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黄學彥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審被告 黄國楨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複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叡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95頁),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父,兩造於109年1月
22日訂定贈與契約,約定再審被告將其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再審原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再審被告並於同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以及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雖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然再審被告於該案係主張其於109年3月5日完成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後,再審原告即未盡扶養義務等語,堪認至遲於109年3月5日完成贈與行為之日起,再審被告即已知再審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再審被告遲至111年3月25日始以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業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縱使兩造於111年1月19日書立原證五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並記載再審原告按月給付生活費等文字,亦不使已消滅之撤銷權回復,而能重新起算時效,原確定判決錯誤混用消滅時效之概念,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先前所使用之手機於111年間故障而無法開機存取檔案,於112年9月25日修復,經再審原告發現手機內存有一則109年9月28日拍攝之影片檔(下稱系爭影片檔),再審原告自系爭建物搬離時,因再審被告不願一起搬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負氣表示未來自己照顧好自己,不用再找再審原告等語,並書立紙條,之後再審原告即未再返回系爭建物照料再審被告,足證再審原告自109年9月28日起已未對再審被告履行扶養義務,再審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以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亦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於全盤斟酌卷內證據後,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字據,表示願意負責再審被告新臺幣45萬元債務,生活費照常不再此內,每月按時給予,系爭字據並經兩造簽名,足見兩造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雖未明確約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扶養方式,然事後已於111年1月19日明確約定,由再審原告按月給付生活費,扶養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未依該約定之方式扶養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111年3月25日提起訴訟主張撤銷贈與,並未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縱為再審原告所不認同,此部分誠屬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無違反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所提訂購單形式上之真正,該訂購單亦無法證明系爭影片檔是留存在該訂購單所修復之手機中,且系爭影片檔截圖內之字據係由何人寫給何人,實有疑義,均無從據此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況系爭影片檔若如再審原告所述,本即存在於再審原告手機中,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可修復手機而檢出系爭影片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16條第2項
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兩造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未明確約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扶養方式,事後於111年1月19日以系爭字據明確約定,由再審原告按月給付生活費,扶養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未依該約定方式扶養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111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贈與等情,為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之事實。則兩造既於111年1月19日始明確約定再審原告扶養再審被告之方式,再審原告自111年1月19日以後並無依兩造約定之方式扶養再審被告,自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得撤銷贈與之事由,而再審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以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距離兩造以系爭字據明確約定再審原告所負扶養義務顯未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影片檔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觀諸再審原告所檢附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於112年9月25日所出具之訂購單記載:「三星A50手機111年曾救資料,原因手機無法開機,已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再審原告早於111年間即已將故障手機送修,並救回手機內所存包括系爭影片檔在內之檔案,再審原告應無不能於112年4月12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系爭影片檔之情形,且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之情事,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