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王桂美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支付通行權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自民國107年2月6日起,至林禾烽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本件應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20元(177210=17,720),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惟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