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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李興軍再審被告 許清雄

陳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許清雄、陳素娟(下逕稱姓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原告分別賠償陳素娟新臺幣(下同)31萬3,712元、許清雄30萬731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分別給付陳素娟5萬5712元、許清雄5萬731元本息(下稱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然原確定判決刑事部分判決本身有重大程序不正義之問題,該刑事判決亦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等,諸多刑事程序不正義,民事自難以正確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1、13及第497條、498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

、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刑事偵察中所陳與警訊筆錄不一

致,該謊言已涉及偽證、詐欺、誣告云云,然未主張前述偽偽證、詐欺、誣告罪嫌有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揆之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並未指明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具體情事,及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認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且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加以斟酌或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查再審原告未於書狀內表明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刑事訴訟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1款固有明文,惟該款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係以他訴訟之刑事訴訟判決為判決基礎,而該刑事訴訟判決因其後之確定裁判而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反之,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無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刑事部分判決本身有重大程序不正義

之問題,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刑事判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下稱中院109易1991號)判處再審原告犯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再審原告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9上易字第1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院109上易1387號),已無確定後裁判變更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係於調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6號、中院109易1991號及本院109上易1387號等刑事卷宗後,依各該卷證資料認定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以再審原告有罪之刑事判決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1.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雖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列各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為該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此情形,因確定判決應受為其基礎裁判之拘束,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許當事人以此為請求再審之原因,因此以該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以有此判決基礎之裁判存在為前提。

2.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係認原確定判決本身有再審理由,並非以原確定判決係以另一裁判為判決基礎,而該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再審事由之情形,是再審原告該部分法條之引用,顯屬錯誤,亦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498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合併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