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游文添
李美慧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再審被告 劉柏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訟,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陳述、聲明:㈠再審原告主張、陳述意旨與聲明略以:
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
兩造間之借貸並未約定遲延利息,縱有約定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遲延利息,亦因兩造已約定按日計付之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因此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則其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每月給付之6萬元,無從作為遲延利息之清償。惟查:
⑴本件可由證人○○○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遲延利息、損害賠償金,故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額預定。
⑵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介紹費、代書費、
代書出差費、謄本及規費等代墊款項之支出等情,因而認該等費用均不應列入;然亦可由○○○證明上開費用屬再審被告應負擔之費用。
⒉承上,○○○之證詞乃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如經斟酌,
再審原告即可受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因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始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再審期間應自斯時起算,爰於30日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亦顯
無理由,不應再開啟原確定判決之本案審理程序,應逕予駁回再審之訴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程序合法要件之審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3月1日即已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289、291頁)。
⒉詎再審原告遲至112年6月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形式上已見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
㈡惟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9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此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4號民事裁定意旨更謂:「似已表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未查,遽謂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等情。
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8日將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轉知訴
外人○○○,○○○表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兩造借款當下約定之內容有重大出入,願意出庭作證,並做成《聲明書》,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似以○○○之證詞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致其於112年5月18日始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再審期間應自斯時起算,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似屬臨訟以《聲明書》攀緣上開實務見解。
⒉然既有上開實務見解,若逕止於程序審查,認其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容將陷於無謂爭辨,徒增對造當事人訟累。
三、是否顯無理由之審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又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述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證人之證詞,非該款所指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並非以系爭《聲明書》作為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實僅在聲明有○○○願出庭作證,可取得證詞以為證據云云;惟該款規定專指證物而言,本不包括證人在內,是其以發現有證人可到庭證言為再審事由,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㈢因之,從文義比對之形式,再審理由難認合於上開法定要件
。然因此等事理,經再審被告於收到再審書狀繕本後,為具體答辯;兩造已有攻防形式,若逕以顯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亦有啟諍之間隙。
四、本院審理後之判斷:㈠就事物性質而言,再審原告提出《聲明書》之實質意義或目的
,僅在聲明可聲請證人到庭證言,並非該證人證言已揭露載明於法院筆錄或文書,而成為文書證據,自非上開規定所稱證物,再審原告以此主張有再審事由,於法無據。
㈡就不變期間規範意旨而言,再審原告早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審理過程,即曾聲請傳喚○○○作證,法院並已定期傳訊○○○,並已完成送達,但再審原告反而具狀表明捨棄傳訊,改傳訊○○○「待證事項:原告借款當時有與被告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等。」,有臺灣苗栗方法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案卷可參(該案卷第132、145、173、181、151頁),殊難認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始知有證人○○○可就本件借款糾紛出庭作證;嗣雖稱證人於112年5月18日才願出庭作證云云(本院卷第126頁),然勾稽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聲請傳喚證人時,明白要求法院於通知書上載明「若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鈞院得依法處以罰鍰及命拘提之法律效果,以促其到庭供述,俾作為本件審理之參考」(原審卷第273頁),可見再審原告並非不知有積極促請證人到庭證言之規範,其臨訟飾詞,與其有專業代理人之情不合;是其主張再審期間應自112年5月18日起算云云,顯與其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等事理不合,不可採憑。
㈢基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已聲請傳喚○○○作證,法
院並傳訊○○○,然再審原告卻自行具狀表明捨棄傳訊(該案卷第132、145、181、151頁),殊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主觀認知與客觀情境不知有此證人可為證言,致使再審原告有舉證困境,進而使原確定判決法院有未經斟酌等情事。又其另以文書證據價值,並非必然優於證言的證據價值等語,混淆再審制度之規範意旨,主張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亦均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經審理程序,應認原確定判決確無再審原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