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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原選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選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鈺雯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上 訴 人 管慧莉被 上訴 人 陳宥彤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選字第2號、112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謝謂誠(與事後接辦本件訴訟之檢察官以下均稱檢察官)以被上訴人行求賄賂為由,於原審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原選字第2號;此件卷宗下稱2號卷〉;而同一選舉區〈即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臺中市○○區區民代表會第3屆區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之候選人管慧莉,亦以被上訴人行求賄賂為由,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選字第1號;此件卷宗下稱1號卷),其等主張被上訴人行求賄賂之原因事實均相同(見2號卷第11-15、367-368頁),皆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自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經原審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合併辯論與判決。則其等就被上訴人當選之同一事實,各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論理上應同為勝訴或敗訴之判決,故必須合一確定。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管慧莉,依前開合一確定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管慧莉,爰併列管慧莉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市選一字第11131503691號公告系爭選舉當選人,其中被上訴人亦為當選人之一(見2號卷第17-19頁、1號卷第21-22頁)。檢察官及管慧莉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同年月30日向原審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見2號卷第11頁、1號卷第9頁),均已遵期於30日內起訴,洵無不合。

三、又按檢察官因職務而變動,係其檢察署內部事務分配問題,非法定代理人變更或實施訴訟資格有喪失之情事,應無承受訴訟必要。查臺中地檢原承辦檢察官謝謂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2年5月3日調離臺中地檢,並由同署檢察官黃鈺雯接辦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21-27),核屬臺中地檢內部事務分配,應無承受訴訟之必要。

四、檢察官及管慧莉分別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爰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

五、管慧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業經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系爭選區當選名額5人,卻有高達11人登記參選,競爭激烈。訴外人○○○為被上訴人之樁腳,與其同居女友○○○(與○○○合稱○○○2人),均為被上訴人從事競選工作之人,為使被上訴人順利當選,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下稱○○○3人)為附表所示行求賄賂行為。○○○2人所為行求賄賂行為,可視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是被上訴人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其當選應屬無效。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管慧莉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除授意○○○2人對○○○3人行求賄賂外,並授意○○○2人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吳〇福、張〇秝、吳〇兒、張〇妮等人行求賄賂,約定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其當選應屬無效。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2人非伊之樁腳,其等未於系爭選舉為行求賄賂之行為,伊未要求其等行求賄賂,亦未給予其等任何費用,更不知其等有何不當行為。本件並無任何選民於選前收到賄款,亦不可能於選後再索取或交付賄款,亦未查獲任何賄選名單、賄選現金或其他賄選事證,皆無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伊親自參與賄選行為,伊未組織競選團隊,均由伊與其夫羅元鉦親自拜訪選民,未曾授意、同意○○○2人及其他親友實施賄選行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當選無效,應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選舉關於系爭選區(含○○里、○○里、○○里)之候選人如下

:1號蕭有祥、2號陳志勇、3號被上訴人、4號張鵬瑜、5號彭瑞華、6號許萬福、7號管慧莉、8號王秋助、9號葛榮正、10號徐裕傑、11號傅靜如,當選席次共5席(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登記參選;見1號卷第22-24頁、2號卷第19頁)。

㈡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系爭選區之當選人(被

上訴人得票數333票;其餘4位當選人得票數:2號陳志勇462票、1號蕭有祥449票、10號徐裕傑382票、9號葛榮正315票;見1號卷第22頁、2號卷第19頁)。㈢○○○2人經檢察官以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嫌,提

起公訴(案號:臺中地院111年度選偵字第164號、第170號、第171號;下稱刑案,其中164號卷宗節本下稱偵卷),業經臺中地院刑事庭判決無罪(案號:臺中地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尚未審結(案號:本院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2人於系爭選舉曾否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行為?㈡前項如是,被上訴人有無參與、授意或同意○○○2人行求賄賂

行為,或○○○2人所為行求賄賂行為不違背被上訴人之本意(被上訴人明知卻未禁止)?㈢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有無參與授意行求賄賂行為:

⒈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

行為,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選人行求賄賂行為,固不限於當選人親自為之;當選人共同參與、同意、明知而允許、可得而知而容認等不違反其本意之行賄行為,縱推由他人實施,仍應涵括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另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力,始足當之;若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亦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且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更不得僅以臆測之詞作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或授意○○○2人行求賄賂行為,無非

援引上證1-6所示○○○2人,及○○○3人、○○○(即○○○之結拜兄弟)於刑案調查所述(見本院卷第25-102頁),為其主要之依據。綜觀其等所述,○○○2人縱涉及行求賄賂行為,被上訴人有無共同參與或授意為之,仍應依憑證據,不得僅以臆測之詞作為認定依據。⑵○○○3人與○○○雖稱○○○為被上訴人之樁腳,係以○○○常前往被上

訴人住處幫忙、泡茶,及拉票等情為據。然○○○自承伊與羅元鉦係鄰居好友關係(見偵卷第3、13頁),則其常至被上訴人住處關心幫忙、泡茶,甚至為被上訴人拉數票,應係略盡朋友或鄰居相挺情義,恆屬人情之常,若無其他具體關聯佐證,尚難逕認○○○2人若涉及行求賄賂,必然出於被上訴人授意或共同參與。

⑶觀諸○○○於刑案調查所為陳述,可知○○○始終一致陳稱被上訴

人早已宣布乾淨選舉,被上訴人從未與伊商量或指示買票賄選,亦從未給伊任何金錢(見偵卷第5-6、13頁)。是若無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曾與○○○2人共謀或合意,尚難單憑○○○2人個人所為情義相挺舉措,逕認出於被上訴人授意為之。

