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原告 賴麗如再審被告 貴族園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則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依前開規定,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即得為建築,原確定判決採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對系爭土地須使用他人土地設置管線必要部分有所誤認,且以伊承租之鐵皮屋不符法規所定得申請接用水電要件,而未判准伊就坐落同段63-7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三所示C1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下合稱系爭管線)之請求,恐有過嚴或失當情形。再水電係迫切民生需要,參諸伊所提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里服務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函,倘伊房屋無水電,形同廢屋,於法不合;且原確定判決所載「至於賴麗如對貴族園邸管委會請求容忍設置系爭管線部分,既無理由,原判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等語,顯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准許伊對蘇主恩、蘇以睿(下稱蘇主恩等2人)之土地埋設各管線之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之矛盾,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埋設系爭管線請求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判命再審被告容忍再審原告就系爭鄰地埋設系爭管線之判決。
三、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但僅空泛表示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條款再審事由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至6頁),依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2.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項下,已詳加論述系爭土地與貴族園邸社區所坐落同段63-7地號土地,因土地前所有人張志成分別讓與不同之人所有,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故系爭土地僅得通行63-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而不得通行蘇主恩等2人共有63-113地號土地;且通行原確定判決附圖三所示C1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鄰地),係對63-7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但再審原告有何利用土地而須使用他人土地設定系爭管線之必要仍有疑義,縱系爭土地上現有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亦不符建築法第73條等法規所定得申請接用水電之要件,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容許其於系爭鄰地埋設管線之理由,因而認定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再審被告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容忍設置系爭管線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並敘明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利蘇主恩等2人之判決不當,應予廢棄;又第一審判決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而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暨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容忍設置系爭管線部分,既無理由,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及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賴麗如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確認附帶上訴人賴麗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C1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三、附帶被上訴人貴族園邸管理委員會應容忍附帶上訴人賴麗如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四、賴麗如其餘附帶上訴駁回。」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提出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及自來水公司函文(本院卷第7-9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而前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及自來水公司函文所載作成日期分別為105年12月13日及106年6月7日,均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2年8月16日),且該等函文所示受文者均為再審原告,顯見再審原告並無於前訴訟程序不知該等函文存在之情,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該等函文以供法院審酌。則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發現該等函文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論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其另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