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羅國恩再審被告 曾俊嘉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羅國恩(下稱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判決宣示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2年4月18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紙為證(見110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卷二第145、147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日期章),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已成年)所具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其內雖記載羅華強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狀內均未附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仍無礙再審原告已合法提起再審之訴,僅本院不於當事人欄內載列羅華強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併予指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第一時間於苗栗縣○○鎮○○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客觀事實,誤植非系爭路口為(前揭時地),顯然與刑事二審勘驗内容違背。再審事由性質為事實認定之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再審之訴。
(二)伊於刑事二審獲得平反無罪勝訴後,原本已無意願再對再審被告曾俊嘉(下稱再審被告)追究其不當追車等的民刑事責任,詎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刑事原審判決被鈞院二審撤銷後,再換個罪名對伊發刑事傳票來擾民,此刻起伊之父羅華強迫於無奈只得於民事二審(112年3月1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庭)再次出庭,在「無」勘驗的言詞辯論庭上,伊之父羅華強向審判長已經多次聲明異議,請求庭上要進行勘驗「上證B1光碟」實質有利伊的電話錄音證據,無奈審判長斷然拒絕接受,在完全「不」勘驗審理下,審判長突然宣布了這唯一一次的言詞辯論庭要直接終結掉且就要擇日宣判了,在112年4月12日的二審民事判決書其内容於「警用行車記錄器的客觀事實認定」上有重大違誤,且與刑事二審判決内容大相逕庭完全不符合,因為判決内容多處顛倒是非,為追求事實真相實現正義,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提再審之訴,再審的具體事實及理由分別再詳述如下:
①再審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任職苗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之警員。伊與友人王靖騎乘機車返回住家於109年7月23日上午2時49分23秒至29秒,騎乘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路與○○路的交岔路口(第一時間的系爭路口),並未闖紅燈,業經刑事二審法庭上勘驗後筆錄及刑事二審判決書第4頁的第19行至第21行,勘驗内容的項次編號㈡行車記錄器時間(02:49:23至02:49:29),刑事二審勘驗内容之客觀事實記載○○路及○○路口處,有兩輛機車一前一後自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在○○路上直行通過○○路及○○路交岔路口。刑事二審法庭上勘驗確認於此第一時間系爭○○路口機車並無闖紅燈,卻遭再審被告駕駛四輪警車,在東向西方向的○○路上,因其與同事吳鶴群一邊抱怨職務,忙於怒罵上級長官導致分心而烏龍看錯交通號誌後,對機車於「第一時間○○路口發動了不當追車」(參見再證B1)。民事二審在無勘驗審理下,明知再審被告駕駛警車在無符合查證要件,違法攔停在先,竟誤植非系爭路口為前揭時地。民事二審因未勘驗上證光碟B1,漏未斟酌第一時間○○路口暨系爭路口客觀事實,刑事二審判決書第4頁第24行至第28行勘驗内容項次編號㈢行車記錄器時間(02:49:30至02:49:44),刑事二審勘驗内容之客觀事實記載:警車左切超過前方車輛後左轉彎○○路,拉鳴警笛一聲並開啟紅藍色警示燈後,開始追躡前方兩輛機車(02:49:38),警車自○○路左轉○○路時,○○路號誌由黃燈轉紅燈(參再證B2),民事二審誤植非系爭路口為前揭時地,顯然與刑事庭勘驗内容登載不符合,再審事由性質為事實認定瑕疵,對於明知無符合查證要件,且違法攔停在先之不當追車,隻字不提。
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合理懷疑」,需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而非警察主觀上單純之臆測或第六感,必須是根據當時之事實,警察依據其執法經驗所作合理推論或推理,方可構成「合理懷疑」。依據刑事庭勘驗内容及刑事二審判決書,機車非由犯罪現場而出,且再審被告攔檢綠燈通行仁愛路口的機車時,無廣播告知機車盤查之法律依據外,機車騎士亦無攻擊、衝撞警察之行為,難認機車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任一款之發動查證要件,人民得拒絕攔停。
倘若一般人僅因值勤員警認為「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之盤查要件,則一般人都將難逃警方任意盤檢之強制措施,並將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之嚴格的查證發動要件澈底遭到架空,形同具文。由再證B1客觀事實上,警車並未告知機車是援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任一款之查證依據,則機車認為警車強制違法攔停盤查缺乏法律依據,自屬合情合理,警察職權行使法也有明文規定,機車直接離開現場繼續返家,警車自無攔阻機車之合理依據。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再審被告於漏未斟酌的前揭時地(AM:02:49:23至02:49:29)對伊所為,明知不屬於第一時間發動查證要件之行為,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再審被告為請求。
③民事二審形成自由心證過程沒讓伊知悉,此民事二審判決書
是一個突襲性裁判,依自由心證判斷再審被告無公務員登載不實,對於明知無符合查證要件,且違法攔停在先之不當追車隻字不提,昧於事實,坦護只為追求個人績效員警,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庭的辯論權完全無保障,民事二審判決書對於訴訟代理人的答辯隻字不提。民事二審判決書對公務員登載不實判決不備理由隻字不提。
④再審被告對伊為侵權行為(參見刑事二審全卷),民事二審
視若無睹,伊確實受有損害,是伊之請求應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民事判決廢棄。2.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壹佰萬元本息。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除具狀變更送達地址外,均未以書狀為聲明及陳述(見本院卷第25頁)。
五、本院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5頁),為顯無再審理由:
(一)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取捨或不為調查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又該條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當事人之陳述在內;申言之,若當事人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及陳述,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且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全程分秒截圖本、再審事由整理表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乙、肆、四內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兩造所提各項證物(含再審原告所提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及所調閱之刑事卷宗審閱後(參見原確定判決判決書第6頁所載),並說明再審原告所稱之「上證B1光碟(見110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卷一第477頁)」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民事第二審)不斟酌其所提出之未勘驗「上證B1光碟」,遽指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自不足採。故再審原告執此求予開啟再審程序,於法要難謂合,顯為無理由。又前訴訟程序是否准許再審原告所為當庭播放「上證B1光碟」之聲請,乃屬法院之職權,且復已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乙、肆、四中說明取捨之理由,要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定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
(三)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未曾提出全程分秒截圖本(即再證B1)、再審事由整理表(即再證B2),亦未曾聲明請求調查之,則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證物(指再證B1、B2)自無漏未斟酌,或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之情形存在。至再審原告其餘所陳,係就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再次陳述,顯然與再審事由有間。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為無理由,要非可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上開所陳諸節,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