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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再審被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蔣國欽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沙訴字第5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4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以106年度沙訴字第5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7萬4638元本息,並駁回再審原告之反訴(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4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有歷審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1-73頁)。再審原告對於系爭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

貳、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1日始知悉有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聲證1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工程通知單(下稱系爭新證物),故系爭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有民事聲請再審狀為憑,並提出系爭新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3-13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11年12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距再審原告知悉上開再審事由即111年11月11日,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自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即109年10月8日起算,亦未逾5年之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臺中市大里區仁化工業區(下稱仁化工業區)之管理機構,得先後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原促產條例,嗣於99年5月12日廢止)第65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於99年5月12日公布施行)第53條規定,擬訂費率,並報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臺中市政府核定後,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事實認定錯誤。蓋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6年10月5日台內營字第0960151844號函釋,暨伊所發現之系爭新證物可知,仁化工業區之管理機構實際上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再審被告並非管理機構。另依仁化工業區開發計畫變更案(第三次)變更內容對照表,上載明原開發單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解散,擬將開發單位改為再審被告進行管理維護,而於108年5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其為仁化工業區之開發管理單位,可見再審被告前尚非仁化工業區之管理機構,無權向伊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再審被告既自認曾向伊收取各項管理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伊受有損害,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再審被告返還所收受開發管理基金及系爭維護費合計210萬411元,及返還系爭一審判決附表所示3紙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權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顯有違誤。伊因發現新證物即聲證1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工程通知單,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聲請調閱再審被告之歷年章程,伊於閱卷後再指出新證據,及請求函詢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詢問該局是否具管理仁化工業區之權限。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系爭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10萬411元,及自本件一審反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將系爭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3紙返還予再審原告。

貳、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新證物之施工範圍僅限於大里區仁化工二路與仁化工八路口,不足以認定仁化工業區之管理機構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更不能遽此否認伊非仁化工業區之管理機構。上開施工範圍係屬伊之管理範圍,伊有包含上開路段範圍在內之仁化工業區區內路樹修剪及清運費用之支出憑證,且伊多年來向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申請認養仁化工業區周邊公園用地,足證伊為仁化工業區之管理機構;再被證三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7月20日中市經工字第1110035872號函亦載明伊為仁化工業區之管理機構。又系爭新證物為111年11月當時修剪路樹之情況,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管理機構之年度不同,自不得作為與原確定判決相反認定之依據。再審原告另主張依仁化工業區開發計畫變更案(第三次)變更內容對照表,伊於108年5月21日始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其為仁化工業區之開發管理單位云云,業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於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可調查,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參、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定。再審原告雖併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前訴訟程序,因不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有系爭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47-74頁)。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一審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肆、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故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發現系爭新證物,但系爭新證物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公告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工程通知單,內容記載預計施工期間為111年11月11日上午8點30分至下午5點,有該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原確定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該通知書於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無所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可言,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雖聲請調閱再審被告之歷年章程,欲證明再審被告並非仁化工業區之管理機構,但其於民事聲請再審狀已自陳:再審被告是否具有管理仁化工業區之權限,可從其章程中得知,但本案歷次審理過程未曾調閱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再審被告之歷年章程係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之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既不提出或聲請調閱,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

三、再審原告又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詢問該局是否具管理仁化工業區之權限云云,可知本案前訴訟程序尚無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回函資料,屬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依再審原告於民事聲請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爰併以判決駁回之,末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許旭聖

法 官林筱涵法 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