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28號抗 告 人 楊孟朗相 對 人 曾亦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亦夫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