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原告 陳俊榮訴訟代理人 王居財律師再審被告 林盈昇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廖國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收受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前訴訟程序二審送達證書卷第27、29頁),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另以獨立再審事由提出而逾不變期間部分,於後詳述)。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
1、伊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靠行服務契約書,並向○○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借60張支票,請○○公司與○○○○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頭)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伊向○○○購買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子車,與系爭車頭合稱系爭聯結車),亦靠行在○○公司,由○○公司為○○○○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車頭附條件買賣之貸款,對外已發生效力。伊對系爭聯結車縱無所有權,亦有保管使用權。惟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未主張、抗辯之原因事實,未經依法調查、辯論,遽認系爭聯結車為○○公司所買、所有,系爭子車轉售再審被告,車輛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亦由○○公司付款後,自渠等合作運送之運費扣抵,並認伊擅將系爭聯結車連同系爭設備轉售他人,致再審被告受有系爭子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資及設備之損害,而命伊賠償,即有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擔法)第5條第1項、第15條、第26條關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效力、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之規定,及違背論理、經驗法則等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程序上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21條(第1、2項)、第222條第1、3項等法規顯有錯誤,亦上開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未經辯論,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聯結車為○○公司所買、所有,伊擅自轉售,被害人為○○公司。縱○○公司另將子車轉售再審被告,因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公司,雙方買賣均未履行完畢,應依買賣法律關係解決,且原確定判決既認○○公司以系爭聯結車與再審被告達成合作運送合意,則在結算分配前屬合作者全體共有,非可認係再審被告所付之價金,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345條規定及論理、經驗法則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3、再審被告自承該2筆8萬7450元車款係其配偶誤轉再匯予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與其配偶為兩個獨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再審被告應無權請求返還甚明。前訴訟程序二審未於上訴聲明範圍內就原因事實及證據依法調查、辯論,復未斟酌上開款項係再審被告配偶誤轉之事實,逕維持一審命其返還之判決,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顯有錯誤。
4、伊已否認○○公司製作之車主帳款明細表上所載104年10月13日收入25萬元為再審被告支付系爭子車之價金,再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有支付系爭子車價金之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
5、再審被告於105年5月8日後違約拒載○○公司運送業務,仍占有系爭聯結車載運他人貨物營利之獲利,已超過再審被告本件所受損害,基於損益相抵,已無損害,原確定判決仍命其賠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6、伊於110年12月25日簽約出售系爭聯結車連同系爭設備,足證其有權處分系爭聯結車,前訴訟程序未依法調查、辯論,逕認伊應賠償,且命伊自侵權行為前之107年7月12日即負給付遲延之責,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依據○○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存款存摺等重要證據可知,○○公司製作之車主帳款明細表上所載104年10月13日收入25萬元係伊存入,而非再審被告支付,原確定判決就足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逕認再審被告已支付系爭子車價金,自有違誤。
2、原確定判決漏未酌斟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車等重要證據,伊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聯結車,惟原確定判決竟命伊自侵權行為前之107年7月12日即負遲延責任,命其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㈢、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4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實際提出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動產擔保登記之相關資料,原確定判決未依動擔法認定系爭車頭所有權,於法並無違誤。伊以伊配偶名義誤匯2筆8萬7,450元予再審原告,伊亦未請托再審原告將2筆8萬7450元轉交與○○公司,縱再審原告將2筆87450元交與○○公司,與伊無關,仍無從認再審原告有權取得2筆8萬7450元,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無違誤。伊自始未以○○公司製作之車主帳款明細表作為伊交付25萬元之證據,伊係主張車主帳款明細表下方所載14萬970元、30元,總計15萬元部分,即兩造對話譯文所指貸款裡的15萬元,為繳納系爭子車款項;再審原告提出之○○公司出具證明書未載明日期,難認為真正,且在前訴訟程序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於法無違,且○○公司證明書所載內容,與再審原告存摺內頁影本顯示之25萬元匯款人不同,則車主帳款明細表上之25萬元,與存摺內頁之25萬元是否同一並不明,無足推翻車主帳款明細表所載之金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如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而言。
