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施湯春美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 人 歐連中被 上訴 人 高玉香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下稱原請求),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原事件)審理。兩造及受告知人○○○(非原住民)於同年9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願於同年月17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耕作權、所有權等相關爭議之權利(包含訴外人○○○之耕作權等相關權利),同意拋棄及不對○○○、被上訴人、訴外人○○○為主張,並拋棄其餘請求(下稱系爭和解)。惟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與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持上訴人交付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與○○○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被上訴人(原住民)。該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2項、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開發辦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均屬無效。系爭和解延續上開無效之法律行為,亦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原事件繼續審判(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4日以埔資字第045750號所為抵押權設定之抵押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塗銷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內容並未認定被上訴人與○○○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亦未涉及權利義務之實質內容,上訴人不再主張權利及拋棄其請求權,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上訴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於110年4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由○○○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100萬元(詳南投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下稱原訴卷》第31至34頁)。
㈡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110年4月6日),由上訴人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詳原訴卷第29至30、35至51頁)。
㈢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4日,由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給○○○(詳原訴卷第29至30、85至98頁)。
㈣上訴人係山地原住民,原住民族別為賽德克族;被上訴人
係山地原住民,原住民族別為泰雅族;○○○、○○○無原住民身分(詳原訴卷第53至57、143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向南投地院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經南投地院以原事件審理,兩造於110年9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2項規定參加和解,和解內容:「一、○○○願於110年9月17日前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70萬元,給付方式:○○○匯入原告所有○○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二、原告就系爭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耕作權、所有權等相關爭議之權利(包含○○○之耕作權等相關權利),同意拋棄及不對第三人○○○、被告高玉香(即被上訴人)、訴外人○○○為主張。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詳原訴卷第193至194頁筆錄)。
(二)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有違反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保地開發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無效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對原事件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裁定參照)。兩造係於110年9月3日成立系爭和解,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向原審對原事件請求繼續審判,有系爭和解筆錄、及上訴人民事請求繼續審判暨追加被告狀,其上蓋有原法院110年9月30日收文收狀章可稽(詳原訴卷第193至194頁、原審卷第11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法院就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調查證據,以認定其有無繼續審判之理由。而按原保地乃原住民族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密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原保地開發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下合稱系爭規定),乃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系爭規定限制原保地所有權之移轉對象以原住民為限,於形式上固有差別待遇。惟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經濟土地發展,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其所採取之分類與達成該差別待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無違憲法之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之內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系爭規定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再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系爭規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參照)。經查:㈠系爭土地為原保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詳原審
卷第29至30頁),依上訴人主張因○○○要購買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是原住民,不甚瞭解相關法規,所以就和○○○簽立買賣契約,嗣因上訴人子女發現有問題,於110年5月5日至○○○委任之○○○代書處,要拿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但○○○代書拒絕返還,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土地已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承認是○○○的借名登記人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及被上訴人抗辯○○○自79年間起,即向訴外人即原耕作權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於81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耕作權以30萬元之代價,讓渡予○○○,並由○○○委由上訴人配偶○○○為出名人,由○○○遞件為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之聲請,○○○於85年間死亡,復因耕作權移轉審查程序緩慢,迄至96年11月14日方由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登記,再於102年9月18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上訴人亦是○○○的出名人,並非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嗣因○○○與上訴人間已無信任關係,○○○另覓被上訴人為出名人,並與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交給代書,又因○○○年事漸大,已將系爭土地交給女婿○○○耕作,故由○○○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因○○○擔心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且因○○○與被上訴人間另有約1至200萬元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此要求被上訴人設定8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給○○○等語(詳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可知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上訴人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並非係具有原住民身分的兩造間,因存有真正的買賣法律關係所為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純粹為非原住民之○○○或○○○的借名人,實已違反系爭規定而屬無效。
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提起原請求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嗣兩造與○○○成立系爭和解,○○○願支付上訴人70萬元,上訴人則拋棄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所有權等相關爭議之權利,不對○○○、○○○、被上訴人等人為主張,並拋棄其餘請求,以○○○參加系爭和解,同意支付上訴人70萬元,被上訴人則分文未付,堪認係○○○、○○○欲購買系爭土地以供己用。系爭和解內容,係將系爭土地違反系爭規定,於110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上訴人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成立認定性之和解,使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再次達成規避系爭規定,脫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以包括成立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和解之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欲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自屬無效之判斷。
㈢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系爭和解內容有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爭執(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既因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繼續審判,於法自屬有據。而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當事人併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依同法第377條第2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尚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依同法第380條之1規定,賦予執行力而已。是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屬原訴訟之範圍,仍得另依適用之訴訟方式處理(92年2月7日修正新增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系爭和解內容有關兩造間就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所有權等相關爭議之權利所成立之和解,係兩造就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所成立之和解,至於上訴人與○○○所成立之和解,係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所成立之和解,因均非屬原訴訟之範圍,應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依上訴人於原審的訴之聲明(即請求繼續審判之範圍),並不包括此等非屬原訴訟範圍之部分,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容有誤解。
(三)再按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法院繼續審判,係請求法院就和解成立前之原訴訟續行判決程序,是原法院如認無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即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以判決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因其未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原請求人提起上訴後,如上級法院認為和解有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即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非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不能達請求法院就和解成立前之原訴訟續行判決程序之目的,且上訴法院事實上亦無從續行下級法院之判決程序,否則有違請求人之審級利益。是當事人對於原法院以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駁回繼續審判請求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法院認為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就原訴訟續行程序,依一般規定而為判決,不得自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參見「民事訴訟法」,吳明軒著,98年10月修訂8版第1038至1039頁)。系爭和解有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爭執部分,既有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之原因,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六、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有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爭執部分,既有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之原因,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逕予駁回,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