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 原告 黃金玉法定代理人 黃素賞法定代理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啓長視 同再審 原告 黃送材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洽錄視 同再審 原告 張嘉容
張瑜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瑩英再審 被告 黃聰勤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111年12月21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黃金玉負擔。
理 由
一、黃金玉以黃啓長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黃金玉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黃啓長、黃素賞及再審被告黃聰勤為共同監護人,另諭知凡黃金玉之就養、照顧、醫療等事項,應由共同監護人合議討論,並以多數決(至少2人〈含〉共同意見)意見為執行方案,共同為黃金玉最佳利益為重。茲黃金玉已於112年4月19日補正黃啓長及黃素賞為其共同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03-107頁);又因黃聰勤同時為本件再審被告,與黃金玉係互為對立關係,無從兼任黃金玉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黃啓長、黃素賞共同為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黃金玉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黃聰勤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24號),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嗣黃金玉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認再審之訴有理由,廢棄前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兩造並應按35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確定(下稱35號確定判決)。黃金玉不服,對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下稱55號確定判決,與35號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
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黃金玉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同造之共有人黃送材、黃洽錄、張嘉容、張瑜庭(下稱黃送材等4人),爰將其等併列為再審原告。
三、再審原告方面:㈠黃金玉主張:
⒈原確定判決均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本件應按黃金玉提出111年10月27日民事土地分割再審狀(
黃金玉對35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之再審狀,下稱111年10月27日再審狀)所附111年10月18日新分割圖為分割(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第37頁),始屬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經濟利益通盤考量之最合理分割方法。
⑵系爭土地上黃金玉與黃聰勤(下稱黃金玉等2人)共有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門牌為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系爭土地東側毗鄰訴外人黃○宜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路房屋,與該地號土地北側毗鄰同段00地號土地之間,現有約7至9公尺寬度之空地,然該空地因黃○宜家族成員固定在兩側停放汽車多輛,致可供通行車輛範圍縮減,有附表編號5第1張相片可證;附表編號1之書函及附件亦可證明上開空地兩側有固定停放車輛情形。上開00地號土地上7至9公尺寬之空地與系爭土地之空地交界點必要有超過3公尺成一直線之通道,應按黃金玉提出附圖一分割方案,由00地號與00地號土地之建物後方以南1.9公尺(黃金玉於35號事件中係主張「以南1.7公尺」),35號確定判決係依黃送材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即該地以南2.8公尺才為4公尺寬之編號E部分共用通路,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兩地以黃送材方案僅存一公尺多寬之機車車道能通行,未衡量黃金玉等2人經濟及公平性,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⑶黃金玉等2人在編號D部分土地北側有面積近3分土地種植水
稻。依黃金玉提出之附圖一,系爭房屋以東與分配予黃送材之編號C部分土地間之間距,南端應有3.5公尺,北端應有4.3公尺,始可供載稻米車輛通行至上開種水稻部分土地,而無須由系爭房屋西側繞行一圈。黃金玉111年10月27日再審狀所附證物2相片可證北側土地種水稻及有載稻米車輛通行需求。附圖一已修正使黃送材等4人分得土地之地形較接近方形,但不應分割為方形,因黃送材等4人不配合解除套繪在先,卻又要求分配土地較方形。35號確定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案,致系爭房屋與編號C部分土地之間距不足,使載稻米車輛無法由上開位置通行,阻礙共同利益及經濟效率,未達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經濟利益通盤考量及最合理分割方法,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之再審理由:⑴黃金玉提出111年10月27日再審狀所附下列證物已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①111年10月27日再審狀所附證物1即111年10月18日新分割圖(附圖一)。
②111年10月27日再審狀所附證物2,即水稻區與3個灌溉溝之涵洞相片。
③111年10月27日再審狀所附證物6「黃聰勤再審聲明書同
意書」(同日簽立)表明其於再審事件引用附圖一為新分割方案。
⑵黃金玉提出112年1月17日民事土地分割再審狀所附如附表
編號1、4、5證物,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①附表編號1書函及附件:附表編號1函文說明稱:「二、
臺端所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致黃金玉等車輛無法在巷中出入,未有達到共同利益及共同效率之事實一節,依所附圖片,該通行道路,若兩側停置汽車,載稻米機之卡車將受阻礙係可合理推斷之結果。三、本案涉及土地所有權人私權分配仍請臺端再向法院訴請處理。」②附表編號4之黃聰勤書立「為聲明再審同意書聲明書」表明其於再審事件引用附圖一為新分割方案。
③附表編號5之相片4張。⒊再審之訴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判決、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均廢棄。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③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人數共同負擔。㈡黃送材等4人陳述:維持35號確定判決,本件沒有再審理由。
