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 黃金玉法定代理人 黃素賞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啓長視 同再審 原告 黃送材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洽錄視 同再審 原告 張嘉容
張瑜庭再審被告 黃聰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黃金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原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黃啓長、黃素賞及黃聰勤為共同監護人,另諭知凡再審原告之就養、照顧、醫療等事項,應由共同監護人合議討論,並以多數決(至少2人〈含〉共同意見)意見為執行方案,共同為再審原告最佳利益為重。本件再審原告由黃素賞、黃啓長共同為其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且因黃聰勤同時為本件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係互為對立關係,無從兼任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黃啓長、黃素賞共同為本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若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認再審之訴有理由,廢棄前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判決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兩造並應按35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確定(下稱35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對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下稱55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復就前揭35號確定判決、55號確定判決再為提起再審,復再經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同造之共有人黃送材、黃洽錄、張嘉容、張瑜庭(下稱黃送材等4人),故將其等併列為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參與判決之審判長及法官、院長等,均經再審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黃啓長向監察院陳情請求彈劾及懲戒,且參與判決之法官亦有刑事瀆職案件。又黃洽錄、張嘉容、張瑜庭、黃送材、吳瑩英等人均有因侵害再審原告之出入權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刑案。另35號確定判決採吳瑩英所述黃金玉北面有四公尺寬耕耘機可通行道路,係為虛偽不實陳述,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至10款之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通道出入口認定之情事,違反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793條依同法800條之1準用於本案之規定,侵害黃金玉出入之權利,且原確定判決方案致使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黃聰勤及使用人黃啟長等人之出入權被妨礙,與原確定判決引用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金錢為補償始符公平等詞有違,故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依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3日函所示,原確定判決
所採方案將造成再審原告等車輛無法出入巷中,載稻米機之卡車將受阻礙可合理推斷,再審原告提出112年6月29日所提出最新分割方案圖及說明才符合共同經濟利(效)益,原確定判決未採用該方案及再審原告於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準備程序筆錄,復未依法辯論,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自由心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
㈣再審訴之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二、視同再審原告黃洽錄、黃送材、張嘉容、張瑜庭、再審被告黃聰勤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6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其於同年7月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7至10、13款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再審狀上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㈡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
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看法相同)。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參與判決之法官亦有刑事瀆職案件,再審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啓長向監察院陳情請求對參與判決之審判長及法官、院長彈劾及懲戒,現已審理中,故先行聲請再審,請法院調查有無入案之必要調案為本院之再審理由,雖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察院函(見本院卷第39、71頁)為證,然其未主張其等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根據上述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⒉再審原告主張視同再審原告黃洽錄、張嘉容、張瑜庭、黃
送材及訴訟代理人吳瑩英等人均有因侵害再審原告之出入權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刑案在偵查中,另吳瑩英所述黃金玉北面有4公尺寬耕耘機可通行道路、黃洽錄虛偽稱同段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均係虛偽不實陳述云云,雖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29、19頁)為證,然其未主張其等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根據上述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⒊準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至10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為不合法。
㈢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見解同此)。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文規定,前揭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見相同)。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另再審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18日新分割圖及該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證據於35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均已存在並經提出,其依同條項第13款規定對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對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則顯無理由。
至於再審原告提出該判決附表編號1、4、5所示證據均非前訴訟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故其依同條項第13款規定亦顯無理由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合先敘明。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通道出入口認定之
情事,違反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793條依同法800條之1準用於本案之規定,侵害黃金玉出入之權利,且原確定判決方案致使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黃聰勤及使用人黃啟長等人之出入權被妨礙,與原確定判決引用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金錢為補償始符公平等詞有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才符合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云云,再審原告引用上述規定,以達舉證原判決有違法之事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僅係認定再審原告就35號、55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並無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分割方案非原確定判決內容,乃3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係就35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等職權之行使而再為爭執,惟此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無關,尤難以此認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公開言詞辯論,再決定請
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顯失公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違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惟所謂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係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依法應公開法庭行之,竟未公開審判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非經不公開之言詞辯論,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⒋再審原告雖提出112年6月29日最新分割方案圖(見本院卷
第21頁)主張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云云。惟上開分割方案圖乃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係其對於分割方案之主張而非證物。況上開方案圖既於原確定判決112年6月13日判決後製作,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又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3日函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存在並經再審原告提出,業經原確定判決指明(見本院卷第49頁),與該款所謂發見新證物之要件不符。另再審原告於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準備程序筆錄亦非本條所指新證物,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至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均非同條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用上開證物,違背自由心證及論理經驗法則而得再審云云,顯無理由。
四、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款、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顯無理由,故併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