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陳根廷
詹君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再審被告 陳威群
劉曉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前手陳伍滿足及訴外人施○尊、蔡○城於民國82年7月10日與當時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賴定俊(即再審被告劉曉倩前手)、陳錦章、黃介卿、陳克明及黃茂義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附記第2項係約定:「若無法過戶時,或水利會員工住宅無法興建,水利會收回土地時,賣主1個月內無息退還買主」,原確定判決卻將之擅自增加及擴張為「若系爭土地於締約後未供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使用」之約定,顯與前開約定之文字不符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契約第3條附記第2項應為約定解除權之行使,而非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系爭契約並無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訴外人蔡○城於原確定判決後,交付予再審原告87年間當時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會長用箋(原證1)及黃茂義、陳錦章與蔡○城、再審原告陳根廷於88年8月15日所立同意書(原證2,包括同意書與承諾書),可證系爭契約非解除條件成就,未失其效力而仍有效,系爭契約除可作為再審原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外,再審被告亦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即同意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原買賣位置現況使用。是原確定判決如斟酌原證1、2之同意書及承諾書內容,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本件自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
㈢系爭契約既無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水利會迄今亦無
任何收回系爭土地之表示,本件當有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有正當權源。且再審被告之前手既以系爭契約、同意書及承諾書同意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審被告身為後手,其所受讓之土地所有權即有一部權能之喪失或限制,屬權能欠缺之所有權人,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占有土地,是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向再審原告提出之拆屋還地訴訟,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等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契約第3條附記第2項約定之
「若無法過戶時」等內容,擅自增加及擴張為「若系爭土地於締約後未供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使用」之約定,因與上開約定之文字不符,故為判決理由不備,乃屬原確定判決理由是否完備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要件。又原確定判決通觀系爭契約全文,因認系爭契約第3條附記第2項約定為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此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範疇,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無論有無錯誤,均不得作為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自承原證1、2之文件係從訴外人蔡○城處獲得,然蔡
○城係前訴訟程序一審共同被告蔡胡梅霞之配偶,蔡胡梅霞曾與再審原告共同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並於前訴訟一審程序提出蔡○城簽發交付價金之支票影本為證,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蔡○城所執有文件理應於該審級即已提出予訴訟代理人或其餘被告參酌,而屬再審原告得輕易取得,甚可能已在手邊或故為不提出之資料。且原證2同意書(簡稱系爭同意書)上更有再審原告陳根廷於買方欄簽名,可見該文件為陳根廷原本即執有之文件,益見再審原告所提原證1、2之證物,顯非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知悉或無法提出者。況再審原告就其等何以不知或不能提出前開證物,均未舉證證明,即難認其等有何不知或不能提出前開證物之情。又參原證1之用箋內容係當時水利會長陳釘雲建議陳克明就系爭土地提分割訴訟,以履行買賣契約,與再審原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涉。而系爭同意書簽立之88年間,黃茂義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黃茂義於88、89年間之前案訴訟已表示契約解除,在協商退錢乙事,豈有可能再書立系爭同意書交付再審原告並給予黃慶煜於86年間即已書立之承諾書,是系爭同意書等文件是否真正,確有可疑。參以系爭同意書內容亦可見陳根廷與系爭土地前手所訂之系爭契約,因無法辦理分割過戶,解除條件成就,已失其效力,為買賣雙方明知,否則何需要求陳錦章、黃茂義另行書寫同意書。又系爭同意書或承諾書書立之人均非再審被告,亦非再審被告劉曉倩之前手,縱該證物存在,依債之相對性,無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是原證1、2縱經審究,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非屬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物。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手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之所有權即有權能欠缺,不得再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占有土地部分,俱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非屬得提起再審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2號、110年度台再字第43號、110年度台再字第44號、110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9條第2項係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至於契約條款是否為解除條件之約定,則屬契約解釋,為事實認定之範疇。