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高明彰
高明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被上 訴 人 陳明照
高明華郭親妹陳王連枝陳楓萍陳元將陳楓寧陳鳳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追加 之 訴被 告 何若雯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上訴人高明彰與被上訴人陳明照於民國87年2月11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上訴人高明史與被上訴人陳明照於民國87年2月11日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三、追加之訴被告何若雯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五、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明華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郭親妹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92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六、被上訴人陳王連枝、陳楓萍、陳元將、陳楓寧、陳鳳君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於○○○名下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於民國8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項、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土地為上訴人高明彰所有,編號2、3所示土地(與編號1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高明史所有,其於民國8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下稱甲移轉登記)為無效,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甲移轉登記。惟○○○於起訴前之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王連枝、陳楓萍、陳元將、陳楓寧、陳鳳君(下稱陳王連枝等5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原審卷361至373頁)。於原審審理中,高明史固曾表示就○○○部分聲請承受訴訟(見原審卷417頁),然高明史於110年2月9日具狀逕列陳王連枝等5人為被告(見原審卷421頁),另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亦具狀列陳王連枝等5人為被告(見原審卷479頁),上開書狀均無聲明由陳王連枝等5人承受○○○訴訟之旨,上訴人復表示此即為於原審追加陳王連枝等5人為被告之意(見本院卷三21至22頁),且被上訴人亦曾表示不爭執此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三22頁),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已追加陳王連枝等5人為被告,原判決准許上訴人追加陳王連枝等5人為被告,尚無違誤。至上訴人於原審追加陳王連枝等5人為被告後,原審未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陳王連枝等5人,即於110年2月24日逕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對該5人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457頁),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所定就審期間。原審雖有該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三2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應自為判決。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明照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均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高明華與被上訴人郭親妹之買賣契約無效。㈢高明華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2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予郭親妹。㈣確認郭親妹與○○○之買賣契約無效。㈤郭親妹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9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予○○○。㈥確認上訴人與○○○之買賣契約無效。㈦○○○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87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將編號1所示土地返還登記為高明彰所有,編號2、3所示土地返還登記為高明史所有。上訴人上訴後,就上開第㈠項之訴部分,變更為:確認高明彰、高明史與陳明照間於87年2月11日分別就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2、3所示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債權關係(下稱系爭債權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三326頁、卷四6頁);另撤回上開第㈡、㈣、㈥項確認之訴(見本院卷三234至235頁),並就上開第㈢、㈤項回復登記部分,減縮不請求(見本院卷一307、309頁);復就上開第㈦項聲明變更及追加為:陳王連枝等5人應就系爭土地登記於○○○名下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三326頁、卷四6頁)。上訴人就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主張之事實,均為其於87年2月11日與陳明照、訴外人○○○等人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明照指定之人(即系爭債權關係),應為無效。此與上訴人原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應准許(上開撤回、減縮及變更前之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經本院前審(下稱前審)於111年2月16日判決後,被上訴人高明華即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何若雯(下稱丁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157、161、165、1
79、193、205頁)。上訴人請求高明華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因高明華於前審判決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何若雯,應屬情事變更,且上訴人追加請求何若雯塗銷丁移轉登記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何若雯為被告,並請求何若雯塗銷丁移轉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本院雖曾於112年5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何若雯為被告之訴(見本院卷一379頁),上訴人就此裁定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65頁),惟法院就訴訟程序所為裁定並無既判力,何若雯以上開裁定抗辯上訴人不得追加其為被告等語,尚屬無據。又有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僅為現登記所有權人,並非其前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而何若雯於前審判決後,始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於前審判決後所生之情事變更,上訴人無從就此於原審即對何若雯一併起訴,須於本院追加何若雯為被告,始得請求其塗銷丁移轉登記,進而依序請求高明華等人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就丁移轉登記之效力,於高明華及何若雯間,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實有於本院追加何若雯為被告之必要,經審酌上訴人於本件之訴訟利益及何若雯之審級利益,仍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何若雯為被告。再者,本院於113年3月27日即對何若雯告知本件訴訟,並請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237頁),且何若雯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三330頁),是本件亦有顧及何若雯防禦權之行使。故何若雯抗辯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有妨礙,此部分追加之訴與法不合云云,尚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2月11日與陳明照、○○○等人簽訂系爭契約,由陳明照向伊購買所持有榮高育樂股份有公司(下稱榮高公司)股份,約定移轉高明彰所有1252土地、高明史所有1287及1288土地,惟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無法移轉登記予非原住民之陳明照,故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為系爭債權關係之約定。嗣經陳明照指示,伊於8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即甲移轉登記)。○○○再於92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被上訴人郭親妹(下稱乙移轉登記)。郭親妹復於95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高明華(下稱丙移轉登記;以上3人合稱○○○等3人)。