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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勞上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鼎豐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楊淑靈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被上訴人 張津碩

胡淑莉王佳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張津碩逾新臺幣(下同)23萬4,324元、給付胡淑莉逾18萬9,797元、王佳萱逾13萬5,424元,與

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為張津碩、胡淑莉、王佳萱提繳逾3萬7,091元、2萬9,649元、1萬6,107元至勞退專戶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津碩、胡淑莉、王佳萱(均省略稱謂,或合稱被上訴人)主張:

伊等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職務均如附表一所示,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6時,張津碩、胡淑莉屬業務人員,上班時間皆在外拜訪客戶,無休息時間,而王佳萱雖有固定地點上班,惟中午用完餐後即開始工作,故伊等平常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上訴人未曾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並僅給予伊等每年7天之特別休假,且上訴人亦有高薪低報致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欄、「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併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金額,至伊等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每日於扣除用餐及休息時間,工時未超過8小時,其等主張有加班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加班申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薪資單中非經常性給付即業績獎金、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油費津貼、開發獎金、簽約獎金、出差回數票、車資等不應計入工資,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工資如實申報,並無高薪低報情事。再張津碩、胡淑莉民國106年至108年之特休未休工資皆已於每年度結算後連同獎金匯入其等之薪轉帳戶;王佳萱106年、107年之特休未休工資亦已結算並匯入王佳萱之薪轉帳戶,至108年特休尚有8日未休畢,上訴人雖應補發新臺幣(下同)7,734元,然王佳萱提前離職而未發給。另被上訴人超過5年部分之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3-160頁、第217-218頁、第219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張津碩、胡淑莉、王佳萱分別於101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4月

17日止、103年1月6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102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業務指導、會計職務,雙方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6時(見原審卷第123-125、167-169、197-198頁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⒉雙方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6時(見原審卷第296頁筆錄、第303-365頁考勤表、本院卷第97頁筆錄)。

⒊上訴人不爭執附表一「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期間之被上訴人工作日數(見本院卷第95-96頁筆錄)。

⒋上訴人不爭執張津碩、胡淑莉、王佳萱於任職期間所實際領

取之工資,依序如本院卷第154-158頁之附表三、四、五「實際工資」欄所示(見原審卷第59-70、101-121頁張津碩之薪資明細表、業績統計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143-166頁胡淑莉薪資明細表、業績統計表、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185-195頁王佳萱薪資明細表、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⒌兩造合意本件被上訴人如請求有理由,以張津碩1397元、胡

淑莉1506元、王佳萱1147元來計算「平日工資」;以張津碩174元、胡淑莉191元、王佳萱143元來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

⒍被上訴人之106、107、108年度之應休特休日數、已休特休日

數、未休特休日數,如附表二「應休特休日數」欄、「已休日數」及「未休日數」欄所示。

⒎上訴人先後於107年2月14日,依序給付張津碩、胡淑莉、王

佳萱各4萬2,684元、3萬9,040元、2萬5,200元,於108年2月1日依序給付張津碩、胡淑莉、王佳萱各4萬3,734元、3萬8,572元、2萬7,000元,於109年1月22日給付張津碩4萬2,973元。

⒏上訴人僱用之勞工人數未達30人,毋須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7

0條所規定之訂定工作規則,復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勞動契約。

⒐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規定請求給付附表一所示「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工資,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欄

所示工作日之上班時間,每日有給予1小時30分休息時間,應自每日工作時數9時30分中予以扣除,是否可採?⑵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欄所示之金額?⒉上訴人抗辯就被上訴人附表二應休未休之特休日數,各已補

給薪資,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於附表三之㈠、㈡、㈢所示期間,每月工資為多少?被

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規定請求給付附表一所示「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工資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之平日有延長工時每日1.5小時:

⑴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是勞工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應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仍得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

⑵又勞基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僅就每日及每

週工時、工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時之給付等為規定(勞基法第24、30至35條規定參照)。是就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工作時間自應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時間,而工作時間得依勞工提出勞務高低程度區分為:實際工作時間、備勤時間(即實際上並無提供勞務,惟合理的預期於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機率必須提供勞務,勞工必須處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例如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員)、待命時間(即實際上並無提供勞務,但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例如值班),故勞基法第35條所稱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離開崗位,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被上訴人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出勤時間既為上班日之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6時止計9.5小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工作日之上班時間,每日有給予1.5小時之休息時間,故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一節,未見載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281-289頁),復係以用餐、休息等零碎時間加總計算為1.5小時之休息時間,不惟客觀上無法計算個人用餐所需時間,與勞基法規定勞工連續工作後應予適當休息時間之立法意旨已有未合。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出勤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303-365頁),出勤日僅上、下班各打卡一次,經過時間即約9.5小時,可推定該9.5小時均屬工作時間,依前引勞動事件法第38條立法理由,應由上訴人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工作時間推定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惟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難認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上開工作期間,並未提出加班申請

