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孟潔再審被告 陳閃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281頁),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故本件僅就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更一審程序)提起再審部分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收受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19頁收發章所示日期),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居住所有,陳居住前於66年12月16日以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24筆、建物10筆,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擔保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彰化銀行之債務,存續期間30年。○○公司自74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向彰化銀行借款共3,150萬元(下稱原借款債務),並由陳居住、訴外人陳○、陳○○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債務為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甲抵押權於76年11月10日變更抵押權內容為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原借款債務其中500萬元係陳○○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依民法第749條、第295條規定,陳○○承受該5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並已確定,且於78年4月19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伊嗣於105年11月29日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並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但伊於更一審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調卷資料中,有如下得以證明再審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系爭債權未罹於時效之重要證據,伊雖於111年4月7日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辯論意旨續狀(下稱再證1),但法院未依法再開辯論:㈠陳○○於78年4月13日將系爭債讓讓與鍾賴淑惠,彰化銀行於78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再證2,參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35號卷,下稱635號卷,第291頁)通知陳居住及○○公司,○○公司於75年2月15日股東會決議(下稱再證3,參635號卷第449頁)追討系爭土地以完成清算事務,即係承認系爭債務。㈡陳○○因○○公司財產,與再審被告之子間有侵占刑事告訴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易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下稱再證4,參635號卷第475頁),陳○○於93年間以○○公司清算人身分,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533號民事事件,○○公司於該事件提出94年2月15日準備書二狀(下稱再證5,參臺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533號卷第69-71頁更上證14)自認陳○○以個人財產清償○○公司債務。㈢○○公司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事件所提95年5月30日再審理由狀㈢(下稱再證6,參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6號卷第58頁更上證15)承認陳○○為○○公司清償系爭債務,則自95年5月30日起算時效15年,系爭債權時效應至110年5月30日。㈣○○公司於109年5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下稱再證7,更上證16)通過償還系爭債務,有時效中斷事由。㈤伊於105年取得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為30年,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再證8)可證,應自105年起算時效,再加計民法第880條之5年,總共是35年,伊行使系爭抵押權時尚未超過35年,且伊聲請拍賣抵押物,亦經臺中地院裁定准予拍賣,再審被告不服抗告,為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有歷審裁定可證(下稱再證9),顯然未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認定已罹於時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㈥○○公司於109年8月31日作出之財務管理報告(下稱再證11)顯示○○公司確實積欠伊數億元,仍無法全數清償,自無債權罹於時效問題。㈦再審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民事呈報狀表示再審被告之配偶陳居住須退出○○公司,始得取得○○企業員工宿舍及土地,但現仍以○○公司股東、董事身分,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有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85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下稱再證12),顯見再審被告自認未退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續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詳載系爭土地為○○公司信託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另有○○公司68年6月19日股東常會記錄(下稱再證13)、68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及相關會計帳務資料(下稱再證14)、○○公司清算後財產狀況查核報告(下稱再證15),可證系爭土地所有權實為○○公司所有,非再審被告所有。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及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又再審被告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已塗銷登記,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卻來函表示由再審被告自行除去查封標示,顯有不當。爰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回復登記。
貳、再審被告則以:再證1至再證9均經法院斟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漏未斟酌」之要件,縱經斟酌後,亦未能使再審原告獲較有利之判斷;原確定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另○○公司早已申請破產並清算完結,法人格不存在,未積欠再審原告款項,本件不具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次按時效制度,攸關人民權利義務,其目的在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由法律明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所定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5年取得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為30年,有再證8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應自105年起算時效,再加計民法第880條之5年,總共是35年,伊行使系爭抵押權時尚未超過35年,且伊聲請拍賣抵押物,亦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確定,顯然未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認定已罹於時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8係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上所載「「存續期間:參拾年」,係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間之約定,並非時效之性質。原確定判決引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及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認定系爭債權為借款債權,最後清償期限係75年5月11日,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15年,再審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被告表示承認該債務,甲抵押權自66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起,迄至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5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前,系爭抵押權未曾被行使過,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亦逾越除斥期間,其抵押權消滅等意旨,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故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再證1至再證9、再證11至再證15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
1、再證1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乙案中所提出之書狀,屬當事人之陳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
2、再證2至再證9則本即存在更一審程序所調取之調卷資料中,此由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起訴狀中自承「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調卷資料中,有得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25、26列),並就再證1至再證7均有標註卷證頁碼,即可證之。再審原告對於前開已存在並能利用之證物,在更一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予提出,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3、再證11係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31日所製作之文書,再證12則是再審原告為「原告」所提起之另案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在更一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均難諉稱不知有此等證物,核與本款所定「發現」之要件不合。
4、再證13係○○公司68年股東常會記錄,雖有記載「○○購土地三筆五百多萬元」等內容,但未載明土地標示,亦無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再證14係○○公司於68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及相關會計帳務資料,再證15為○○公司清算後財產狀況查核報告。則由該等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均無從遽認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非再審被告所有,而係○○公司所有乙節為真,故縱經斟酌再證13、再證14、再證15,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現狀而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而無從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裁判。
5、據上,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物,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即不相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再本款再審理由,即顯無理由。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外,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回復登記。惟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已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本件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前程序尚未再開,自無從為訴之追加,再審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