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陳舜源
陳宗基陳翠緬陳翠凰陳翠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 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被 上訴人 陳堯山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何博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訴外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死亡)為兩造之父親。○○原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16/57600,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物、編號B之磚造建物、編號C之磚造建物、編號D之鐵皮建物、編號E之磚造建物,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詎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佯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該權狀;於106年10月12日辦理○○之印鑑變更登記;及以106年10月18日之贈與為原因,於同日申請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已完成登記(下稱系爭稅籍變更登記);並於106年10月25日以○○之代理人名義,以106年10月18日之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6年12月4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未經○○授權,屬無權代理,且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所有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生前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以在白板上書寫之方式,委託伊辦理系爭稅籍變更登記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係受○○之委託,經○○交付身分證,再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經○○本人向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下稱烏日戶政)申請印鑑證明,經烏日戶政確認○○之真意後始核發,伊始得持之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稅籍變更登記。伊上開行為均屬有權代理,縱為自己代理,亦符合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專屬履行債務之情形,不影響其效力。況○○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合稱○○○房地),於106年1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宗基(以106年10月20日之贈與為原因),該移轉時間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稅籍變更登記時間相近,足見○○當時意識清楚,分別將系爭房地、○○○房地贈與伊、陳宗基,作為生前財產分配,該贈與行為自屬有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26.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816/57600,即系爭土地),前登記為○○所有。
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其內容如原判決附圖即龍井地政111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0.8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B(面積134.3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C(面積49.25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D(面積31.4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E(面積6.4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為○○及訴外人○○○所共有,其等各有1/2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1/2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即系爭建物)。
⒊○○與○○○為夫妻,且同為兩造之父母,○○○於76年4月17日死亡,○○於109年8月13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即為兩造共6人。
⒋○○於000年0月間為92歲,且罹患肺炎、呼吸困窘,自106年6
月26日起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嗣於106年8月29日辦理出院後,轉至烏日林新醫院住院至109年8月13日死亡止。⒌106年10月12日,烏日戶政收受以○○名義出具之印鑑變更登記
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經該所於同日核准○○之印鑑變更登記並核發變更後印鑑之印鑑證明。
⒍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以自己及同時為○○代理人之身分
,持前開變更後印鑑之印鑑證明等申請文件,向龍井地政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移轉原因登記為○○於106年10月18日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2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⒎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⒏陳舜源、陳翠凰前以被上訴人持變更後印鑑之印鑑證明等文
件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5、27565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而於110年9月6日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陳舜源、陳翠凰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仍屬○○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
理由?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所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仍屬○○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授權,而擅自辦理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系爭稅籍變更登記,自屬無效,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仍為○○所有,於○○死後為其遺產,並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均係出於○○之自由意願而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稅籍變更登記行為均有得○○之同意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所有,經被上訴人持○○之印鑑證明,於1
06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⒌⒍⒎參照);系爭建物之稅籍原登記於○○名下,嗣於106年10月18日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2年5月19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23812966號函檢附之房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稅籍確於106年間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
⑵○○在住院期間曾持寫有「過戶你要辦舊厝所有權」、「舊厝
過戶辦好,稅金多少,增值,45萬宗基多少,由公款,現在公款,快好了,140多」、「麗文房子過戶,年內要辦代 講,增(應指「贈」)與稅15萬,伊負擔增值稅公出,15萬自己出,25萬公的出45萬」、「我的心願在生,三兄弟完滿財產解決」、「如有成功,我想把神明廳那在那裡,如你願望你夫妻二人搬回舊厝,oo住新厝…。好。」、「本人沒去,一定要一個月內戶籍快辦,委託書要你親自簽名,去提紙回來我簽」等文字之粉色邊框白板拍攝照片,有被證2至5、被上證7至9、13至14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235至239頁、第253至255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為陳家祖厝,設有祖先牌位及神明廳,約於40年間,○○搬至另一位於○○○之房屋,祖先牌位就跟著移到○○○房屋,但祖厝還是有神明廳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及上訴人陳翠緬、陳翠凰於另案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7號民事訴訟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生前所住舊家地址即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房屋是○○給陳舜源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77至278頁),可見系爭建物即為○○舊時所居住之處所,而為其所持白板上所寫「舊厝」之意。復參陳翠緬、陳翠凰於前開另案中亦有證稱:照片中白板上的字跡跟○○的字跡有部分約八分像,有部分就是○○所寫的;○○住院期間都用寫字在白板上溝通;照片中白板上的字跡應該是○○的;○○住院時,如果可以寫字的話,就會寫,有一陣子沒有辦法寫字,就用點頭、搖頭這樣,伊等也會用寫字在白板上跟他溝通簡單的事;因為○○還有一耳朵聽得見,伊等會趴在耳朵跟他講話,有時候嚴重,會聽不到,伊等也會用寫字在白板上跟他溝通簡單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第276頁),堪認○○與其子女間係以寫字在白板上之方式溝通,上開照片中之白板上的字跡即為○○所書寫,○○藉此表示要將舊厝即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並於舊厝即系爭房地中設置神明廳,及陳宗基之妻○○○辦理房產過戶,增值稅由○○支出。