,自無延長工時云云;然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已如前述,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平日每日延長工時工資金額: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且其等每日延長之工時小於2小時,則依兩造合意張津碩以174元、胡淑莉以191元、王佳萱以143元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見本院卷第158-159頁),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結果,張津碩、胡淑莉、王佳萱之平日每日延長工時(1.5小時)工資依序為348元(計算式《174+174/3=232》+116=348)、431元(計算式《191+191/3=255》+176=431)、287元(計算式《143+143/3=191》+96=287)。

⑵又上訴人並不爭執①張津碩之工作日數,於106年10月至12月

為62日、107年度為243日、108年度為218日、109年度為54日,總計577日;②胡淑莉之工作日數,於106年10月至12月為62日、107年度為243日、108年度為95日,總計400日;①王佳萱之工作日數,於106年10月至12月為61日、107年度為

231.5日、108年度為91.5日,總計384日(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4頁);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工作日各有每日延長工時1.5小時,已如前述,則張津碩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金額為20萬0,796元(計算式:348元×577日=20萬0,796元),胡淑莉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金額為17萬2,400元(計算式:431元×400=17萬2,400元);王佳萱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金額為11萬0,208元(計算式:287元×384日=11萬0,208元)。從而,張津碩、胡淑莉、王佳萱於本件依序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20萬0,796元、15萬6,665元、11萬0,20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部分:

⒈被上訴人有附表二所示應休未休之特休日數: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4、5、6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其等工作年資應休之特休假日數如附表二

「應休特休日數」欄所示,此計算期間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是兩造所約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年度終結」,係以被上訴人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屆滿之日(參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1項);復依上訴人所辯特休未休工資皆已結算等語,堪認上訴人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應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胡淑莉於108年度應休未休之特休日數,及王佳萱於107年度應休未休之特休日數均為8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218頁),是胡淑莉、王佳萱主張各有上述應休未休之特休日數,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抗辯就被上訴人應休未休之特休日數,各已補給薪資等語,而認其等權利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應休未休之補償工資已於每年度結算後連同獎金匯入其等之薪轉帳戶,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之特休未休與年終獎金計算式(見原審卷第371-375頁),欲證明每年業已給予被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計算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且未提供予被上訴人,其等從未知悉該文件存在,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未曾掣發予被上訴人,自非屬勞基法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再者,該計算表之計算基礎不明,且上訴人抗辯發放補償工資之時間點均為農曆春節之際,被上訴人均陳明於該時點收受之款項,核屬年終獎金性質,可知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合意就每年應休特休未休之補償工資於年終獎金時一併發放,應堪認定。

⑶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先後於107年2月14日依序給付張

津碩、胡淑莉、王佳萱各4萬2,684元、3萬9,040元、2萬5,200元,於108年2月1日依序給付張津碩、胡淑莉、王佳萱各4萬3,734元、3萬8,572元、2萬7,000元,於109年1月22日給付張津碩4萬2,973元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21、163-166、191-195頁);然觀之上訴人提出特休未休與年終獎金計算式,以張津碩為例關於特休部分記載「106年:

特休18000+2000+3300+1320/30×7=5745;107年:特休18000+2000+3300+1320/30×8=6566;108年:特休18000+2000+3300+1320/30×8=6566」等語(見原審卷第371頁),顯見上訴人並非按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乘以每日工資計算應給予之特休未休工資,自難認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金額有包含被上訴人之特休未休工資。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於每年度完成被上訴人之特休未休工資結算並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自無從認上訴人確有依法給予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或已為足額之工資補償,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工資金額:

