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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高坤旺

周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被上訴人 ①高敏雄

②高樹根③高水圳④高玉霞⑤林高玉梅兼⑦至⑱訴訟代理人 ⑥高茂成①至⑥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⑥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⑦高陳孟麗⑧高百毅⑨高裕道⑩高銘志⑪林高錦治

⑫高淑珍⑬高采婕⑭高曾寶珠⑮高誌鋒⑯高晴美⑰高明秀⑱高碧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個別土地、建物逕以地號、建號稱之)為被繼承人○○購買取得,於民國62、63年間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高坤旺名下,詎高坤旺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其配偶即上訴人周爽,被上訴人乃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法院確認無效或撤銷上訴人間之夫妻贈與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2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1148條等規定,聲明請求:⒈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110年8月4日所為夫妻贈與(含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確認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110年8月4日所為夫妻贈與(含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⒊上開二項,請擇一為判決。⒋周爽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110年8月1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⒌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110年8月4日所為夫妻贈與撤銷或無效後,回復為高坤旺名義,高坤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高坤旺公同共有。⒍上訴人間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夫妻贈與(含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⒎確認上訴人間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夫妻贈與(含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⒏上開二項,請擇一為判決。⒐周爽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於110年11月24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⒑上訴人間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夫妻贈與撤銷或無效後,回復為高坤旺名義。⒒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於110年8月4日所為夫妻贈與(含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⒓確認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於110年8月4日所為夫妻贈與(含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⒔上開二項,請擇一為判決。⒕周爽應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於110年8月1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⒖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於110年8月4日所為夫妻贈與撤銷或無效後,回復為高坤旺名義,高坤旺應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高坤旺公同共有。上訴人上訴後,因上開聲明關於無效或得撤銷部分,乃不能併存之法律關係,故重新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另除原審主張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外,再補充終止信託關係,並於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間所為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請求周爽塗銷前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所有權登記後,高坤旺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與高坤旺公同共有,爰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148條、第821條、第800條第1、2項,聲明請求:⒈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周爽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高坤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高坤旺公同共有。於備位之訴,主張如認上訴人間之贈與非通謀虛偽,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經撤銷該等詐害行為,於塗銷周爽關於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高坤旺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與高坤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1184條、第821條、第800條第1、2項規定,請求:⒈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周爽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高坤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高坤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65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84年度家訴字第1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時,於84年12月20日以書狀終止信託契約,則時效應自高坤旺收受書狀之日或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時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惟此係因原審認高坤旺與○○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而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義務,並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部分時效中斷主張,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提出此部分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高坤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購買取得,因○○當時與高坤旺同住,而於00、00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借名或信託登記於高坤旺名下,作為安置祖先牌位廳舍,為祭祀祖先之場所。○○於84年7月22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未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系爭不動產及同段00號建物,前經前案判決認定該案土地及建物確係○○所有,僅信託登記於高坤旺名下,判決高坤旺應將該案土地特定部分及建物移轉登記為該案伊等及高坤旺公同共有確定,但因共有之應有部分無法辦理特定位置之移轉登記,前案此部分屬無效判決;又附表一編號6之000○號土地,亦為○○於同時間所購買,且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均在伊等持有中,足見高坤旺僅是借名登記名義人無誤;況高坤旺亦曾於70年2月15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聲明放棄產權並願交出證件給雙親,亦證高坤旺自認對系爭不動產並無實質上之所有權甚明。高坤旺明知此事,竟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給其配偶周爽,且上訴人拒絕伊等進入廳舍祭拜祖先,顯已侵害伊等之權利。上訴人間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伊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高坤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周爽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高坤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148條、第821條、第800條第1、2項規定請求高坤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與高坤旺公同共有等情,於先位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周爽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高坤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高坤旺公同共有。另如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而為,則上訴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亦有害及伊等之借名、信託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高坤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周爽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148條、第821條、第800條第1、2項規定請求高坤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與高坤旺公同共有,爰於備位之訴,聲明請求: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周爽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高坤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高坤旺公同共有(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登記為高坤旺名義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高坤旺出資購買,為高坤旺所有,高坤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周爽,不須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證書,未經公證,高坤旺未於其上簽名,亦未看過該份保證書,應係遭偽造,不得作為證據。又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等各項費用均為高坤旺所繳納,足證系爭不動產為高坤旺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繳款單據是被上訴人撬開房屋後取得,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另○○與高坤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因○○於84年7月22日死亡而消滅,或因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於84年12月20日以書狀終止信託契約,或因前案判決確定,而起算時效,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越15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229至23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高樹枝、高樹根、高敏雄、高茂成、高水圳、高玉霞、林高玉梅、高坤旺之父親為訴外人○○,○○於84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於104年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高陳孟麗、高百毅、高裕道、高銘志、林高錦治、高淑珍、高采婕(下稱高陳孟麗等7人) 】、高樹枝【於107年9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高曾寶珠、高誌鋒、高晴美、高明秀、高碧秀(下稱高曾寶珠等5人)】、高樹根、高敏雄、高茂成、高水圳、高玉霞、林高玉梅、高坤旺。

