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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再易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王智富再審被告 陳進耘

陳文龍傅月卿吳淑卿

蕭阿金林助信律師(賀衡生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85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裁判費1,66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二、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同時雖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4號),然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駁回聲請在案,故再審原告仍應依上開說明,依法繳納再審裁判費,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