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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陳優利上列再審聲請人間因請求合夥清算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再審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度抗字第3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