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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張永裕

張永源

張陳八張永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張笨法定代理人 張永城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長期無管理人,致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非屬其派下員之上訴人無權占用,並在其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部分之1層平房(面積109.17平方公尺)、編號0部分之1層平房(面積10.12平方公尺)、編號0部分之1層平房(面積1

9.73平方公尺)、編號0部分之1層平房(面積78.74平方公尺)、編號0部分之1層平房(面積18.72平方公尺)、編號0部分之水塔(面積1.73平方公尺)、編號0、0部分之圍牆(下合稱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且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無默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之意。上訴人固稱編號0平房係上訴人之祖父張○發(下略稱姓名)興建,然張○發係民前6年出生、00年0月0日死亡,足見編號0平房迄今應已不堪使用,且因借用人張○發已死亡,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又上訴人張永裕係00年出生、張永源係00年出生(下略稱張永裕等2人),斯時,張○發及其等之父張○常(下略稱姓名,於00年0月0日歿)尚健在,顯不可能由張永裕等2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另編號0、0、0、0、0地上物均係事後興建,而系爭建物與地上物現均為上訴人所居住使用,足證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者,上訴人有經濟能力解決居住問題,無酌定履行期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與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書狀中已自認張○發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另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仍堪使用,上訴人亦有居住事實,難謂使用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又張○發及張○常自日據時期以來一直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居住、公廳祭祀祖先之使用,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已歷史悠久,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永城(下略稱姓名)對上訴人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知之甚詳,堪認兩造間應已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長期未行使終止權,且於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後,足見被上訴人顯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已致上訴人正當合理信賴情形,今被上訴人突行使終止權,有違誠信原則,其終止權已失效,不得再行使。況考量上訴人家族居住於系爭建物與地上物自日據時期迄今,渠等家族於系爭土地居住已逾百年,眷屬多達十餘人,覓地移居及就學不易,故請求酌定給予3年之履行期間,以兼顧兩造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㈠系爭建物與地上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常及張○發所興建及增擴建。

㈡上訴人均為張○常之繼承人,張○常為張○發之唯一繼承人(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

㈢上訴人為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張永裕等2人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而為祭祀公業張○義之派

下員等情,業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53、16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情業

已自認,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是否可採?⒈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否可採?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㈢本件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是否應酌定履行期間?履行

期間應多久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乙情並未自認: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乙情已有所自認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並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民事追加狀敘明:「…退一步而言若自張○發已佔用,則其已死亡,若有借用,借用人已死亡,則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第四款也可終止,故在此以此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為憑。但據被上訴人主張:該段文字顯遭上訴人曲解,僅為備位主張,應非指被上訴人有所自認,且該段僅係假設語句,此由被上訴人在該段前始終否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即明等語。查,前開111年4月14日民事追加狀業已敘明:「…況且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法代早在民國74年即遠居高雄市…故何來默示同意呢?…故絕無默示同意。…可知大公『張○義』派下有越界占用情事,故可知為無權占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33頁),基上,該書狀第七點為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且其亦載明:「退一步而言若…」,尚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就前揭使用借貸為自認,上訴人抗辯即無足採。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正當之權源,核屬無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沉默,除依交易上慣例或特定人間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或默示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權占有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使用借貸關係或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為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張永裕等2

人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堪信為真。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係由張○常及張○發所興建及增擴建,至今已百餘年,足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發及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張○明(下略稱姓名)係於何時,就系爭土地訂有使用借貸之契約書等文書,是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並無直接占用系爭土地權利之直接證據。上訴人空言所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抗辯,且無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之初未曾表

示反對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說明、舉證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已足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為使用借貸默示意思表示。其次,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張○明於42年4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迄73年6月8日始由訴外人張○樑向○○鄉公所申報變更管理人,並於73年9月15日召集派下員大會選任張○樑為管理人等情,有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申報書及被上訴人之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之被上訴人申報資料卷宗第9至65頁),足見張○常因張○發於00年0月00日死亡而開始占有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管理人,自無為使用借貸意思合致之可能。此外,張○常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上訴人雖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與地上物所有權,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上訴人並未就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為主張,且提出證據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其等因張○常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乙情,已難憑採。且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張○樑未就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僅單純沉默未加制止,並非已生默示同意使用之法律效果,自難僅以之前未經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即認定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情為真。

⒋再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管理人張永城幼時曾居住在系爭

土地上建物(見本院卷二第44頁),惟依證人張○坤於原審具結證:其住在毗鄰系爭土地旁,從小就認識張永城,張永城接手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後,因與張○宗等人有派下權之糾紛,張永城有來找過其,他當時不清楚被上訴人之祭祀公業來龍去脈,也不知道當初是如何成立的,而被上訴人及張○常先前也有訴訟糾紛,那時候還不確定張○常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語(見原審卷第376-378頁),則張永城係於105年5月21日始經選任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乙情,則有○○鄉公所105年7月4日心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法院之被上訴人申報資料卷宗第123至161頁、原審卷第101頁),張永城於上訴人開始占有系爭土地時既非被上訴人管理人,自無從代表被上訴人為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餘地。據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初未表示反對,此單純沉默難認為有使用借貸默示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乙節,即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或默示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均無可採,則其等所有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正當之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而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對於系爭土地屬於有權占有,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上訴人占有,自屬有據;上訴人則辯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肯定權利失效理論,本件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本院自應進一步審認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究竟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⒉再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

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是權利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不能逕認其權利失效,仍須有特別之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且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以其等直系尊親屬張○發及張○常在世期間,被上訴人從未請求交還系爭土地,且自張○常死亡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止,亦有10餘年,未曾要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等情,辯稱被上訴人有權利失效之情,但此僅屬單純的權利不行使,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行為或存在特殊情事,致上訴人產生正當之信賴認定被上訴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而以此作為上訴人行為之基礎,自不該當權利失效之要件;進一步來說,土地之無權占有人除了時效取得土地權利之外,主觀上當不致認為土地所有人將永遠不行使權利,縱有此想法,也不能認為是正當信賴,從而本件雖被上訴人未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亦無足使上訴人產生被上訴人將不行使權利之行為,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因此有正當的信賴,認為被上訴人此後將不再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故與權利失效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

⒊準此,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長期未以訴訟方式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長達數十年,逕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尚乏實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與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以其等家族居住於系爭建物與地上物自日據時期迄今已逾百年,眷屬多達十餘人,覓地移居及就學不易,為兼顧兩造利益,請求酌定給予3年之履行期間云云,惟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即知悉被上訴人隨時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並請求返還該占用土地,理應有充分時間另尋其他住處及妥適處理就學等問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等因重大情事變更致無其他住所可居,或無法向社會福利機構尋求幫助;況原審於111年11月24日宣判後,迄今已逾8個多月。準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與地上物,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前開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1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