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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高坤旺

周爽被上訴人 高敏雄

高樹根高水圳高玉霞林高玉梅高茂成高陳孟麗高百毅高裕道高銘志林高錦治

高淑珍高采婕高曾寶珠高誌鋒高晴美高明秀高碧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之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674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4號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5,991元(參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3674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表:土地部分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每平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市○○段 000 000 00/600 24,000元 359,040元 2 ○○市○○段 000 000 00/600 34,465元 562,469元 3 ○○市○○段 000-0 00 00/600 30,897元 332,658元 4 ○○市○○段 000 00 00/600 24,000元 165,920元 5 ○○市○○段 000-0 000 00/600 32,068元 487,006元 6 ○○市○○段 000 000 00/600 41,472元 921,231元建物部分:

編號 地段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課稅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市○○段 70 97.66 1/3 23,000元 7667元以上土地及建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35,991元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