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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再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再審被告 宋兆武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確定判決關於反訴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騰空返還再審原告,並將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宋兆武之登記塗銷。

三、再審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反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該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宣示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二第349頁),其於同年8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施板治(96年6月11日死亡)爲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村○○巷00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之原始起造人,系爭農舍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出資建造屬民法第759條規定之其他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此觀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自明,施板治爲系爭農舍之原始起造人,自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爲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保存遺產爲必要處置係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再審原告自得對系爭農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施板治死亡後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商銀)查封拍賣系爭農舍,再審被告於108年2月19日得標買受,並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執行事件,下稱50695號執行事件)。嗣訴外人即施板治債權人施○○查封拍賣系爭農舍之坐落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施○○於110年10月26日得標買受。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施○○、施○○等人提起確認對00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即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執行法院單獨查封拍賣系爭農舍,未與000地號土地併同拍賣,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強制規定(下稱系爭農發條例規定),50695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應撤銷,系爭農舍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不因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駁回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對00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聲明。

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再審被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農舍騰空返還再審原告,並將系爭農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塗銷(再審原告其餘前訴訟程序敗訴之反訴聲明,未據再審原告提起再聲,茲不贅述)。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僅取得系爭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開聲明。原確定判決誤解施板治爲系爭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再審原告僅得行使事實上處分權;或誤解施板治雖爲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惟再審原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確定判決未詳細交代理由,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反訴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農舍騰空返還再審原告,並將系爭農舍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塗銷。

二、再審被告抗辯:㈠系爭農舍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施板治已過世,

系爭農舍爲施板治之遺產,遺產之繼承人或受讓人或遺產管理人不能登記取得所有權,僅有系爭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審原告基於遺產管理人地位,本質上係代施板治的遺產行使權利,而非代施板治行使權利,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農舍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違誤。㈡倘若本院認再審被告應將系爭農舍騰空返還再審原告,並將

系爭農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塗銷,因再審被告於50695號執行事件拍定時繳納37萬元價金,50695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既經撤銷,系爭農舍買賣契約無效,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施板治返還37萬元及自拍定日108年2月19日起至返還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賠償再審被告所受損害30萬元(與農舍承租人解約之違約金)及所失利益(租約30年租金損失),再審被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確定終局判決於確定事實時,如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施板治爲系爭農舍之原始起造

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施板治就系爭農舍已取得所有權等情。觀諸原確定判決記載:「系爭土地(指000地號土地,下同)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所有權人施板治在6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新建00號、00之1號之二層樓建築物2棟1戶(為加強磚造農舍),經彰化縣○○鄉○○○○○00○○○鄉○○○○0000號使用執照(2棟同一使用執照;該2棟房屋建造時僅有00號門牌號碼,其後才分出00之1號門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彰化縣○○鄉○○○○○00○○○鄉○○○○0000號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自堪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是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施板治確爲系爭農舍之原始起造人。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建物為興建完成尚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京城公司係依民法第759條所定基於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即原始起造)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即系爭建物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施板治既爲系爭農舍之原始起造人,揆諸民法第759條規定及前揭裁判意旨所示,施板治係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農舍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不影響施板治原始取得所有權。㈣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爲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施板治爲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審原告爲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保存遺產爲必要處置之權限,系爭農舍既屬施板治之遺產,再審原告非系爭農舍之受讓人,則再審原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自得就系爭農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759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認再審原告僅取得系爭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屬可採。

四、茲就上開再審事由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經查,5069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單獨查封拍賣系爭農舍,未與000地號土地併同拍賣,違反系爭農發條例規定農舍應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強制規定,50695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應撤銷,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系爭農舍爲施板治之遺產,再審原告爲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保存遺產爲必要處置之權限,系爭農舍既爲施板治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而爲其遺產,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農舍騰空返還再審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再審被告於系爭農舍納稅義務人之登記,亦有妨害再審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塗銷系爭農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審被告抗辯系爭農舍之拍賣程序既經撤銷,系爭農舍之買賣契約無效,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拍定價金37萬元及自拍定日108年2月19日起至返還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再審被告因返還系爭農舍須與農舍承租人洪挺育解除租賃契約,須賠償洪挺育違約金30萬元,又租賃契約期間爲30年,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30年租金收益,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再審被告與洪挺育之租屋合約書爲證(見本院卷第121、169頁)。再審原告則主張再審被告不得以不當得利請求權,對抗再審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同時履行抗辯;縱使再審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再審被告就系爭農舍自110年10月1日迄今收租之租金,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再審原告,且再審被告收取租金之金額,已超過再審被告請求之3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相抵銷後,再審原告已履行返還3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再審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雙

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用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其兩對立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2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施板治因積欠元大商銀債務而遭查封拍賣系爭農舍,再審被

告於108年2月19日以37萬元得標買受系爭農舍,再審被告繳納之37萬元清償施板治積欠元大商銀之債務,此有系爭農舍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嗣系爭農舍之拍賣程序因違反系爭農發條例規定,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拍賣有無效事由,而判決系爭農舍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且判決確認系爭農舍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以上部份均不在本件再審之訴審理範圍),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主文)。再審原告基此請求再審被告應返還系爭農舍,再審原告雖非37萬元之受領人,惟其因拍賣程序而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37萬元,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應認再審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㈢惟再審被告主張其於得標買受系爭農舍後,以每月1萬9,000

元出租予洪挺育,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至140年10月1日,此有其提出之租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農舍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且系爭農舍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再審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出租系爭農舍收取之租金自爲不當得利,再審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2年11月21日收租之租金計48萬8,3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9,000元×(25+21/30)月=488,300元】,再審原告主張基於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地位,亦得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並以之與再審被告向其請求返還價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爲抵銷,即屬可採。依再審被告所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7萬元及自108年2月19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112年11月2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爲45萬7,976元(計算式:370,000+370,000×5%×4+370,000×5%×9/12+370,000×5%×2/365=457,976元),經再審原告以上開48萬8,300元不當得利債權爲抵銷後,再審被告已無不當得利債權得向再審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㈣至於再審被告抗辯因其返還系爭農舍與洪挺育解約須賠償違

約金30萬元,又其損失原訂租約30年期間之租金收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應賠償其損害及所失利益,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經查,民法第182條第2項係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此規定係就惡意之受領人所為之規定,受損人如因惡意之受領人之利益而受損害,始有此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此觀之本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惟本件係因施板治之債權人聲請拍賣,執行法院未將系爭農舍之坐落土地併付拍賣,致拍賣有無效之事由,而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應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再審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非有惡意受領之情形,再審被告所主張上開損害與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情形不符,自不得以其有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農舍騰空返還再審原告,並將系爭農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反訴,於法未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