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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陳優利再審相對人 陳曾玉花

陳廷甄陳韋助陳宥𤳉陳映如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合夥清算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6日111年度抗字第38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其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該裁定於111年11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後,經過10日不變期間,未據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89號訴訟電子卷第127頁),再審聲請人嗣於111年12月1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詳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937號判決(下稱第3937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再審聲請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自101年至106年間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即以○○○建設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如臺中地院第3937號判決附表一所示4個建案)的合夥財產,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1888號合夥清算執行事件受理後,同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24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系爭執行命令並未具職權、事務權、公權,依法無效,不具公權力、拘束力,再審聲請人並無義務履行。另臺中地院第3937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投資、合夥之法律關係,係不循事實且未檢具法定證據之裁判,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1號偵查案件,確認兩造不存在投資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臺中地院108年度全聲字第65號裁定、臺中地院第3937號判決、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71888號執行事件、臺中地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52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臺中地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應予廢棄,並請依法另為判決。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並據提出原確定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觀諸其前述之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執行命令、前訴訟程序之臺中地院第3937號判決如何違法,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俱未敘明,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