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何台桂再審被告 曾進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1號、民國112年2月3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亦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照前揭說明,應專屬於最高法院合併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至於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