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司崇文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劉章仁特別代理人 劉宏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劉章仁間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聲請為祭祀公業劉章仁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宏基為祭祀公業劉章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72年8月29日訂定之祭祀公業劉章仁公管理暨
組織規約,於第7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每屆任期4年,均連選得連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二第12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7年6月8日召開97年度祭祀公業劉章仁公派下員大會,並於該次會議中選任劉宏基為祭祀公業劉章仁之管理人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7頁),依上開規定,劉宏基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之任期,至101年6月7日屆滿,合先說明。
㈡本院於112年5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劉宏基陳稱其係73年選任,最近係於97年選任,並從97年任期迄今(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是依劉宏基上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選任劉宏基為管理人後,即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則劉宏基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應於101年6月7日任期屆滿而消滅。又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原管理人劉宏基即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是被上訴人堪認現仍無訴訟能力而無法續行訴訟,將致上訴人因訴訟程序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上訴人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本院認劉宏基長期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於徵詢上訴人
、劉宏基意見後,審酌劉宏基對被上訴人事務相當熟稔,對本件訴訟爭議事項及證據資料均能較快熟悉,應能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亦同意選任劉宏基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選任劉宏基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