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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再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 審原 告 鄧劉素芬訴訟代理人 鄧秀悅

吳中和律師彭冠寧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判先例參照)。再審原告對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同年8月16日以其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是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就再審被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即國耕租字第BZ0000000000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存在,乃原確定判決竟認伊種植樟樹非屬便利耕作之行為,而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以為伊無自任耕作之依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另伊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訂購單、估價單(下合稱系爭單據),足證伊有種植樟樹作為園藝樹種出售,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原確定判決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廢棄,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關係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將系爭耕地大部分面積種植樟樹,未能保持系爭土地原有生產農作物之性質及效能,且未增加總體生產量,與原先種植作物相較,顯輕重失衡,而依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並無錯誤。又再審原告固主張有未經斟酌之系爭單據為憑,惟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知系爭單據存在,無不能提出或不能使用之情事,縱一時未尋獲亦可命第三人提出,卻未為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故其所提再審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認定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斟酌相關事證後,認定再審原告將系爭耕地大部分面積種植樟樹供防風或遮蔭之用,使系爭耕地未能保持此部分耕地面積之原有生產農作物之性質及效能,且未能增加總體生產量,非屬便利耕作或農業耕作之行為,其將系爭耕地大部分面積為非耕作之用,自屬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屬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業已陳稱:縱認伊於系爭耕地上

種植樟樹,仍兼有做為景觀樹種而出售牟利之用,非不自任耕作,無再審被告所抗辯「造林」之情形等語(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209、216、225頁),復於112年9月8日民事聲請再審狀陳稱:伊一直想要尋找幾年前曾有園藝商家訂購樟樹之訂單,證明伊確實有將種植之樟樹做為農業經營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系爭單據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既持有系爭單據等證物,系爭單據之存在客觀上顯非再審原告所不知,先予敘明。

⒉又細查系爭單據(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之記載日期分別為1

06年10月1日、107年1月6日及108年2月25日,且出售客戶分別為○○○藝品社(址設苗栗縣○○鄉○○路0000號)及由○○園藝(址設前台中縣○○鄉○○路000巷00號),則由○○園藝既與系爭耕地同坐落○○區,衡情再審原告當無不知銷售對象及地址之理,而致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不能提出向該等店家查詢或聲請調取該等證物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以供法院斟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