或住宿地點,隨時配戴口罩且不得外出…… 指揮中心重申,依『傳染病防治法』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規定,居家隔離者有擅自外出或其他違規情形,可處20萬至100萬元罰鍰。 原審卷第385頁 2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年4月1日發布之新聞稿 鑒於國際疫情嚴峻,對國内防疫安全威脅日增,指揮中心已訂有具感染風險者的追蹤管理機制,若為確診個案的接觸者,須進行居家隔離,另自3月19日起,擴大至所有入境民眾皆須配合居家檢疫14天…… 原審卷第387頁 3 ○○○○部000年3月1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031號公告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款 應自主健康管理對象及期間計算方式如下:……㈡曾與嚴重特殊性傳染性肺炎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執行隔離措施期滿,應續執行自主健康管理7天,……。或依同法條執行自主健康管理,自主健康管理期間之計算為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最後一次接觸日之次日起算14天……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事項如下:……㈡如果沒有出現任何症狀,可正常生活,必須外出時,請一定嚴格遵守全程正確佩戴醫用口罩,並避免出入無法保持社交距離(室内1.5公尺,室外1公尺),或容易近距離接觸不特定人之場所。 本院卷一第287-288頁附表四:

編號 被上訴人 姓名 與B3○最後接觸日 依 據 1 B5○ 000/00/00 ○○縣衛生局000年0月00日○衛疾字第1120034947號函(本院卷一第377-379頁),下同 2 B6○ 000/00/00 3 B7○ 000/00/00 4 B8○ 000/00/00 5 B9○ 000/00/00 6 B○ 000/00/00 7 B○ 000/00/00 8 B○ 000/00/00 9 B○ 000/00/00 10 B○ 000/00/00 11 B○ 000/00/00 12 B○ 000/00/00附表五: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彙整表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人 對話內容 卷證頁數 備註 1 000年0月00日 上訴人A1○、被上訴人B○(LINE對話內容) B○:「0/00號新聞報說○○新增 9例妳應是其中一個吧」(上 午6:44) A1○:「嗯,應該是,恐怖新增9 例」(上午6:50) 「這次的病毒傳染很快,而且都沒證狀」(上午6:50) B○:「妳怎麼跟我老婆說妳是陰 性」(上午6:53分) A1○:「沒有啊、我說病毒較輕」 (上午6:55) 「衛生局說來醫院比較安全 」(上午6:55) B○:「妳也知那甲女有去○○, 妳有跟她同桌吃飯,妳怎可 還出門到處找人,你真害呢 」(上午7:11) A1○:「對不起」(上午7:12) 「我真該死」(上午7:12) 「對不起,對不起」(上午 7:14) 「想說我都沒症狀」(上午 7:16) B○:「我女兒夫家,還有我家, 共十五人」(上午7:17) 「還有這幾天我們都是做生 意的,看我們接觸好層面有 多少」(上午7:19) 「妳怎不自主14天才出門」 (上午7:21) A1○:「對不起,真的很對不起」 (上午7:22) (中間略) A1○:「有說了」(上午10:22) 「真的很對不起」(上午10 :22) 「希望你不要生氣」(上午1 0:23) 「我真的很難受」(上午10 :23) 被上訴人原審所提證物9,見原審卷一第81至87頁。 2 000年0月00日 上訴人A1○、被上訴人B○(電話對話內容) B○:實在說,你為什麼那時候, 0月00那時候,你0月初0也 有跟甲女去吃飯,甲女去吃 飯,啊,00號也說去唱歌。 A1○:沒沒沒,甲女沒有去,00號 她沒去。 (中間略) B○:對啊,我已經在問你了,你 去我們那裡,我問你,你都 還會跟我說甲女母女去○○ 賣○○,我們很緊張跟你說 你有沒有跟她接觸?啊你還 不老實跟我說,你還跟我說 沒有。 A1○:你那時候問接觸,你也沒有 說是哪時候接觸,我也是很 抱歉,現在說這些沒用,就 碰到了,我也很不好意思。 B○:我知道啦,你不是說哪時候 接觸,就有接觸,你也知道 那個潛伏期有十幾天,你初 0才跟她接觸的捏。 A1○:我不瞭解啦。 B○:實在很糟糕,你如果跟我們 說,你那時候如果老實說, 我女兒跟我,我們就隔離就 不會再傳,我老公也一再都 是這樣說,你讓我很難做人 ,我一些保險,我跟你保那 麼多保險都被知道,都被我 老公知道,我實在,我也不 知道要怎麼說,你知不知道 我老公還有大家這一陣子身 體都變比較差。 A1○:我先生也是啊,他是沒確診 ,但本來肺部就不好,他就 隔離,然後就放暑假,他本 來在學校做保全,現在也沒 辦法上班,也退休了,沒有 辦法上班,也是都會喘,心 跳也都會加速。 (中間略) B○:甲女確診,你在我家,我就 在講了…… A1○:甲女都沒說,禮拜五警察才打電話,我自己通報衛生局,衛生局也還沒有聯絡。 …… B○:警察通知,你也不趕快跟我們通知……你到週日,週日晚上我們快11點打給你,你也沒有跟我們說,也不跟我們說「我己經確診在哪裡了」 A1○:那時候就確診……(自己確診也難過的要,那要怎麼說 )甲女也都沒有跟我們說,我們常識都沒有到那邊啦,…… B○:有啦,你那天00,0月00你 就有跟我講她們母女去○○ 賣○○。 A1○:不是啦,她女兒又沒去 B○:你就說她們母女確診,我哪 知道。 A1○:你看跟公司怎麼講啦。 (以下略) 被上訴人原審所提證物22,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81頁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