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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再易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原告 賴麗如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貴族園邸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2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另按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三所示C1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通行前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另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容許其於系爭鄰地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下合稱系爭管線)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判命再審被告容忍再審原告就系爭鄰地埋設系爭管線之判決。核本件再審之訴為因管線安設權涉訟,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再審原告利用系爭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定之。而再審原告之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加之價值,經前訴訟程序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為新臺幣(下同)626,780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第29頁);又再審原告並未查報其所有土地因於系爭鄰地設置系爭管線所增之價值,而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之土地於系爭鄰地設置系爭管線所增之價值,仍應以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價額626,780元計之。是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6,78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0,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