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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勞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王屏雯訴訟代理人 張文安被 上訴 人 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黃柏翔訴訟代理人 范俊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年2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學校○○科之約聘實習指導教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3,782元,並於110學年度續聘簽約1年,聘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聘約),其性質屬不定期契約。而伊所負責事務包括指導學生、訪視學生居住環境、協助送物資等,非僅單純從事教學工作,被上訴人復按月為伊提繳新制退休金,且教育部回函亦敘明伊不適用教師法,自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詎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片面以兩造間關於相關福利事項之意見分歧為由,通知伊自同年8月5日不再續聘,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下稱系爭勞動關係),應給付伊9日預告期間工資1萬3,134元、資遣費6萬5,673元、10日特休未休薪資1萬4,594元,合計9萬3,401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萬3,40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9萬3,401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聘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為一年一聘之實習教師,屬伊學校編制外之約聘人員,系爭聘約屆滿後是否再續聘,均由伊與受聘教師再行約定,不因教育部回函敘述上訴人不適用教師法,即得推論系爭勞動關係應適用勞基法。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103年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意旨,上訴人任職期間僅擔任教學工作,其於實習醫院帶領學生實習,給予學生實習期間之生活輔導及心理輔導等事務,乃其工作之基本範圍,非屬兼任行政職,上訴人亦未提出受僱期間兼任行政職務之事證,系爭勞動關係自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10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3,401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科

之約聘實習指導教師,每月薪資4萬3782元,且第1份契約期間為110年2月22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即109年學年度之下學期);兩造復於110學年度續聘簽約1年,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服務聘約2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171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勞動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

⒈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

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部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

惟為保障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爰公告渠等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然所稱「編制外之工作者」,指未納入各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組織規程之員額編制表內者;所稱「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指僅從事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相關課程綱要所列課程,及大專校院發給學分或授予學位之課程教學者,有系爭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

⒉勞動部復於104年1月14日發布「指定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

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適用勞基法常見問答」釋示,其中就「指定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適用勞基法,所稱『編制外』、『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如何定義?指定適用之範圍為何?」之適用疑義,回覆:「…⒊本次適用對象排除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爰同一學校中教學工作者兼任行政職務或行政職務兼任教學工作者,均納入適用。」等語;而對於「○○臨床實習指導之工作者是否為適用勞基法之對象?」之適用疑義,答覆:「編制外僅從事○○臨床實習指導工作者亦為所稱之『稱僅從事教學工作者』,爰非本次指定適用之對象;又關於「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如兼任導師,是否為本次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對象?」之適用疑義,答稱:「㈠導師之職責以輔導學生之生涯發展、專業學習、服務學習與生活教育為主。㈡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擔任導師係屬教師之義務,其職責係以輔導學生為主,非從事行政工作;對於『公、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外』之教師,屬一致性規範。㈢基上,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如兼任導師,非屬本次公告所稱『兼任行政職務』,尚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準此可知,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自103年8月1日起欲適用勞基法,仍需以同一學校中教學工作者兼任行政職務或行政職務兼任教學工作者之情形,方有勞基法之適用,編制外僅從事○○臨床實習指導之工作者如仍僅係「僅從事教學工作者」,而未兼任行政職務,自無從適用勞基法。

⒊查上訴人於實習醫院帶領學生實習,對於學生於實習期間之

生活輔導及心理輔導等事務,均屬○○臨床指導教師之基本工作本質,非兼任行政職務。至上訴人所稱對學生為心理輔導、陪同就診、宿舍安全確認等工作,亦應同為輔導學生生活教育之一環,非如上訴人所稱該等工作事務係屬兼任行政職務性質,亦不能以上訴人非導師,而影響該等工作事務屬○○臨床指導教師之工作本質範疇。另上訴人未提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確有兼任行政職務之情形,自無法認定上訴人受僱期間有從事教學以外之兼任行政職務工作,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⒋又編制外約聘○○科實習指導教師之聘期屆滿後是否再續聘,

均由聘約學校與受聘○○臨床指導教師約定,且考量○○教育臨床實習培育有別於其他醫事人員,特設臨床實習指導教師依其專長駐點醫院,帶領護生進行各科別臨床實習課程,性質上屬於特定教學目的之教學人員,尚不屬教師法所適用之教師乙情,有111年3月14日教育部部長民意信箱之回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如前所述,勞動部已明文公告勞基法不適用於從事教學工作之○○科實習指導教師(見原審卷第180頁函釋內容),自不因○○科實習指導教師不適用教師法,即遽認系爭勞動關係應有勞基法之適用。

⒌另○○科實習指導教師未適用勞基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參照該條例第7條第2項自願提撥規定之精神,依系爭聘約第5條約定,自願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以達充分保障編制外約聘教師之精神與目的,自無不可。是系爭聘約第5條約定與本件之爭執無涉,不能因此遽謂系爭勞動關係有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猶執系爭聘約第5條約定作為主張,仍無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既係「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依上開說明

,系爭勞動關係不適用勞基法,則上訴人於系爭聘約期限屆滿後,未經被上訴人續聘,系爭勞動關係即已終止。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基法云云,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勞動關係,應給付前開預

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薪資等合計9萬3,401元本息,為無理由:

基上所述,本件無勞基法之適用,且系爭勞動關係已因聘僱期滿而消滅,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薪資等合計9萬3,401元本息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前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薪資等合計9萬3,40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