伊與陳明照所為系爭債權關係之約定,及陳明照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等3人,指示其等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並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均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下合稱系爭規定)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規定,均為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求為命⒈高明華就丙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郭親妹就乙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非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高明華就丙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郭親妹就乙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復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主張:就請求確認伊與陳明照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無效部分,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關係不存在等情,並為變更之訴聲明:⒈請求確認高明彰與陳明照於87年2月11日所為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關係不存在。⒉請求確認高明史與陳明照於87年2月11日所為編號2、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又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主張:甲移轉登記亦屬無效。因○○○已死亡,應由陳王連枝等5人就系爭土地登記於○○○名下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者,系爭土地以乙、丙移轉登記,依序登記所有權於郭親妹、高明華名下,均屬無效,伊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則高明華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何若雯(即丁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伊就此已表示不同意,且何若雯知悉高明華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無信賴登記及善意受讓之適用,伊既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何若雯塗銷丁移轉登記等語。並為變更及追加聲明:⒈何若雯就丁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陳王連枝等5人應就系爭土地登記於○○○名下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及何若雯則以:㈠被上訴人部分: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股份,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業經契約雙方交付買賣價金及移轉股份登記而履行完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屬於榮高公司資產之移交。陳明照僅單純取得該公司股份,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並於88年間移轉該公司股份予第三人,則陳明照與該公司已無關係。系爭土地為榮高公司之資產,雖遞次登記予○○○等3人,然均不在陳明照為該公司股東期間,可見陳明照並無利用第三人名義成立借名登記之情事。又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債權行為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是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又上訴人於87年間簽立系爭契約並取得價金新臺幣2,888萬2,000元,時隔2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高明華已將系爭土地賣予何若雯,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何若雯,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何若雯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高明華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何若雯亦係基於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明照另以:就上訴人對伊請求部分,伊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何若雯部分:伊向高明華買受系爭土地,已依約給付全部價
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高明華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屬有權處分。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伊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明照指定之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其與陳明照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債權關係不存在等情,為陳明照所否認,是上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㈡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明照指定之人,應為
無效:⒈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
為限。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2項、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2項、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高明彰於84年4月
2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編號1所示土地之耕作權,85年3月6日以耕作權期滿為由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另高明史於79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編號2、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伊於87年2月11日與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陳明照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高明彰移轉編號1所示土地,及高明史移轉編號2、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陳明照指定之人等情,有南投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契約、陳明照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43至
46、51至61、109、382、383頁,前審卷一265、26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一282頁),堪認實在。陳明照既非原住民,依系爭規定,不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陳明照卻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文件交予陳明照,再由陳明照辦理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照指定之人,而為系爭債權關係之約定,此顯係為規避系爭規定,以實現由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效果。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關係之約定,應屬無效。
⒊又榮高公司為法人,並無原住民身分,無從取得原住民保
留地之系爭土地,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6月16日函可憑(見前審卷一271頁),是榮高公司實無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契約之甲方當事人即為陳明照,足認係陳明照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債權關係。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為榮高公司資產,因上訴人讓與榮高公司股份而應併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照所指定之人云云,亦無可採。又系爭債權關係之約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高明彰請求確認其與陳明照於87年2月11日所為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關係不存在;高明史請求確認其與陳明照於87年2月11日所為編號2、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依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親妹、高明華之行為,均無效:
系爭土地分別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債權關係,以甲移轉登記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再以乙移轉登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郭親妹,郭親妹復以丙移轉登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高明華等情,有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一169至197頁)。且○○○等3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借名登記,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一281頁),另陳明照或榮高公司均非原住民,依系爭規定,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無論係陳明照或榮高公司與○○○等3人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說明,均因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等3人之行為,均屬無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於○○○等3人名下時,伊仍分別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應屬可採。
㈣高明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權處分,何若雯並非善意第
