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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再易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 審原 告 林義雄再 審被 告 鄭松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前訴訟程序全卷並無訴外人張○○與再審被告訂立間接占有之

契約,且證人蕭○○係證述○○畜牧場內豬隻(下稱系爭豬隻)以後才交給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與張○○間僅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待豬隻養大後再交付予再審被告,未成立寄養契約,亦無從據此成立占有改定,況占有改定方式與時點應於訂立契約時明確。又伊自始均認系爭豬隻非再審被告所有,且係經訴外人即○○畜牧場負責人暨張○○之父張○○同意始載走豬隻,主觀上無侵害再審被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亦係為保障自己債權,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不法性。原確定判決僅含糊認定再審被告至遲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取得系爭豬隻所有權,且未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為人應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性等構成要件加以細究,逕以伊未善意受讓豬隻所有權為由,認伊載走系爭豬隻屬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所有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依伊與張○○於112年10月6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張○○明確表

示系爭豬隻與○○畜牧場均為其所有,且其於111年4月15日同意伊載走系爭豬隻中之180頭,供抵償張○○對伊之債務,伊並未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上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以占有改定方式取

得系爭豬隻所有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再審被告向張○○買受豬隻後,與張○○就系爭豬隻成立寄養契約,使再審被告取得豬隻之間接占有,依此占有改定方式以代現實交付之事實,因而認再審被告至遲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取得系爭豬隻所有權(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者,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即足當之。至於確切占有改定方式(訂立何種間接占有契約)與時點為何,仍屬事實認定問題。再審原告以前詞指摘再審被告與張○○間未成立寄養契約,無從據此成立占有改定,且原確定判決僅含糊認定再審被告取得豬隻所有權之時點云云,係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無可憑採。

⒊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定行為人應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性等構成要件加以細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則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責任因權利之不可侵犯性,當對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時,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否則行為即為不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業認定

:兩造及張○○之其他債權人於111年4月15日在○○畜牧場時,對於得否取走系爭豬隻已發生爭執,然張○○並未在場,僅張○○在場,況張○○當場僅表示沒有意見,未與在場債權人進行豬隻轉讓行為;再審被告斯時已對再審原告表明系爭豬隻為再審被告購買而主張所有權;再審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張○○或張○○就系爭豬隻無讓與權利,並非善意受讓,其於同日逕自○○畜牧場載走該豬隻中之180頭,侵害再審被告之豬隻所有權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則依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前揭事實,再審被告既已表明對系爭豬隻有所有權,再審原告亦明知或可得而知張○○或張○○就該豬隻無讓與權利,當可預見系爭豬隻之所有權歸屬恐有爭議,本應再行查證或俟張○○到場釐清,以避免或防止侵害他人權利之損害結果發生。乃再審原告不為此圖,仍逕將系爭豬隻中之180頭載走,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侵害再審被告之豬隻所有權,依上說明,自有過失,其所為亦具不法性。至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以為侵權行為不法性應如何解釋之論據。惟該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所涉個案事實復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是原確定判決本諸前揭確定之事實,因而認再審原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細究該條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云云,要屬原確定判決理由是否詳盡完備之問題,誠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容非可採。

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情形: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112年10月6日對話錄音及譯文,係於同年8月22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再審原告以此主張有該款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