2、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聯結車靠行於○○公司,兩造及○○公司均無所有權,且兩造從未主張系爭車頭係○○公司所買、所有,然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車頭係○○公司所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買賣、動擔法關於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等法規,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3項、第455條第1項等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認定(下稱一審判決)調查、審理認系爭車頭價金清償完畢前,系爭車頭之所有權人仍係○○○○公司;再參以再審原告之配偶○○○於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聯結車係○○公司營運所需,車款或貸款均由○○公司支付,係○○公司所買,與再審被告約定合作承運○○公司業務,該車之貸款及費用均由○○公司自合作之運費中扣除,包括攤提子車費用,待車貸結束後,始歸再審被告所有等語,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亦由○○公司簽發60張支票預先支付系爭車頭價金,及自購車之目的、實際出資,乃至購車後與再審被告進行營業、結算、扣款等足以表彰履行車輛買賣義務,並基於車輛所有人地位行使該車權利者,均係○○公司,足認系爭車頭係○○公司所買、所有,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於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雖主張系爭聯結車為其所有,再審原告亦未主張系爭聯結車為○○公司所有,然系爭聯結車為○○公司所買、所有乙節,乃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結果,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買賣、動擔法關於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等法規,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21條第1、2項、第222條第1、3項、第45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已無可採。又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上開認事用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第3項所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惟並未揭示該所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旨趣,且經核再審原告係屬對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失當之指摘,與前述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是再審原告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
3、再審原告復以兩造均未主張系爭聯結車為○○公司所有,前訴訟程序就此未經辯論,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係由審判長法官許旭聖、法官莊嘉蕙、葛永輝於112年9月27日在本院第33法庭行公開辯論程序,原確定判決亦由該三名法官為之,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349至354頁、381至389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4、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頭之2期各8萬7450元車款係再審被告配偶誤匯給伊,再審被告與其配偶為不同主體,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者應為其配偶,而非再審被告;且伊受領後已將該2期車款交付○○公司抵付系爭車頭應付票款,伊並無受利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向伊請求返還,適用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4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查,觀之一審判決載明:再審被告以其配偶名義兵素珍匯款予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亦已查明兵素珍係再審被告之配偶(見一審判決第7頁),則匯款之人為再審被告,僅係以其配偶名義匯款,自得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主體;又再審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運送○○公司貨運至105年5月8日為止,為再審原告陳明在卷(見一審卷第469頁),則再審被告於105年6月24日、同年7月20日將2期車款匯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受領該2期車款已屬無法律上原因,不因其事後再交付予○○公司或其他人而有不同,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45條第1項顯有錯誤云云,為無可採。
5、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以75萬元購買系爭子車,只付60萬元,則與○○公司之買賣尚未履行完畢,應依買賣規定處理,原確定判決命伊賠償60萬元,適用民法第345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而查,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擅自出售系爭聯結車,致再審被告受有購買系爭子車60萬元出資之損失,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後,認再審被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准予再審被告此部分請求。核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是否未履行完畢,或是否結算完畢無涉。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未適用民法第345條買賣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6、再審原告主張其已否認○○公司之帳款明細單記載104年10月13日收入現金25萬元部分為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子車價款之一部分,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確係再審被告付款存入,原確定判決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命其賠償,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顯有錯誤云云。而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支付系爭子車價金75萬元其中60萬元部分,除依據卷附兩造間對話譯文,其中再審被告詢問再審原告:「系爭子車你買68萬,我再以75萬跟你買,是嗎?」;再審原告回覆:「嗯嗯」;再審被告再次確認:「系爭半拖車55萬裡面有我賺來的錢跟我標會來的錢,還有貸款裡面的那15萬,是不是這樣呢?」;再審原告則回覆:「對啊」;再審被告復又確認:「系爭半拖車一開始先拿15萬現金,再來我標會再拿25萬現金,還有20萬分5期繳納,最後的15萬是車貸款多貸15萬來繳納的,所以系爭半拖車的部分已經繳清,系爭半拖車已經清楚結算無誤,只剩貸款部分而已,對嗎?」;再審原告則再次回覆:「嗯嗯」等語,並參以○○公司製作與再審被告間之會計帳明細其中記載:「00-00子車應付75萬已付55萬,餘20萬分5期/5-①:40000元」、「00-00子車5-②:
40000元」、「00-00子車5-③:40000元」、「00-00子車5-④:40000元」、「00-00子車5-⑤:40000元」,其後並按月扣4萬元至105年2月之記載,另載及附表1、3、4、6設備費用代墊、票款之扣款等情,而認再審被告關於系爭子車車款,除15萬元貸款係以○○○○公司以分期款中繳交外,均已由○○公司收受或按月自其運費中扣抵完畢,另附表1、3、4、6設備之相關費用,○○公司亦以相同方式扣抵完了,堪認再審被告已舉證證明有出資支付系爭子車上開車款及設備款,因而認再審原告擅自出售系爭聯結車,已致再審被告受有60萬元出資及22萬9550元之設備之損失(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下稱一審卷】第167頁、325至359頁;一審判決第7頁、二審判決第6至8頁),核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盡舉證責任,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顯有錯誤,洵屬無據。
7、再審原告主張縱認再審被告受有系爭子車60萬元、系爭設備22萬9550元之損害,惟再審被告違約使用系爭聯結車及設備85日運送他人貨物營利,亦有獲利93萬7805元,基於損益相抵,再審被告並無損害,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抵銷、損益相抵,逕命其賠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聯結車為○○公司所買、所有,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其受有營業、折舊及尚未計算分潤之損失,認再審原告主張抵銷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尚無違誤。又本件係因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再審原告自應賠償損失,與再審被告有無另行使用○○公司所有系爭聯結車及有無獲利,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損益相抵原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可採。
