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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賴昭鈺視 同再審原告 賴炳煌再審被告 石馨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3775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