⑶又○○子女及家屬有成立「新庄仔陳家」之LINE群組,原由兩
造(陳宗基有加入2個帳號),及陳舜源之妻○○○、2個女兒、陳宗基之妻○○○、1個兒子所組成,嗣後○○○退出該群組,現該群組人數為11人;該群組之對話內容如被證6(見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證10至12(見本院卷第242至251頁)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上訴人陳宗基於106年10月24日在上開LINE群組中表示:「爸爸遺囑:老家-堯山,○○○00○-舜源,○○○樓房-宗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與陳舜源及被上訴人間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8號不當得利事件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之○○於100年10月18日書立之遺囑所載:「…我享壽八十餘歲,心所掛煩是現有未分清部分財產,○○○番厝地、○○○○○○陳舜源名義房地、○○○○○○號房地、喬懋公司1/12股份,希望姊弟妹互相相讓,和氣分產,不動產及股產由男子得受,現金寄存台銀退休金及農會郵局寄存金由六人姊弟妹協調分享,這是我生前所寄望的心願,如延壽得照本書所載履行。」(見本院卷第295至307頁)之內容相符;核與○○名下原有系爭房地、○○○房地之房產,並有兩造所爭執是否由○○出資購入之○○○房地(現登記於陳宗基名下),及○○有陳舜源、陳宗基、被上訴人3個兒子之內容相符,亦與一般民間傳統習俗,長輩將名下不動產分由兒子繼承取得,動產由女兒繼承取得之內容相符,顯見○○早有將三房地分別由陳舜源、陳宗基、被上訴人三兄弟取得之意,且其已決定就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房地分歸陳舜源,○○○房地分歸陳宗基。
復參以上開line群組中於106年10月26日有如下對話:「陳翠緬:我想為了父親!他身體大都已在復原,你們不要急於過戶房產!這是要發一大筆錢的」、「陳翠緬:向你保證:三姐妹不會要分祖厝的!」、「陳翠緬:建議舊家先暫緩過戶」、「陳翠緬:老家現在過戶要花父很多錢!以後吧!我們三姐妹會乖蓋章」、「被上訴人:在阿爸的催促下已完成過戶!」、「被上訴人:阿爸一直關心過戶的進度!」、「○○○:既然你老家已完成過戶,我想明天我就不用帶老家舊權狀了。爸爸希望趕快過戶給宗基,大嫂有看到爸爸手寫令,就如是辦吧。」、「○○○:你已拿走老家,你還在想辦法拿○○○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51頁),可見兄弟姊妹間就被上訴人要將作為祖厝之系爭房地過戶乙節並未爭執,僅對於要否暫緩過戶、要否交付權狀等為異議,應係就○○之上開意願早有瞭解並願意遵守。
⑷且○○○房地於106年1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贈與登記予陳宗
基,贈與稅為159,951元乙節,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4日龍地一字第1120003167號函暨檢附之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10頁),亦與上開○○書立之遺囑內容、○○○之LINE對話內容,及○○於白板所書寫之贈與稅15萬元等內容相符。堪認○○早有分配名下房產予三個兒子之意願,其中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陳宗基取得○○○房地。故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稅籍既已於106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在○○109年8月13日死亡(不爭執事項⒊參照)時,自非屬○○之遺產。
⑸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得○○之同意,擅自辦理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而應塗銷云云。然被上訴人既經○○所贈與而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陳舜源、陳翠凰前以被上訴人持變更後印鑑之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5、27565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而於110年9月6日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陳舜源、陳翠凰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⒏參照),堪信為真。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⑹上訴人又主張:○○於000年0月間已92歲,且罹患肺炎、呼吸
困窘,無法表達自主意願,自無可能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擅自違反○○意願申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登記,應屬無效云云。然○○當時雖因病住院,但仍可以書寫白板之方式與子女溝通,無論關於財產分配或是生活事務均為如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無上訴人所稱不能表達自主意願之情。且其書寫於白板上之文字,亦與○○歷來之想法相符,未見有因病影響思考之情。復參烏日戶政函文檢附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其上申請人欄有明顯歪斜之手寫字跡,記載○○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而烏日戶政於106年10月12日有收受以○○名義出具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該所並於同日核准○○之印鑑變更登記並核發變更後印鑑之印鑑證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參照)。則以印鑑證明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重要文件,於一般實務上,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必定會確認申請人本人之真意始核可辦理等情觀之,本次申請應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向○○本人確認真意,並經○○在該等申請書簽名後,始准予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核發前開印鑑證明。而○○既可表達意願及簽名,自無上訴人所稱不能自主表示意願之情事。況○○於106年間除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外,亦於同時間贈與○○○房地予陳宗基,若○○當時確已無法自主表示意願,自亦無從贈與陳宗基○○○房地。故而,上訴人單以○○之年紀、所罹疾病及住院期間,即認定○○不能自主表示意願,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同時以○○代理人名義辦理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系爭稅籍變更登記,因被上訴人即為受贈人,而有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該代理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而禁止雙方代理及自己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在不動產贈與契約中,贈與人負有交付贈與物於受贈人,並使受贈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且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所有權之移轉需辦理登記,故而在贈與物為不動產之情況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贈與人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疇內。查,本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既已因○○於白板上書寫及辦理印鑑證明等行為表彰明確,而與被上訴人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後續系爭房地物權部分之過戶行為,僅係完成贈與不動產之履約行為,應屬贈與人專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疇內。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既有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並為履行該贈與契約而自己代理○○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稅籍變更登記,則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13日死亡時已非○○所有,自非屬○○之遺產。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仍為○○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自與實情不符,而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所有,為無理由:
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於106年10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已非所有權人,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主張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所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