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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再易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 審原 告 蕭淑敏再 審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卷第221頁之送達證書),其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書狀上本院收狀章),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所提再審書狀記載之內容,僅泛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6年度促字第48748號支付命令所載伊之地址錯誤且誤為公示送達;伊於85至91年間有資力可供強制執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未聲請強制執行,前訴訟程序逕以臺中地院88年度執字第15538號執行卷宗已銷燬為由,未調查上情,反引用本院另案認定事實錯誤之裁定(案號:111年度抗字第285號)作為判斷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13頁),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則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主張: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9頁),核屬對兩造間另案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摘,非前訴訟程序之審理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