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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勞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賈鈺敏被上訴人 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周錦貞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考績處分無效或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聘僱為日間部多媒體設計科專任教師與兼任班導師,嗣於108年9月18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書,將伊於107學年度考績評定為丙等(下稱系爭考績處分),伊提出複審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召開複審會議仍維持上開結論,伊先後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均遭駁回申訴及再申訴而確定。惟系爭考績處分所據之成績考核單位初評表扣分事由容有不當,且上訴人於107學年度未遭記過或申誡,亦主動配合教務處公開觀課、參與各種研習,每學期教師評鑑維持頂標、長年指導學生獲獎無數、全學期請假未超過7日,並已配合學校招生,伊於該年請假天數均合於被上訴人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8條第3款規定,應予加分;另上訴人僅遲到1次而遭扣1分,依系爭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顯有違比例原則。又伊任職期間長期遭被上訴人以罷凌方式逼退,於107年4月復職、107年6月底接受新聘、107年7月即遭暑期輔導學生申訴做成解聘,嗣臺中市教育局雖未核准被上訴人解聘之申請,然被上訴人卻將上開事由列為107學年度專任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單位初評表之扣分事項,亦屬不該。再108年10月2日複審會議現場委員楊綉月、陳怡婷與伊有利害關係,應迴避而未迴避,於扣除上開2人及請假人數後,該次召集程序即未合法。是系爭考績處分評分應為無效,而系爭考績處分屬證書性質,自有確認系爭考績處分證書真偽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考績處分無效或不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考績處分無效或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為系爭考績處分乃關於考績之決定屬事實行為,並非法律關係,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就伊所為系爭考績處分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況學校教職員於107學年度受考評者共179人,考核列為乙等計18人,考核列丙等為7人,伊依系爭考核辦法並據主管巡堂紀錄、缺失紀錄表、其他重大事件紀錄表、配合各項考評指標評分,107學年度全校專任教師每項考評指標基本分為3分、滿分6分,再依實際表現斟酌加分,上訴人於10項考評指標有7項得基本分3分,另有3項得2分,小計27分,加計出缺勤得分40分,合計67分,故依系爭考核辦法列為丙等,經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委員會不記名投票審議初核,並呈請校長覆核,程序並無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聘僱為多媒體設計科

專任教師與兼任班導師,105年間發生兩造不續聘爭議,於107年4月復職,並於107年6月底新聘,期間為1年,及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召開10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並請上訴人列席說明並陳述意見,嗣於該期日經委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決議上訴人初核成績丙等,上訴人對系爭考績處分依系爭考核辦法第1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複審,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召開108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仍維持初核成績丙等,並以108年10月8日○○○○字第5號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複審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對上開複審結果,分別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68頁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且有104年6月17日教師聘書、107年6月15日教師聘書、聘約(見原審卷第205頁、高行卷第

39、40頁)、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複審結果通知書(見原審卷第51-54頁、第56-62頁、第95頁),堪信屬實。

㈡惟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考績處分有無效或不存在事由

,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⒈本件有無確認利益?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考績處分所據之成績考核單位初評表,有扣分事由不當,且對上訴人應予加分而未予加分情事,是否可採?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召開複審會議時,有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則該複審會議程序自屬不合法,是否可採?(見本院卷第68頁)。分述如下:

⒈本件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

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98年4月21日修正前為第38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但此乃為保障私立學校之教職員工,使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此觀之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令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未符規定者,應於103.08.01前調整完竣。」即明。而依教育部81年7月23日台(81)人字40448書函亦以「各校所訂教職員工敘薪及考核辦法,應經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復載明「考核部分:除考核結果服務成績優良者晉敘一級之規定應與公立學校規定一致外,其餘考核內容、考核程序、考核獎金之發給等,均由各校自行訂定」。而依被上訴人所之訂系爭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專任教職員工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第5條前段規定「教職員工之考績列為優、甲、乙等者,其次學年度晉薪一級,考績列丙等者,其次學年度應不予晉級留支原薪」。是被上訴人係依照系爭考核辦法規定評核教職員考績,且考績評核以一學年為單位,並生教職員得否晉薪之效力,非僅為是否給予獎金、紅利、調整職等或職位之參考,故被上訴人評核考績之行為應係以評核考績之意思表示而單方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屬單方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抗辯此為事實行為等語,尚有誤解。再者,系爭考績處分是否有無效情形,乃攸關上訴人得否晉薪及加計退休金之基礎事實,且上開法律關係均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則兩造間就系爭考績處分是否無效或不存在既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得否請求晉級、計算薪資及退休金差額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就系爭考績處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系爭考績處分所據之成績考核單位初評表,並無扣分事由不當,或對上訴人應予加分而未予加分情事:

⑴查「考績評核程序:二、教職員工,由所屬及相關單位主管

初評後,經人事室彙整送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再陳請校長覆核」、「本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按其教學、學生輔導、出缺勤狀況、服務態度、績效表現及行政支援等情形加以考評。職員工之成績考核按其服務態度、績效表現及出缺勤狀況等加以考評。考績總分數以100分為限,其中考核成績計算比例中,服務態度、績效表現佔60%,出缺勤狀況佔40%,獎懲紀錄於成績加總後另外加扣分。考績之等第與分數劃分如下:三、乙等為70分(含)以上至79分。四、丙等為60分(含)以上至69分」、「教職員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獎勵或懲處」、「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繼一大功者,不得考列丙等」、「教職員工請假天數超過以下天數者,均依下列規定併入年中考績考核成績計算(扣分規定)」、「教職員工於學年度內無遲到、早退、曠課、曠職,未簽到或簽退之記錄及未請病假、事假者,年度考績分數加3分」,系爭考核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條第3、4款、第6條前段、第8條第1款、9條、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各級學校以每年8月1日為學年之始,翌年7月31日為學年之終;其情形特殊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調整之。1學年分為2學期,分別以8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2月1日至7月31日各為1學期。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應按年對學校教職員,依上開考核規定,就每位教職員於每年8月1日至翌年7月31日止整學年之總體表現進行考核。