四、再審被告陳述:應採用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當事人對於某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決先例參照)。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其所稱證物,乃專指物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
㈣黃金玉主張35號、55號確定判決均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均為不合法:
⒈35號確定判決部分:
⑴查35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0月4日送達黃金玉(見本院35
號卷第293頁),其於112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再審狀上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⑵黃金玉雖主張35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然黃金玉收受35號確定判決後,即可知悉該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自不能認就此事由係知悉在後,故黃金玉於112年1月17日始以此部分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其以此部分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⒉55號確定判決部分:
黃金玉雖主張55號確定判決亦有違背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本院卷第9頁)。惟核其再審狀內容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詳見本院卷第3-19頁),無非係說明對於35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55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或如何違反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黃金玉就55號確定判決主張有該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難認為合法。
㈤黃金玉主張35號、55號確定判決均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⒈黃金玉於本件主張111年10月27日再審狀所附證物1即111年10
月18日新分割圖(即附圖一)、證物2相片、證物6「黃聰勤再審聲明書同意書(下稱系爭事證),已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云云(本院卷第6頁)。惟查:
⑴上開再審狀及所附證物,既係黃金玉於111年10月27日對3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所提出者,則系爭事證於55號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既已存在並經黃金玉提出,顯然與該款所謂發見新證物之要件不符。則黃金玉據系爭事證主張55號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理由,即屬顯無理由。
⑵黃金玉雖以系爭事證,主張35號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理由
。惟系爭事證既前經其以111年10月27日再審狀提出而對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其於上開期日即已知悉,其再於112年1月17日以系爭事證主張有該款再審理由對35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事由,即不合法。
⑶綜上,黃金玉以111年10月27日再審狀所附系爭事證,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對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顯無理由,對35號確定判決部分,則不合法。⒉黃金玉又主張附表編號1、4、5之新事證,符合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云云。惟附表編號1之函文及附件,製作日期均在112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之間,顯然非屬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附表編號4之黃聰勤於112年1月11日書立「為聲明再審同意書聲明書」,屬再審被告之書面陳述,並非證物。附表編號5之相片4張,其內容分別為:①435號房屋,與同段00地號土地之間現有約7至9公尺寬度之空地上之兩側停車及中間通行車輛情形之相片,②通道相片,③系爭房屋北側土地種植水稻及灌溉溝渠之相片,④農用車輛相片(本院卷第43-49頁),顯然均非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則黃金玉本於附表編號1、4、5,主張35號、55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均顯無理由。
六、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查黃金玉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對35號、55號確定判決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均為不合法;以同法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35號確定判決部分,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對55號確定判決部分,為顯無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一部不合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表:
證物 編號 證物名稱 本院卷頁數 內容說明 1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112年1月13日員地二字第1120000364函及所附下列文件: ①112年1月11日聲明書一份 。 ②編號1、2、3之112年1月13日民眾意見反應表各1份 (共3份)。 第21、23-26、27、29、31頁 員林地政對①112年1月11日聲明書及②編號1、2、3之民眾意見反應表之回復意見。 ①112年1月11日黃金玉之法定代理人黃啓長出具受文者為員林地政之聲明書一份 。 ②黃啓長於112年1月13日 對員林地政提出之民眾意見反應表。 4 黃聰勤112年1月11日簽立之「為聲明再審同意書聲明書」 第35頁 表明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及黃金玉對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5 現場照片4張 第43-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