2、○○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000(重測前為○○○段00-1地號,嗣於96年1月22日分割出000-1地號)、000(重測前為○○○段00地號,嗣於96年1月22日分割出000-1地號)、000○號(重測前為北門小段0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68/600【即如附表一所示】,於62年6月1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高坤旺所有,高坤旺於110年8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周爽。

3、00建號一層建物(面積97.6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市○○路000巷00號,即如附表二所示),坐落同段000、000-1 地號土地上,其中權利範圍3分之1,於63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高坤旺所有,於110年11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爽。

4、00建號一層建物(面積118.0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市○○路000號之1),坐落同段000、000-1地號土地上,其中權利範圍24分之6 ,於00年0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高坤旺所有。

5、○○前於84年間曾以高坤旺為被告(○○於訴訟中死亡,由○○○、高樹枝、高樹根、高敏雄、高茂成、高水圳、高玉霞、林高玉梅承受訴訟),提起原法院84年度家訴字第1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即前案),經前案判決命高坤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⑵面積0.0059公頃、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⑵面積0.0040公頃、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⑵面積0.0002公頃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巷00號即00建號、面積118.05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24分之6,及00建號、面積97.6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高樹枝、高樹根、高敏雄、高茂成、高水圳、高玉霞、林高玉梅、高坤旺公同共有確定。

㈡、爭點:

1、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2、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應予撤銷?

3、被上訴人請求周爽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及請求高坤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坤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前案原告即○○之繼承人係依信託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坤旺移轉前案附圖所示「特定部分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該案原告與高坤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81頁);而本案被上訴人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坤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高坤旺公同共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均不同,應非同一事件。上訴人主張本案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自屬無據。

㈡、○○與高坤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應有借名登記關係: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亦即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所有,係借名登記予高坤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不動產為高坤旺自行出資購買,高坤旺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而查,依據證人○○○○於本院證稱:○○總共有9名子女,高坤旺排名第9,是最小的兒子;伊於58年間與高敏雄結婚時,與公公○○、婆婆及還未婚的高坤旺、高茂成、高玉梅、高水圳等小叔、小姑住在南瑤路的租屋處,因為房東要將房子要回去,住○○○路000巷00號之鄭玉女(應為○○○○之誤)介紹○○夫婦,並表示○○路000巷00號屋主○○○要出售房子,○○不夠錢,因○○是打棉被維生,經濟狀況不好,就由○○○、高樹枝、高樹根、高敏雄、高茂成、高水圳等人集資13萬8000元給○○買房子;高坤旺是最小的兒子,○○要跟他住,所住的房子有在拜祖先,○○的意思在他往生以後,高坤旺會繼續住,說大家回來拜時,高坤旺都會在,伊等回來拜祖先,要開門比較方便,就用他的名字登記;69年伊婆婆生病住院,高坤旺那段時間不聞不問,並且搬出去住,○○就叫這些兄弟寫保證書,要高坤旺承認這些權利不是他的,要他放棄,把所有權利拿回來給○○;00號房屋之水、電、房屋稅、地價稅都是伊繳納等語,並當庭提出繳費收據正本(見本院卷第257至200頁、301至353頁);另據高坤旺之叔叔高朝欽於前案審理時證述:000巷00號房屋係○○購買,因當時○○與高坤旺住在一起,所以登記在高坤旺名下等語;另證人即高坤旺之阿姨○○○○證稱:房子是○○購買等語;證人即高坤旺之阿姨○○○○亦證述:○○的太太有告訴伊,房子是○○購買,是借高坤旺名字登記等語;另仲介林○○○○亦於前案證稱:房子實際所有權人是○○,登記在高坤旺名下,並非要使其取得所有權等語(見前案卷第168頁反面、169頁)。而衡以高坤旺係00年00月生(見原審卷㈠第431頁),於系爭不動產於62、63年間因買賣而登記於其名下之時,尚未滿20歲,且據上訴人提出之○○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友調配通知書,高坤旺自60年7月1日受僱擔任工友,執行違章建築拆除工作,依其職位及工作性質,其薪資應非甚豐,已難認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此外,據○○○○所稱,○○經濟情況不佳,因先前租屋處房東要收回房屋,始由○○及兄弟集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供全家有棲身之所及供奉祖先牌位之處,衡情亦不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高坤旺;復參以高坤旺曾於00年2月15日簽立系爭保證書表明其願放棄房屋之權利,並交出所有證件給雙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出資購買,借用高坤旺之名義登記,與高坤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予採信。

