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3號再 審原 告 陳燕飛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再 審被 告 施惠齡
林思婷林志凱林憶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102年6月4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11號、101年9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前述不同審級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於民國99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在○○市○○路與○○路口毆打被害人林○旭(即再審被告施惠齡之配偶,再審被告林思婷、林志凱、林憶玫之父)致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施惠齡新臺幣(下同)87萬4,576元、再審被告林思婷、林志凱、林憶玫各30萬元本息;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11號判決駁回伊之第二審上訴及再審被告之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所據刑事判決,即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04號、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下稱刑事前確定判決),原先判處伊犯「傷害致死」罪刑確定。然經伊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再審,並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認定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勘驗筆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無法證明林○旭之死亡與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撤銷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改判伊「傷害」罪刑確定(下稱刑事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前確定判決,依其後之刑事再審判決已變更,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6號判決之意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同法第500條第1、2項亦有明文。此乃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其提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故除當事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應受前開5年最長期間之限制。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裁判先例、10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前訴訟程序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已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閱無誤。再審原告迄於112年6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之期間,且再審原告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照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