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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陳宗德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再審被告 黃藍瑮

黃培菘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12年2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3頁),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伊有無授權簽訂「○○○和美鎮○○○5段000號共有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之判斷,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決先例為論據,但其適用應以簽名、蓋章、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於當事人間已無爭執為前提,而伊對於系爭協議書上伊印文部分是否由訴外人○○○所蓋用,以及○○○或任何第三人是否為伊本人意思代理簽訂均有所爭執,原確定判決無視此部分爭執,而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例為論據,已與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有所扞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原確定判決除應確定系爭協議是否由○○○簽訂外,並應具體認定是否有逾越代理權之無權代理事實,伊已提出經伊親筆載明「此協議書本人未事先過目,○○○○用本人要承租國有地的印章使用,也並未事先告知,又協議書沒有協議人簽到、時間、地點,所以並未具法律效力。以上本人不同意此協議書全部內容。陳宗德5/10親簽」等文字之協議書(下稱再審原告親筆加註協議書),以作為其未授權○○○系爭協議之反證,則原確定判決認伊未提出反證證明○○○未經授權,顯然對於此項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將原確定判決不利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抗辯: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均係主張系爭協議之再審原告印文為○○○及○○○夫婦用印,原確定判決依○○○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據以認定系爭協議用印出於再審原告本人或其代理人○○○之意思,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至○○○及其配偶○○○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述為前後矛盾之附和之詞,不足採信。又再審原告親筆加註協議書為再審原告於不明時間在訴訟外所單方書寫之文書內容,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同一,不具證據適格;且○○○於前訴訟程序證稱其係於108年5月11日轉交系爭協議予再審原告,但再審原告親筆加註協議書卻記載係於「5/10日親簽」,明顯係臨訟自行添加。況且再審原告親筆加註協議書僅能證明再審原告之系爭協議簽訂後反悔情形,無從證明簽立前之代理關係,顯於原確定判決結果無影響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有無授權○○○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部分

,於事實及理由「六、㈠」詳載: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交付印鑑予○○○,並授權○○○代理簽訂系爭協議等情,除據再審被告提出相符之系爭協議影本為證,並有再審原告所提其本人印鑑證明影本可憑,且核與證人○○○、○○○分別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亦與○○○於110年4月5日在和美分局警詢時及於110年5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不至於是○○○拿去偷蓋之陳述,俱無不符,堪認再審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再審原告雖援引前述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形式上記載「承租國有土地用」,及○○○與其夫○○○分別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所為翻異前詞或附和再審原告之說詞,否認授權○○○代理簽署乙情,惟與○○○證稱:系爭建物共有人曾於立具系爭協議前1-2個月前往○○○協議承租國有地事宜等情,全然不合,亦悖於前開客觀事證,更與吾人日常知識經驗不符,不足採信。依此,據以為系爭協議雖由○○○代理再審原告書立,但再審原告確有交付印鑑,並無確切反證以佐其無授權,應認再審原告有授權○○○代理簽訂系爭協議等詞,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6-37頁)。

⒊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有授權○○○代理簽訂系爭

協議之認定,所指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原告就伊印文是否由○○○蓋用,以及○○○或任何第三人之用印是否逾越伊意定授權範圍仍有爭執,即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決先例為論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云云,實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⒋再審原告雖另援引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先

例、74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有授權○○○代理簽訂系爭協議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條並增訂第57條之1 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制度即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108 年7 月4 日施行後,原最高法院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準此,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先例、74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內容,亦無從作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委無足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部分: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提出載有經伊於其上親筆加註文字

否認該協議內容之協議書(本院卷第85頁),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就其調查之結果,詳加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即關於再審原告有授權○○○代理簽訂系爭協議,已斟酌系爭協議、再審原告之印鑑證明,以及證人○○○、○○○於本院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關於再審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協同承租國有土地及分攤租金之義務,而應依系爭協議第5點約定給付違約金,已斟酌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當事人真意,及國有財產署繳費通知、再審被告黃培菘提出之存證信函、LINE與簡訊對話截圖,並就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物,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見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相關證據取捨,且衡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前揭再審原告親筆加註協議書等證物,並非未予斟酌。

⒊況且,再審原告親筆加註協議書上之文字內容為再審原告個

人所書寫,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其形式真正有所爭執(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29頁)。稽之再審原告親書協議書上所載手寫內容,核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抗辯內容相同,且其上關於「陳宗德5/10親簽」之記載,亦與證人○○○於前訴訟程序所稱其係於108年5月11日始轉交系爭協議予陳宗德等語(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13頁),明顯有所扞格,自無從認再審原告親筆加註協議書上關於再審原告於5月10日親簽書寫前揭手寫文字部分為真正。故即使原確定判決係未予斟酌再審原告親書協議書,但依前所述,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獲較有利益之裁判,該再審原告親書協議書自非「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

⒋準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再審原告親書

協議書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難認有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