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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王桂美再審被告 楊喬媃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支付通行權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號支付通行權償金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乃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宣判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下稱原告)於同年2月18日提起本件,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30日之法定得提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已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分割前318土地,並與分割後之同段318-1、31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18等3筆土地)之通行權爭議,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79號(下稱前案)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8點所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應包括通行權償金在內;且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文所示,該市沙鹿區福至路150巷(下稱福至路150巷)乃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巷道;又通行權償金專屬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下稱被告)已非相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未居住於該地,無從單獨受讓該債權而向伊請求。原判決上開認定與法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等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經本院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同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然查:

(一)前案係因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205、206土地),及其上同段10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下與系爭205、206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而衍生爭議,原告為此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被告則反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兩造於該件所爭執者,乃在於原告有無隱匿通行權及廚房產權爭議?被告得否為此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原告同意返還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同意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該件和解筆錄第8點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情,為兩造於原確定判決中所不爭執(本院卷10頁)。則原確定判決調閱前案卷宗及參酌證人林○烽之證詞後,認兩造於前案訴訟中雖將通行權爭議列為本訴及反訴之爭點,但兩造均未就通行權償金部分為爭執,而認通行權償金未在前案和解筆錄之範圍內(同卷10至12頁),當屬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範疇。

(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318等3筆土地,乃作為指定建築線道路,供無償通行之用,而興建整排30餘間透天房屋,並已經編定為福至路150巷,且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文亦認福至路150巷為既成巷道等詞。惟系爭318等3筆土地,經原審調查實係林○烽為供其所興建房屋作為通行之用,而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所留設之私設道路,向其購買房屋者,即有購買路權等事實,亦經林○烽證述在卷,故原確定判決本此認福至路150巷與既成道路之要件未合(同卷13頁),進而認林○烽仍保有通行權償金之請求權等情,亦係本於職權之審認,不因與行政機關之看法相左,即得逕指為違法。

(三)原告固再主張林○烽之通行權償金請求權應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讓與之債權云云。惟參民法第294條之立法理由:「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他人,讓與之後,讓受人當然有讓與人之地位。 (即債權人) 但其讓與,為不要式行為,亦不須得債務人之承認。然有特種之債權,即非變更債權內容不得讓與之債權, (如扶養請求權) 及當事人約定不許讓與之債權,則不得讓與,所以保護公益當事人之利益也。又禁止扣押之債權, (於執行法中規定之,例如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97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生活必要費用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依同一之法意,亦不許其讓與。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對比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則係:「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其土地之用也。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支付償金之責,故設本條第一項以明示其旨」。是通行權償金債權之性質能否即得認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讓與之債權,尚難逕知。故原確定判決本於法律適用職權所為認定,自不能率指與法令有違。

(四)依上所述,林○烽將系爭318等3筆土地之通行權償金請求權讓與被告,自不受被告未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或已無居住於該地等因素所拘,原確定判決據此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通行權償金,即無可謂為失當。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原告所主張得再審之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支付通行權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