⑴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

⑵查張津碩、胡淑莉、王佳萱之特休未休總日數依序各為24日

、22日、22日(見本院卷第159、217頁),參以被上訴人既得請求特休未休之補償工資,且經兩造合意張津碩以1,397元、胡淑莉以1,506元、王佳萱以1,147元計算平日工資額(見本院卷第158-159頁),依上開說明,張津碩得請求之特休未休補償工資金額為3萬3,528元(計算式:1397元×24日=33528元),胡淑莉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金額為3萬3,132元(計算式:1506元×24日=3萬3,132元),王佳萱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金額為2萬5,234元(計算式:1147×22日=2萬5,234元)。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張津碩3萬3,528元、胡淑莉3萬3,132元、王佳萱2萬5,216元之特休未休補償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提繳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

⒈張津碩、胡淑莉、王佳萱任職期間之工資數額依序應如附表

三㈠、㈡、㈢所示: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於本院進行爭點整理後,嗣經兩造合意張津碩以1

,397元、胡淑莉以1,506元、王佳萱以1,147元計算平日工資額(見本院卷第158-159頁、第219頁),故關於工資數額之爭點,既經兩造予以合意,此部分即不用再予論述。則據此計算張津碩、胡淑莉、王佳萱任職期間之工資,依序如附表三之㈠、㈡、㈢「工資」欄所示。復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如「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欄所示,應提繳金額則如「應提繳金額」欄所示,而上訴人僅提繳如「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27-139、171-184、199-20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序為張津碩、胡淑莉、王佳萱補提繳3萬7,091元、2萬9,649元、1萬6,107元(計算式詳附表三之㈠、㈡、㈢)之退休金至其等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張津碩23萬4,324元(計算式:20萬0,796+3萬3,528=23萬4,324元)、胡淑莉18萬9,797元(計算式:15萬6,665+3萬3,132=18萬9,797元)、王佳萱13萬5,424元(計算式:11萬0,208+2萬5,216=13萬5,4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見原審卷第2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提繳3萬7,091元、2萬9,649元、1萬6,107元至張津碩、胡淑莉、王佳萱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此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院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221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表一(被上訴人之請求明細表)編號 姓名 職務在職期間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 特休未休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前段 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0條第1項 期間 工作日數 應領延時工資 期間 未休日數 折算工資 期間 應提繳金額 實際提繳金額 提繳差額 1 張津碩 業務 101年12月17日至109年04月17日 106年度10月至12月 62 19,192元 106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16日 8 9,856元 106年度10月至12月 6,900元 3,783元 3,117元 107年度 243 87,917元 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12月16日 8 11,520元 107年度 32,484元 15,840元 16,644元 108年度 218 83,254元 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12月16日 8 12,160元 108年度 33,876元 16,632元 17,244元 109年度 54 18,995元 合計33,536元 109年度 8,592元 5,518元 3,074元 合計209,358元 40,079元 2 胡淑莉 業務指導 103年01月06日至108年05月31日 106年度10月至12月 62 22,805元 106年01月06日至107年01月05日 7 9,968元 106年度10月至12月 8,076元 3,783元 4,293元 107年度 243 97,198元 107年01月06日至108年01月05日 7 10,976元 107年度 35,094元 15,840元 19,254元 108年度 95 36,662元 108年01月06日至109年01月05日 8 12,224元 108年度 14,322元 6,930元 7,392元 合計156,665元 合計33,168元 合計30,939元 3 王佳萱 會計 102年10月17日至108年05月31日 106年度10月至12月 61 17,656元 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10月16日 7 8,064元 106年度10月至12月 6,558元 3,783元 2,775元 107年度 231.5 67,005元 106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16日 7 8,064元 107年度 25,896元 15,840元 10,056元 108年度 91.5 26,116元 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10月16日 8 9,088元 108年度 10,602元 6,930元 3,672元 合計110,777元 合計25,216元 合計16,503元附表二(被上訴人之特休日數表)編號 姓名 特休期間 應休特休日數 已休特休日數 