⑵又按教職員獎懲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第1目:「工作不力」

、「擅離職守」、「貽誤公務」等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按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教職員之年終成績考核,為學年度終了時,依照各校訂定之考核辦法,對教職員全年度之教學、輔導、服務、生活及行政處理情形等項所為之綜合評量,並非單一事件之評價,具高度屬人性,需一定時程之觀察方足以瞭解及評價,依此,教職員成績考核因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除對事實認定之錯誤、出於與事實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形外,有關成績考核之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既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如無於法不合或顯然不當情事,自當尊重學校依法所為之專業判斷,承認決定之學校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

⑶依被上訴人107學年度(專任教師)成績考核表(見原卷第73

頁):「假別:病假3.5天、公假1.5天,小計40<占40%>」、「獎懲種類:全勤:否(全勤加3分)」、「事、病假超過14日以上:否」、「事病假超過28日以上:否」、「初評表分數:27<占60%>」、「總分:67、「考核等第:丙(60-69分)」;及被上訴人教務主任於108年7月2日簽署之專任教師成績考核單位初評表(見原審卷第75頁):「重要事項簡述:甲.108年5月28日第七節15:00才進班上課,遲到。

乙.107第二學期第一次月考多媒體科一年級基本設計命題50題選擇題有4組題目連續重複。丙.107年7月19日未經家長及導師同意下,放學後留下多媒體科學生,其不當言行使學生恐懼,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因此造成上訴人有該表「考評指標細項」(共10項,各項滿分均為6分)之「2.上課不遲到早退,授課時班級秩序管理制良好」、「4.本身言行、品德及態度能發揮人師典範、學生表率」、「10.落實監考事務工作,學生各項成績評量公正、客觀且正確」3項僅得2分。

⑷再者,上訴人就108年5月28日第七節遲到15分鐘進班上課之

事實並未爭執,另上訴人固主張因主任故意約談導致其遲到上課一節,則未有事證以佐其說,是上訴人既有上課遲到之舉,被上訴人據以為扣分事由,並無違反系爭考核辦法。又上訴人就重複命題部分,亦未爭執,而考試之目的在求評量之公正,但考題50題試題中,卻有4題組重複命題,除增加答題錯誤遭扣分之風險外,對於瞭解學生之學習狀態並無幫助,難認符合成績評量公正之指標,則被上訴人據以扣分,並未違反系爭考核辦法。參以上訴人約談學生致學生心理恐懼,業經被上訴人成立調查小組、陸續召開3次調查小組會議,以完成調查報告,是被上訴人依據具體事實為考評扣分事項,亦合於系爭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況且依被上訴人多媒體科主於108年6月14日簽署之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單位初評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98頁):「1.具服務熱忱、責任心與向心力,並積極配合各項行政業務。-3」、「4.本身言行、品德及態度能發揮人師典範,為學生表率。-1」、「5.個人情緒管理合宜,與同仁相處融洽。-2」、「6.教學認真,進度適宜,教學成效良好並受學生肯定。-3」、「9.命題設計適當、題目無爭議及範圍正確、難易適中且切合單元目標。-3」,所為扣分事項與專任教師考核單位初評表列舉扣分考評事項大致相同,甚且項目更多,亦難認專任教師成績考核單位初評表有何針對性評分之違法事實。

⑷此外,上訴人固未有系爭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扣分之事

由,然上訴人107學年度既未全勤,即不符合系爭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未予加3分核無違誤,有前開107學年度成績考核表(專任教師)附卷可參。再者,依照系爭考核辦法內容,兩造就上訴人全年度之教學、學生輔導、服務態度、績效表現、行政支援等項,並未有明文應予加分之規定,即賦予被上訴人實際裁量之權限;參以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校方作為獎懲、人力異動、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教職員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之精神,而被上訴人之教職員考績等第以分數劃分,且考核審查事項受到考核人數之限制,系爭考核辦法第4、7、9、10、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校方對於教職員所為之績效考核,屬人事管理範疇,民事法院應僅得審查其合法性,而無從介入審查其妥當性並代為核定。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考績處分所據之成績考核單位初評表,有扣分事由不當,及對上訴人應予加分而未予加分情事,均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應予迴避之人員參與系爭考績處分之決定,

被上訴人複審會議程序自屬不合法云云;然觀之系爭考核辦法並未有迴避事項之規定,而僅憑上訴人主觀上就各該參與人員個人意見,亦難遽認其等就系爭考績之作成,有何不公之舉。

㈢綜上所述,無從認定系爭考績處分之做成有何程序或實體違

法之事由而無效或不存在,被上訴人以40分加計27分後,得分為67分,評定上訴人成績等第為丙等,核屬有據,是系爭考績處分既屬有效,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考績處分無效或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5