三人:⒈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權處分人對權利標的物所為無權處分行為,如權利人拒絕承認,即確定不生效力。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明華雖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該登記行為係為規避系爭規定所為之借名登記,因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故高明華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何若雯,為無權處分。且上訴人就此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329頁),故高明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何若雯之處分行為,已確定不生效力。
⒉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
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倘第三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屬善意,但於辦妥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如已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仍執意為登記,即難認其為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明華陳稱:伊於出售系爭土地予何若雯時,有告知系爭土地實際為榮高公司所有,並非伊所有,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方以伊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141頁)。另何若雯於被追加為被告前亦證稱:高明華於簽約後一週內有跟伊說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係榮高公司所有,伊知悉高明華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後,係因伊妹妹○○○拜託方繼續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三143頁)。又何若雯係於111年3月22日與高明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移轉契約書)簽訂日期亦為111年3月22日,有系爭買賣契約、移轉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219至221、卷二215至218頁),足認何若雯所稱與高明華簽約日期為111年3月22日,則何若雯至遲於一週後即同年月29日前即知悉系爭土地因屬原住民保留地,始借名登記於高明華名下,高明華並非真正權利人。又為規避系爭規定所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何若雯應於111年3月29日前即已知悉高明華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何若雯及高明華係於同年4月8日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13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157至165、209至221頁),堪認何若雯於申請丁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高明華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無效之原因,而仍執意續為登記,即難認其為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則被上訴人及何若雯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因何若雯信賴登記取得所有權而消滅云云,均非可採。
㈤上訴人請求係為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再按為維繫、實踐與傳承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確保其永續發展,並參照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分別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以之作為基本國策(下稱保障原住民族國策)。此為憲法之價值選擇,具公益目的,為有拘束力之憲法規範,司法機關有遵守之義務,並據以判斷相關法令是否符合「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並促其發展」之憲法價值。系爭規定之內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系爭規定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再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系爭規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陳明照所為系爭債權關係契約,及與○○○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違反系爭規定,陳明照以借名登記方式,迂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為私人經營榮高公司使用,尚無應予保護之合法利益,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攸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經濟土地發展是否受到保障,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亦難認屬權利濫用。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並無足採。
㈥上訴人得依序請求何若雯、高明華、郭親妹、陳王連枝等5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按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取得該不
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權利,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其登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陸續辦理甲、乙、丙移轉登記,而移轉所有權於○○○等3人名下之行為,均無效;另何若雯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規定,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如前述。故上訴人仍分別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對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權利,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何若雯、高明華、郭親妹依序塗銷丁、丙、乙移轉登記,核屬有據。又甲移轉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已死亡,陳王連枝等5人為其繼承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陳王連枝等5人就系爭土地登記○○○名下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甲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⒉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上訴人對陳明照請求確認系爭債權關係不存在,並未請求陳明照為任何給付,是陳明照就上訴人對其請求確認之訴,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三327頁),尚無可採。
㈦另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國有,高明彰於84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編號1所示土地之耕作權,85年3月6日以耕作權期滿為由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高明史於79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編號2、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故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參諸前開大法官解釋,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回復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變更之訴,請求確認高明彰與陳明照於87年2月11日就編號1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關係不存在;高明史與陳明照於87年2月11日就編號2、3土地,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訴人再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何若雯塗銷丁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高明華、郭親妹依序塗銷丙、乙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上訴人復於本院提起追加及變更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王連枝等5人就系爭土地登記於○○○名下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甲移轉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及追加之訴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高明彰 2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高明史 3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高明史
附表二:
審級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被上訴人陳明照、高明華、郭親妹各負擔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陳王連枝、陳楓萍、陳元將、陳楓寧、陳鳳君連帶負擔。 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陳明照、高明華、郭親妹各負擔5分之1,追加之訴被告何若雯負擔5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陳王連枝、陳楓萍、陳元將、陳楓寧、陳鳳君連帶負擔。 發回前第三審 被上訴人陳明照、高明華、郭親妹各負擔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陳王連枝、陳楓萍、陳元將、陳楓寧、陳鳳君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