未休特休日數 起日 迄日 1 張津碩 106/12/17 107/12/16 15 7 8 107/12/17 108/12/16 15 7 8 108/12/17 109/12/16 15 7 8 2 胡淑莉 106/1/6 107/1/5 14 7 7 107/1/6 108/1/5 14 7 7 108/1/6 109/1/5 15 7 8 3 王佳萱 105/10/17 106/10/16 14 7 7 106/10/17 107/10/16 14 7 7 107/10/17 108/10/16 15 7 8附表三: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撥一覽表㈠張津碩年/月份 工資 應提繳工資級距 應提繳金額 實際提繳金額 未足額提繳金額 106/10 43,307 43,900 2,634 1,261 1,373 106/11 41,910 42,000 2,520 1,261 1,259 106/12 43,307 43,900 2,634 1,261 1,373 107/01 43,307 43,900 2,634 1,320 1,314 107/02 39,116 40,100 2,406 1,320 1,086 107/03 43,307 43,900 2,634 1,320 1,314 107/04 41,910 42,000 2,520 1,320 1,200 107/05 43,307 43,900 2,634 1,320 1,314 107/06 41,910 42,000 2,520 1,320 1,200 107/07 43,307 43,900 2,634 1,320 1,314 107/08 43,307 43,900 2,634 1,320 1,314 107/09 41,910 42,000 2,520 1,320 1,200 107/10 43,307 43,900 2,634 1,320 1,314 107/11 41,910 42,000 2,520 1,320 1,200 107/12 43,307 43,900 2,634 1,320 1,314 108/01 43,307 43,900 2,634 1,386 1,248 108/02 39,116 40,100 2,406 1,386 1,020 108/03 43,307 43,900 2,634 1,386 1,248 108/04 41,910 42,000 2,520 1,386 1,134 108/05 43,307 43,900 2,634 1,386 1,248 108/06 41,910 42,000 2,520 1,386 1,134 108/07 43,307 43,900 2,634 1,386 1,248 108/08 43,307 43,900 2,634 1,386 1,248 108/09 41,910 42,000 2,520 1,386 1,134 108/10 43,307 43,900 2,634 1,386 1,248 108/11 41,910 42,000 2,520 1,386 1,134 108/12 43,307 43,900 2,634 1,386 1,248 109/01 43,307 43,900 2,634 1,428 1,206 109/02 40,513 42,000 2,520 1,428 1,092 109/03 43,307 43,900 2,634 1,428 1,206 109/04 23,749 24,000 1,440 1,234 206 合計:37,091㈡胡淑莉年/月份 工資 應提繳工資級距 應提繳金額 實際提繳金額 未足額提繳金額 106/10 46,686 48,200 2,892 1,261 1,631 106/11 45,180 45,800 2,748 1,261 1,487 106/12 46,686 48,200 2,892 1,261 1,631 107/01 46,686 45,800 2,748 1,320 1,428 107/02 42,168 43,900 2,634 1,320 1,314 107/03 46,686 48,200 2,892 1,320 1,572 107/04 45,180 45,800 2,748 1,320 1,428 107/05 46,686 48,200 2,892 1,320 1,572 107/06 45,180 45,800 2,748 1,320 1,428 107/07 46,686 48,200 2,892 1,320 1,572 107/08 46,686 48,200 2,892 1,320 1,572 107/09 45,180 45,800 2,748 1,320 1,428 107/10 46,686 48,200 2,892 1,320 1,572 107/11 45,180 45,800 2,748 1,320 1,428 107/12 46,686 48,200 2,892 1,320 1,572 108/01 46,686 48,200 2,892 1,386 1,506 108/02 42,168 43,900 2,634 1,386 1,248 108/03 46,686 48,200 2,892 1,386 1,506 108/04 45,180 43,900 2,634 1,386 1,248 108/05 46,686 48,200 2,892 1,386 1,506 合計:29,649㈢王佳萱年/月份 工資 應提繳工資級距 應提繳金額 實際提繳金額 未足額提繳金額 106/10 35,557 36,300 2,178 1,261 917 106/11 34,410 34,800 2,088 1,261 827 106/12 35,557 36,300 2,178 1,261 917 107/01 35,557 36,300 2,178 1,320 858 107/02 32,116 33,300 1,998 1,320 678 107/03 35,557 36,300 2,178 1,320 858 107/04 34,410 34,800 2,088 1,320 768 107/05 35,557 36,300 2,178 1,320 858 107/06 34,410 34,800 2,088 1,320 768 107/07 35,557 36,300 2,178 1,320 858 107/08 35,557 36,300 2,178 1,320 858 107/09 34,410 34,800 2,088 1,320 768 107/10 35,557 36,300 2,178 1,320 858 107/11 34,410 34,800 2,088 1,320 768 107/12 35,557 36,300 2,178 1,320 858 108/01 35,557 36,300 2,178 1,386 792 108/02 32,116 33,300 1,998 1,386 612 108/03 35,557 36,300 2,178 1,386 792 108/04 34,410 34,800 2,088 1,386 702 108/05 35,557 36,300 2,178 1,386 792 合計:16,107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