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再審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1月6日本院88年度上國易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1月6日本院88年度上國易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已於93年7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即為確定。再審原告雖於112年1月11日具狀略以:憑本院刑事庭98重上更(四)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3台上2006號裁判變更,再審被告誤准81偵字627及6117號應公訴為不起訴,即應國賠有據;再從99台上3396號認81偵6117號不公訴後以新事證之公訴及判罪含98台上5007號認許革非行賄不公訴之告訴有誣告即符再審云云,惟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亦未表明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復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