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18號再 審原 告 余泮欽(即余坤炎、余廖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余永金(即余坤炎、余廖秀英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余俊陞再 審原 告 余幸春(即余坤炎、余廖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余泮火(即余坤炎、余廖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余泮旺(即余坤炎、余廖秀英之承受訴訟人)再 審被 告 宋雅蓁即宋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台聲字第2390號),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3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下稱另案再審事件)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以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9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余坤炎前對再審被告訴請確認以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300萬元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暨訴請塗銷系爭300萬元抵押權;嗣余坤炎死亡,再審原告承受訴訟後,追加請求確認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余坤炎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甲本票、丙本票(下分稱甲本票、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原告余泮欽提起再審之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再審之訴之余永金以次4人,爰併列余永金以次4人為再審原告。
三、余永金、余幸春、余泮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甲本票、丙本票係訴外人謝玉芝所偽造,謝玉芝業經另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系爭300萬元抵押權,及擔保之借款債權其中200萬元部分(不含已確定部分)不存在。⑵再審被告應將系爭3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確認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甲本票及丙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前即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以另案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甲本票擔保之借款已經清償,但丙本票及擔保之借款200萬元則尚未清償,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另案再審事件係以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丙本票係偽造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於本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乃為判決基礎之甲本票、丙本票均係偽造者,與另案再審事件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盡相同,經核其尚非屬以同一事由復提起再審之訴。
㈡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須同時具備同條第2項之要件,始為合法。又所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於上訴程序中提出,以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蓋當事人既在前訴訟程序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初無仍許據以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準此,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係偽造之再審事由,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為限,倘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刑事法院已就偽造證物之行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當事人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以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法院審理後,摒棄不採,自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㈢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謝玉芝因偽造甲本票、丙
本票,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兩造並將「甲本票、丙本票是否係余坤炎親自簽立」列為爭執事項,前訴訟程序並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3、1717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9、1095號謝玉芝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卷、刑事判決(見原確定判決第3、6、14頁)踐行調查程序後,認定:甲本票、丙本票上「余坤炎」之印文為真正,且其「余坤炎」之簽章縱為謝玉芝所為,亦在余坤炎同意之範圍内,余坤炎應負發票人責任,並於原確定判決詳述所憑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8頁)。基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已提出謝玉芝因偽造甲本票、丙本票,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後,未採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再以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係偽造為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項再審事由,而為訴之追加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甲本票 No000000 100年1月15日 101年1月15日 100萬元 余坤炎 余泮旺 丙本票 No000000 100年1月15日 102年1月15日 200萬元 余坤炎 余泮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