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許文博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被 上訴 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解僱上訴人,並脅迫上訴人簽署員工離職申請表、員工離職手續清單,離職日期為同年月27日。嗣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撤銷經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署之離職申請表等相關意思表示,並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資遣費8,125元、預告期間工資16,667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上訴人,致上訴人頓失生計,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34,79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影響行車安全、營運管理、民眾權益等,屢經被上訴人之主管告誡,均置之不理,且上訴人於110年6月20日肇事逃逸,嚴重損及被上訴人商譽,經被上訴人臺中站副站長○○○告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將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則表示願自行離職,以免留下遭解僱之不良紀錄,被上訴人考量其前途,遂同意由上訴人自行離職,嗣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填寫離職申請表,被上訴人即依程序為上訴人辦理離職,被上訴人並未強迫上訴人離職,亦未違法解僱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7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交付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自11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最後工作日為110年6月27日等情,有勞動契約書、員工離職申請表、員工離職手續清單可稽(原審卷87至89、99至10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6月25日簽署離職申請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自願離職而簽署離職申請表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伊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離職申請表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臺中站副站長○○○證稱:上訴人係第二
次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依值班人員每日登錄資料、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自動稽核系統之資料及公司查證資料,可知其工作狀況並非正常。經口頭告誡無成效且屢勸不聽,故決定提報公司,上訴人知悉後,為避免留下不好的紀錄,才決定自行離職。6月25日當天上訴人表示要離職,負責人事的員工便拿離職單給上訴人,嗣依公司規定核准上訴人於6月28日離職。當天上訴人係趁開車路過辦公室的空檔,走進辦公室說他要離職,前後的時間不超過5分鐘(原審卷146至147、149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證稱:上訴人在6月25日那天到干城車站的辦公室跟我要離職書,上訴人自行填寫完畢後交給我,我收下後,就放到經理○○○的桌上,依流程處理。上訴人在填寫的過程中沒有跟我交談,不是我叫他進公司簽離職書,證人○○○沒有要我拿離職書給上訴人寫,公司也沒有其他人員交代我要拿離職書給上訴人(原審卷166至168頁)。
⒉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每日行車不良狀況表
、自動稽核系統違規明細、民眾投訴紀錄(原審卷91至97頁),足見上訴人乃係出於自願而離職,並非遭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脅迫其簽署離職申請表,且由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駕車返回之短暫備勤空檔,催促上訴人至辦公室簽署離職申請表,因上訴人有緊接發車載客之壓力,顯示上訴人係遭脅迫簽署離職申請表云云,然上訴人前開所述,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亦難僅憑上訴人在辦公室停留時間長短,遽認上訴人係遭脅迫簽署離職申請表,是上訴人主張其遭脅迫簽署離職申請表云云,實難憑採。
⒊綜上,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簽署離職申請表,其上記載離
職日期為110年6月28日,被上訴人公司主管並已於離職申請表上核章(原審卷99頁),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因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意終止之效力,足堪認定,自不生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問題,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無關涉。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精神慰撫金部分: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規定雇主除因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對勞工不給付資遣費外,雇主須有同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但仍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參照)。至於勞工有同法第14條情形之一時,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惟雇主仍應對勞工發給資遣費(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參照),足見立法係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又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既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則勞工與雇主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與以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勞工應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10年6月28日合意終止,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125元,應屬無據。
⒉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並非因雇主即被上訴人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終止權所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16,667元,亦非有據。
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10年6月28日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上訴人即不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主張行為人有侵權行為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行為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自行離職而終止,被上訴人並無違法解僱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侵害伊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精神慰撫金共34,792元本息;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