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賴昭鈺視 同再審原告 賴炳煌再審被告 石馨云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石馨云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3號確定判決,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377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