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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楊孟朗再審被告 曾亦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再審之訴,為受敗訴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聲明

不服之方法。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以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並表明「應撤銷二審判決」(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卷第15頁,下簡稱行政法院卷),其真意旨在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應視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之正本於民國112年8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應於112年8月22日確定。再審原告雖於同年9月7日誤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遞狀提起再審之訴(見行政法院卷第15頁),並經該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移送本院,惟不影響已於法定之30日期間內,合法提起再審之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658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再審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合議庭之審判長濫用行政裁量權等語,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此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