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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再國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預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