8、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12月25日始出售系爭聯結車,原確定判決命其於侵權前之107年7月12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加計遲延利息),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顯有錯誤。惟此一再審事由係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22日始提出(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依其原因事實,乃與再審原告112年11月15日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不同,為獨立之再審事由,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者。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22日提出時,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況且,再審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聯結車乙節,所據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1頁),係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始提出。而原確定判決係依前訴訟程序呈現之證據資料及兩造不爭執系爭聯結車已經再審原告出售之事實,認再審被告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並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翌日即107年7月12日起命再審原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乃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圍,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就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9、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足採。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本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車主帳款明細其上記載104年10月13日收入現金25萬元,作為交付系爭子車車款之一部分,然伊發現○○公司○○○○存款存摺記載104年10月7日有一筆來自「GRIFFIN」匯入之25萬元,依○○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該筆25萬元於104年10月13日已存入再審原告系爭子車帳上抵扣帳上欠款(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足見該筆款項確非再審被告給付存入,原確定判決關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車主帳款明細上所示之25萬元為再審被告交付系爭子車之車款,而係依據兩造間對話譯文及會計帳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再審被告確已支付系爭子車之60萬元車款,並於事實及理由第十項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開證物,已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車主帳款明細、○○公司○○○○存款存摺內頁及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重要證據可證25萬元係伊支付,而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致影響判決結果云云,洵屬無據。
3、再審原告主張依據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車主姓名昇威交通有限公司),足證其為系爭聯結車之所有權人,有權處分系爭聯結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等重要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日期為110年12月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及111年1月5日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並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符。且上開證據至多僅可證明再審原告有將系爭聯結車出售之事實,而此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不爭執,然無足據此即認再審原告即為系爭聯結車之所有權人至明。況且,上開汽(機)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為○○公司,亦非再審原告,而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聯結車為○○公司所買、所有乙節,已認定綦詳,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為系爭聯結車之所有權人,即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故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亦無足採。
4、再審原告以未能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重要證據,證明其在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聯結車予第三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遽命其自侵權行為前之107年7月12日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22日民事再審準備狀始提出原確定判決自107年7月12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其後復於113年5月20日民事再審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其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38頁),惟依其原因事實,與其在112年11月15日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同,係獨立之再審事由,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再審原告提出此再審事由時,已逾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況且,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後始提出,而依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日期為110年12月25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日期為111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均在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按一審於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二審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出賣人為再審原告,顯無未能或不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難認有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