3、上訴人雖於本件主張系爭保證書係遭偽造而否認系爭保證書之真正,然高坤旺於前案並未爭執系爭保證書之真正,且稱:「保證書上的印章是我的沒錯,以前我也是因不知道而蓋章的」(見前案卷第55頁),顯已自承其上「高坤旺」之印文為其所為,且佐以高茂成於原審亦稱:系爭保證書上之「高茂成」是伊簽的,印章也是伊蓋的;「高坤旺」的印章也是高坤旺本人自己蓋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8頁),則上訴人於本件再否認系爭保證書之真正,自無可採。

4、上訴人雖稱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等費用均由其繳納,惟據○○○○前揭證述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等費用均係由其繳納,並提出繳費收據正本,已如前述,並稱高坤旺也搬出00號房屋,自己買房子,而上訴人復未提出繳納證明,徒稱係被上訴人撬開房屋後取得云云,亦無足採。高坤旺既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亦未繳納相關稅費,且建物內安置祖先牌位供高家後代子孫祭祀,高坤旺並已放棄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實際上關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或管理權限。

5、再參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均是在62年6月18日買受,附表二之建物及00建號建物,均是在00年8月10日買受(見不爭執事項2至4),且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為重測前○○○段00-1、00-

0、00-3地號(見不爭執事項2)應自○○○段00地號分出,而觀之系爭保證書所載高坤旺放棄之房地產乙筆:臺中市○○路000巷00號,地號○○段○○○段00號,足見○○係於62年6月18日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於00年8月10日購買附表二建物及00建號建物,而借用高坤旺名義登記,洵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高坤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為被上訴人及高坤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附表二所示建物業經前案判命移轉為該案原告及高坤旺公同共有):

1、系爭不動產係○○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高坤旺名下,已如前述。又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於84年7月22日死亡,○○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屬被上訴人與高坤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乙節,有○○○○所證:高坤旺是最小的兒子,○○要跟他同住,因為祖先牌位都在00號房屋,○○說大家回來拜祖先時,高坤旺都會在,○○的意思是在他往生後,高坤旺繼續住在00號房屋,讓大家可以回來祭拜祖先;購買00號房屋後,高玉梅、高茂成、高坤旺住在裏面,後來高玉梅、高坤旺搬走,就由高茂成夫妻拜拜、燒香,高茂成夫妻之後也搬走,就由伊與高敏雄早、晚回00號房屋祭拜、燒香,之後高茂成再回來住,就可再繼續祭拜、燒香等語及被上訴人提出之00號房屋內之祖先牌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另周爽於本院亦稱:

被上訴人要回來拜,伊都歡迎,而且伊也有打電話叫被上訴人回來拜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且00建號建物自始即有安置高家祖先牌位,並定期祭祀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借名予高坤旺之目的,除○○可與幼子高坤旺長住之目的外,亦有為安置祖先牌位,作為高家子孫祭祀祖先之場所,洵堪認定。因此,○○與高坤旺之借名登記契約自不因○○之死亡而當然消滅。

2、被上訴人為○○之繼承人,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高坤旺為本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13日送達高坤旺(見原審回證卷),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於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坤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高坤旺公同共有,當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以○○之承受訴訟人於前案之84年12月20日以準備書狀終止信託契約,主張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不得再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為時效之抗辯云云。惟查,前案原告係依據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土地之特定部分,與本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不同,被上訴人本件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為有理由:

1、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00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應屬被上訴人與高坤旺公同共有,業據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並未同意高坤旺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爽,則高坤旺於附表所示時間,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爽,自不生效力。

2、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於○○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主文諭知就附表二即00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應移轉予該案原告與高坤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㈠第175頁),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因法院判決而取得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取得與高坤旺公同共有之權利,僅係應再為登記始得處分。而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前案判決於主文係諭知00號房屋坐落基地之特定土地部分移轉為該案原告及高坤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㈠第175頁、第181頁),而因附表一所示土地仍屬與第三人共有狀態,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07至417頁),於與他共有人辦理分割前,無法就特定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法院判決具有公示效果,高坤旺為前案當事人,周爽為高坤旺之配偶,自難推諉不知,且系爭不動產係作為安置祖先牌位廳舍,為祭祀祖先之場所,亦為上訴人知之甚詳,堪信高坤旺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周爽,明顯係為規避高坤旺簽立之00年2月15日保證書之拘束,並脫免高坤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之不利結果,衡諸社會通念,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乙節,已為相當之證明,而得信屬真實。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含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爽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高坤旺並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高坤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與高坤旺公同共有,上訴人間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周爽所有,自屬不當得利,周爽亦無從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不動產之原登記名義人即高坤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爽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惟高坤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被上訴人有請求高坤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高坤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高坤旺請求周爽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因塗銷登記後,當然回復為高坤旺名義,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821條、第800條第1、2項規定,請求高坤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高坤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至移轉附表二建物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

㈥、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周爽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暨高坤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被上訴人及高坤旺公同共有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148條、第821條、第800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周爽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登記,高坤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被上訴人及高坤旺公同共有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7條、179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00條第1、2項、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請求周爽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高坤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高坤旺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