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李玉鵬
李玉崑李玉龍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魏光玄律師再 審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0年4月7日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表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1號案件(下稱另案)閱卷時,發現第三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111年8月3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再字卷3頁)。系爭函文係於111年9月1日送達本院另案承辦股,有收文章可稽(見再字卷25頁),縱以再審原告最早可於本院收受之次日即111年9月2日閱卷而知悉系爭函文,由此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30日,末日為111年10月1日,因該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同年月3日,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日(見再字卷3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另案閱卷時發現系爭函文,足以證明○○街土地房屋與軍方無關,原確定判決認○○街土地房屋是測量學校以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地價補償費所購買、興建供伊等居住云云,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由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抗告確定,不另贅述)。
二、再審被告則以:政戰局在前訴訟程序以109年3月23日○○○○字第1090053561號函已為與系爭函文相同之函覆內容在案,故系爭函文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系爭函文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函文由國防部政戰局於111年8月31日發文(見再字卷25頁),而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時點為110年3月17日(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三281頁),故系爭函文實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引為再審之事由。又再審原告己當庭表明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僅為系爭函文(見本院卷304頁),是再審原告其餘所提證據與陳述,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再為爭執,與再審事由無關。從而,系爭函文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己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不符,再審原告以發現系爭函文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