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再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何台桂再審被告 曾進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1號、民國112年2月3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下分稱原二審確定判決、原三審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照前開規定,均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於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原三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書於同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209頁)可佐。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聲請再審狀之收狀章(本院卷第3頁)可稽,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依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1○○○○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及竣工

平面圖(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8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下方之地下室平面圖上有增寬二字,表示地下室在系爭空地下方有增建,伊在系爭空地上方增建之採光罩、鋁門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屬於增建地下室之屋突,使用執照登記為室外停車空間,依建築法第4條、第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款之規定,屬建物主要結構之一,為附屬建物,並非空地。

㈡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伊所

有登記在伊之女王○○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除區分所有部分外,尚有面積66.45平方公尺之共有部分,為增建之地下室、屋突等面積之總合,該屋突之附屬建物與區分所有建物相連,依法可以合併登記,依民法第799條規定,均屬伊之專有部分。

㈢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

之課稅範圍包括主建物、騎樓,以及2樓陽臺下方共有部分、系爭地上物、屋突等附屬建物,足見系爭地上物確為地下室之屋突而為附屬建物,該地上物所在之系爭空地,屬伊專有使用範圍。

㈣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下稱臺中市稅務局民權

分局)112年3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臺中市稅務局民權分局函),系爭建物之課稅面積為主建物面積,加計共有部分即公共設施面積66.45平方公尺之總合,依房屋稅法第2條、第3條規定,該計稅面積即為伊之專有部分,可見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系爭空地,屬伊之專有部分。㈤前開4項證物均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且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

所在之系爭空地為伊之專有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辯以:系爭空地下方為化糞池,遭再審原告占用後,大樓要抽水肥都要經過再審原告同意才能施作,且本件已經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不依判決履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系爭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再審理由云云。然系爭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原一審卷第131至135、177頁,原二審卷一第13至2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一審卷第145頁),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再審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95頁)。該等證物既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知悉,復經提出而使用,依照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作為再審理由。

㈡關於系爭臺中市稅務局民權分局函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系爭臺中市稅務局民權分局函之再審理由云云。然系爭臺中市稅務局民權分局函(本院卷第45、46頁),係臺中市稅務局民權分局於收受再審原告之女王○○112年3月3日申請書後,於112年3月17日所為函復,而原二審確定判決則係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堪認系爭臺中市稅務局民權分局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依照前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㈢關於房屋稅籍證明書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再審

理由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3至25頁)為證。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如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時,非不得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查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雖係於原二審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2月14日始列印而成,然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第一點記載,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係由臺中市稅務局依其既有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而成,依照前揭說明,應認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

⒉惟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提

起再審之訴,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經查,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之課稅範圍及面積各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係依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主建物地下1層、騎樓面積課稅;附表編號2、6所示部分,係依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共有部分持分比例1316/10000計算地下1層、屋突分攤面積課稅;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係依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主建物1樓、2樓面積,加計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共有部分持分比例1316/10000計算1樓、2樓分攤面積後之合計面積課稅;有系爭臺中市稅務局民權分局函(本院卷第45、46頁)可佐。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則係臺中市稅務局民權分局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就1樓側方增建鋼鐵(架)造建物即系爭地上物之面積,核課房屋稅,復說明「房屋稅之完納僅係納稅義務之履行,並非使未經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章建築得據以合法。旨揭建物增建,如拆除完竣,請向本分局辦理更正房屋稅籍。」,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臺中市稅務局民權分局107年12月2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證。可見臺中市稅務局民權分局依據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主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核課房屋稅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地上物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在內,系爭地上物係經認定屬違章建築,據以核課房屋稅,且不因核課房屋稅而成為合法建物。況依卷附使用執照及樓層附表(本院卷第11、13頁)所載,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屋頂突出物面積合計為71.41平方公尺,分別為突出物1層、2層、3層,面積各26.34平方公尺、26.34平方公尺、18.73平方公尺,用途分別為樓梯間、機械室、水塔,與系爭地上物之面積、用途,顯然不同,系爭地上物非屬使用執照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屋頂突出物及屋突至明。再審原告主張: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足見系爭地上物確為地下室之屋突而為附屬建物,該地上物所在之系爭空地,屬其專有使用範圍云云,自不可採。

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縱經斟酌亦未能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依照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表編號 層次 構造 面積(平方公尺) 1 地下1層 鋼筋混凝土造 13.6 2 地下1層 鋼筋混凝土造 23.9 3 1樓 鋼筋混凝土造 38.7 4 1樓 鋼鐵造 17.82 5 2樓 鋼筋混凝土造 67.4 6 屋突 鋼筋混凝土造 9.9 7 騎樓 鋼筋混凝土造 17.36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