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第3條附記第2項內容:「若無法過戶時,或水利會員工住宅無法興建,水利會收回土地時,賣主1個月內無息退還買主」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應為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非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約款內容,經參酌系爭契約備註「該買賣土地於法令准許移轉時,得隨時辦理登記手續」,及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嗣後於83年11月24日新建7層樓大樓、地下1層共5棟,並於85年8月17日竣工,且系爭土地(除實際供建築之基地外)全屬法定空地,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85彰工(使)字第17012號使用執照影本可參,復參以陳根廷、陳伍滿足(詹君怡之前手)、施○尊、蔡○城或其後手曾訴請劉曉倩等人履行系爭契約,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以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分割、移轉、重複使用,而判決陳根廷等人敗訴確定等情,可知系爭約款應指系爭土地於締約後未供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使用,或經水利會收回,而認定系爭約款,核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成就與否之約款,應屬解除條件之性質,並基此事實之認定,以系爭土地事後既供作法定空地使用,且無法分割移轉,故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不生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問題,再審被告不受系爭契約拘束,再審原告不得援引已失其效力之系爭契約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本權,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有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判斷項下詳為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該判決㈠)。至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系爭約款應指系爭土地於締約後未供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使用」等語,要屬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契約解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擅自增加及擴張系爭約款文字而為解釋,係對契約解釋之精神,容有誤會,並屬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為指摘。是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然核其所陳內容,實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事實所為證據取捨及依職權行使所為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㈢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項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或當時尚不存在者,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105年度台聲字第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再審原告提出原證1、原證2(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惟原證1係「陳釘雲」以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用箋,於87年11月16日寫給「克明」之信件,無原本可供核對(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難憑信為真。且該信件往來之雙方非本件當事人,如何關涉本案,實有疑義,況該信件內容提及土地無法辦理分割,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而不能分割之結論相同,則證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原證1自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論據。又原證2之同意書與承諾書,再審原告自陳係同一份書面資料,立承諾書人黃慶煜是再審被告陳威群的前手,承諾書是配合同意書第二項後段括號所書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查同意書、承諾書係於88、86年間書立,再審原告陳根廷與其所稱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原證
1、2之蔡○城,均為同意書之買方簽立人,同意書既源自承諾書,二者屬同一份文件,陳根延、蔡○城本難諉稱不知原證2之存在。而前訴訟程序自110年7月30日起訴,迄112年4月26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期間長達9個月,歷經多次開庭辯論及書狀攻防,再審原告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足夠法律專業輔助等情,業據調閱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卷宗查對無訛。核諸上情,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堪認原證2尚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能檢出之證物。且再審原告就原證1、2發現之過程,陳稱:係原確定判決宣判後蔡○城約於112年5月28日交付給陳根廷,因蔡○城配偶蔡胡梅霞是一審的被告,與陳根廷是鄰居,詢問陳根廷判決結果,才跟陳根廷說他媳婦在清理房間時找到原證1、2書面資料等語。則以原證2本就是陳根廷、蔡○城參與簽立之文件,書立時間又早在20餘年前,何以陳根廷自己不保存,卻於112年5月間在鄰居蔡○城家中發現,已與常情有違,難以憑信。參以蔡○城、蔡胡梅霞與再審原告處於同造立場(蔡胡梅霞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並均委任本件相同律師林輝明為訴訟代理人,有該案卷可考),明顯有機會提出卻不提出,且再審原告就112年5月間始發現上開證物之事,並未舉證以明,亦無從採信原證1、2屬前訴訟程序其所不知或不能提出之證物。另原證2同意書之記載內容為:「依82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限於法令規定現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經雙方協議同意如左:一、買方同意依原買賣位置圖現況使用(附位置圖乙份)。二、賣方房屋出售應交代承買人在本土地能分割移轉時無條件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給買方指定代書依原契約規定辦理移轉(附房屋承買者承諾書乙份)。三、賣方不得要求買方繳納本土地之地價稅。賣方:陳錦章,買方:陳根廷、蔡○城」,同意書所附承諾書之內容載為:「立承諾書人黃慶煜向黃茂義承購彰化市○○路000巷00號00公寓一棟,其坐落基地:系爭土地地號,如圖所示紅色部分已出售,但尚未過戶,前約定於辦理土地分割後無條件過戶給對方,現立承諾書人承購該房屋亦同時接受黃茂義先生與其之約定,屆時無條件提供移轉證件配合過戶程序無誤」等語。均僅在說明黃慶煜有向黃茂義購買系爭土地圖示紅色部分,並同意於分割後辦理過戶,嗣陳錦章簽立同意書給陳根廷、蔡○城為相同表示。此情與系爭約款是否屬解除條件之解釋,無決定性關聯,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約款所為調查證據結果之認定,無從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所提原證1、2亦無依當時情形有何不能檢出該資料之情事,且經斟酌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結果,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