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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勞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昌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宗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上訴 人 羅世晨

林徵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1號所為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05元。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⒈上訴人應給付羅世晨92萬3,282元

,及其中73萬0,223元部分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算、12萬9,412元部分自110年1月7日起算、6萬3,647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補提撥19萬8,487元至羅世晨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上訴人應給付林徵宇10萬1,291元,及其中3萬1,991元部分自110年1月7日起算、6萬9,300元部分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應補提撥2萬2,602元至林徵宇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⒌上訴人應發給林徵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如下:

⒈財產權部分:⑴關於第1、2項聲明係羅世晨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退休金,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2萬1,769元(計算式:923,282+1984,87=1,121,769),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就1、2項聲明之裁判費應徵4,062元(計算式:12,187-12,187×2/3=4,062)。

⑵關於第3、4項聲明係林徵宇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退休金,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3,893元(計算式:101,291+22,602=123,893),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就第3、4項聲明之裁判費應徵443元(計算式:1,000-0000×2/3=443)。

⒉非財產權部分:

關於第5項聲明係林徵宇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㈢基上,本件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含財產權及

非財產權)合計為7,505元(計算式:4,062+443+3,000=7,505元),扣除已繳納之2,000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5,505元(計算式:7,505-2,000元=5,505元),爰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