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大鼻法定代理人 陳忠明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再 審被 告 陳麗貞

陳水田陳山林陳麗紅陳弘原(原名陳星宇)

陳湰翔陳建和上 七 人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 人 詹梅鈴律師再 審被 告 陳錦順

張堯書紀金豐紀梅雀紀梅華紀炎評陳明豐

陳芙蓉紀仕強紀巧芸

紀惠馨紀沛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6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宣示時確定,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二261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陳錦順、張堯書、紀金豐、紀梅雀、紀梅華、紀炎評、陳明豐、陳芙蓉、紀仕強、紀巧芸、紀惠馨、紀沛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倘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街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逕稱地號)於40至50年間,遭再審被告之先祖陳火根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3日龍土測字第00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之未辦保存登記土造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土造建物);另陳火根之後代即再審被告陳山林亦未經伊同意,於不詳日期,在系爭土造建物上附加興建不具有獨立性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C1、C2、C3之鐵皮棚架(下稱系爭鐵皮棚架),及編號E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與系爭鐵皮棚架、土造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不脫其係以默示分管契約關係、不定期租賃契約、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推定租賃關係等占有系爭土地,從未主張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然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從未主張之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悖於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而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援用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不僅與兩造主張不同,更已影響裁判之結果,惟前訴訟程序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未就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向兩造發問或曉諭,未盡闡明義務,致對再審原告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此亦屬違背法令。從而,本件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法院本得依職權適用法律,原確定判決並無認作主張之違法,且前訴訟程序中,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已進行爭點整理,其中爭點2即為「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再審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足證兩造爭點內容具體明確,並無任何不明瞭,而須由審判長發問、曉諭之情形,故前訴訟程序法院並無違反闡明義務,亦無突襲性裁判之情形。又權利失效原則源自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其目的在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個案有無權利失效之適用,由法院綜合所有情事判斷,權利人是否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且依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此與權利人行使之權利屬於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或與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無關。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倘斟酌一切情事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以探求其真意時,即不生闡明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陳火根時期,均係由陳火根此房分之繼承人繳納,並以此作為租金,再審被告均為陳火根之後代子孫,該稅金即是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若再審原告未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難以解釋為何繳稅義務人均為再審被告。縱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因再審被告實際上已經居住多年,應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則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探求再審被告之真意,即其主張長久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地價稅,再審原告亦無異議之表示,於再審被告所陳述之同一抗辯原因事實範圍內,經由兩造為辯論後,認再審原告依原占用狀態,長期容忍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由陳火根及其後代子孫持續繳納系爭土地稅金迄今,實已足以引起再審被告之正當信賴,認再審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以該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且斟酌上開因素後,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再以訴訟行使其權利,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其效果,不得對系爭地上物行使物上請求權。是以,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依職權判斷兩造訟爭事實,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適用最正確之法律而援引權利失效原則,即與上述所謂「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並無違背,自不生認作主張、違背辯論主義之問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次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自明。且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明確主張其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並繳納稅捐,再審原告無權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之事實,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法院自無闡明令其提出新訴訟資料之必要。又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業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再審原告對「陳雲房下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均由其繳納稅捐」有何意見,再審原告坦認稅捐係由陳雲之繼承人長期繳納(前審卷二197頁),兩造並進行辯論,即法院業詢明再審原告對訟爭基本原因事實之意見,並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方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權利失效原則而為裁判,自無未盡闡明義務或為突襲裁判之違法,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