⑷一般大規模組織性賄選行為,候選人為求勝選,恆與競選團

隊事先搜集製作選民清冊,據以研析投票意向與行賄對象,並製作行賄名單,繼以調度足額行賄現金,研擬執行發放賄款之人、方式、時間,乃至於為檢警查獲賄選事證時因應之道,製作教戰手冊,以上均非少數人可立即完成,其間應有候選人、樁腳(及其他助選人員)間縱向或橫向密集聯繫,並多次召開競選會議及調度提領鉅額現金,否則無法克竟全功。參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下稱和平分局)曾成立專案小組,並由檢察官統一指揮,其中和平分局偵查隊於投票日前,尚執行賄選嫌疑人車跟蹤與監視勤務,並於選後即111年12月6日對劉美玉(○○○之妹)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實施搜索,惟未發現任何賄選積極事證(見偵卷第132-135頁)。又市調處亦於111年12月6日前往○○○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實施搜索,仍未發現賄選相關事證(見偵卷第2-3頁)。準此各情,復參酌檢警調各機關均擁有強大搜證權能,如被上訴人確曾共同參與或授意○○○2人進行買票,理應有參與賄選相關人等通聯紀錄、監聽譯文、收授賄款監視畫面與現場蒐證照片、短期異常提領金流資料、賄款現金及行賄名單可參,惟本件迄未經檢警調機關查扣任何賄選積極物證,亦未經上訴人提出此等物證以佐其說,尚難逕認其等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參與或授意賄選等情為真實。

⑸○○○3人於刑案調查時雖稱○○○單獨或偕同○○○向其等請託投給

被上訴人,並應允選前或選後給付3,000元。惟觀諸其等其餘陳述意旨,其等於系爭選舉前後未曾與被上訴人本人或家人接觸,○○○亦未向其等陳明賄選資金來自何處,亦無被上訴人提供賄選資金之具體跡證可參。是○○○2人縱曾為行求賄賂行為,尚難遽認必然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

⑹況一般組織性賄選,候選人恆於選前將全數賄款交付樁腳,

再由樁腳於選前如數發送受賄選民,否則無法鞏固受賄選民之投票意向,更難以確保成功當選之行賄目的。觀諸○○○3人前開所述,○○○2人拜票對象僅其等3人,全屬鄰居或親友關係,或約定選前交付賄款,或約定選後交付,惟事後全數均未交付,且無其他大規模受賄選民遭查獲,更無任何賄選資金與行賄名單可佐。凡此,核與組織性賄選運作模式,截然有別;再佐以○○○始終陳稱被上訴人宣示乾淨選舉,被上訴人亦從未與其商量買票,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2人所為不當行為,其等所為違反其本意,應非全然無稽,尚堪採信。⑺至於○○○於111年12月6日市調處調查時雖陳稱:○○○曾偕同羅

元鉦於111年9、10月間前往橋頭卡拉OK拜訪店長○○○,許以1票3,000元代價,換取○○○家族20幾個人支持被上訴人,當時尚有○○○(○○○之弟)、○○○(○○○之堂弟)、○○○(○○○之堂妹),及○○○3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15-117頁)。惟○○○所指此部分行求賄賂行為,不僅不在上訴人起訴範圍,且經市調處將其調查結果(○○○家族成員、○○○3人未曾聽聞○○○偕同羅元鉦行求賄賂乙事),告知○○○後,○○○則改稱可能因人來人往,伊未聽清楚,加上時間久遠,伊記得不是很清楚云云(見偵卷第118頁)。準此,○○○此部分陳述顯然前後矛盾,亦非實情,應難作為被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⑻管慧莉另於原審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授意○○○2人,向有投票權

之吳〇福4人行求賄賂,惟吳〇福4人之真實姓名為何?是否均住在系爭選區?是否全屬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2人究於何時何地為此行求賄賂行為?乃至於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授意或參與○○○2人為此行求賄賂行為各情?均未據管慧莉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應難憑採,併此敘明。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參與或授意○○○2人行求賄賂

行為,僅屬其等主觀臆測之詞,皆未先提出具體客觀事證以佐其說,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難逕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當選無效部分: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參與、授意或同意○○○2人行求賄賂行為,或○○○2人所為行求賄賂行為不違背被上訴人之本意,亦即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則其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應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2人曾否為行求賄賂行為,暨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施 懷 閔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意或參與賄選行為 1 ○○○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衛生所旁橋頭卡拉OK,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投票予被上訴人,並許以1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且將於選前一日晚上交付,惟因○○○已有屬意人選,僅敷衍回答,而未與之合意期約。 2 ○○○於111年10月21日候選人號碼抽籤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租屋處向來訪之○○○請託拉票支持被上訴人,表示將以1票3,000元之代價買票,於投票日投完票後向其領取。並向○○○確認家中尚有其他2票,即○○○(○○○之子)、○○○(○○○之甥),惟因○○○亦已決定其他投票支持對象,故僅敷衍回答,而未積極答允,亦未將此事轉達○○○、○○○知悉。 3 ○○○另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前開租屋處向○○○表示伊為被上訴人買票、1票3,000元。○○○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1、2週期間某日,向前往拜訪之表姑○○○表示票投3號(即被上訴人)、1票3,000元,且將於投票前1天給錢等語。斯時於租屋處剛睡醒之○○○,亦趁機向○○○拉票,表示投給3號,1票3,000元,投票前1晚會給等語,○○○礙於其與○○○之親戚關係,未當面拒絕,因此敷衍回應,而未與之達成期約合意。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